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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希腊、古中国、古印度:人类早期文明的三种路径(下)(20050305)
来源:网络文摘 作者:国学 发布时间:1969-12-31  


 


在弄清了古希腊、古中国、古印度三种人类早期文明之共同的人类学前提和不同的社会历史背景之后,让我们来进一步考察其各自的文化特征。

由于私有制的利刃较为彻底地斩断了人与人之间原始的亲情血缘关系,使得古代的西方人呈现为各自独立的单子状态。其最集中的体现,便是希腊城邦中的公民。“公民”这个概念,在古代的中国与印度是没有的。(1)尽管并非所有城邦的人员统统具有公民的资格,但公民无疑是希腊城邦制度的基础。亚里士多德在其《政治学》的第一章中专门探讨过这一问题。在他看来,所谓城邦,不过是为公民提供至善生活的手段而已。离开了公民,城邦本身便毫无意义。显然,这里的“公民”与中国古代之“黎民”、“黔首”之类,有着不同社会地位和文化含义。(2)尽管妇女、奴隶和外邦人被排斥在公民的行列之外,但公民并不是高贵血统的特权或专利。“比如说,古典时代的雅典,凡是自备甲胄武器和马匹,参加公民军当骑兵和重装步兵的富裕阶级或中等阶级的成年男子是公民,参加海军当浆手的贫民阶级,领取国家发给薪饷的,也是公民。” 这既不同婆罗门、刹帝利,更不同于首陀罗、不可接触者。在印度古代的四大种姓中,没有任何一个等级可与之对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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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精神领域,如何将这些有着独立人格的公民统一起来呢?显然,仅仅依靠原始的亲情伦理是远远不够的,因为人与人之间的亲情血缘关系已在很大程度上被物质利益关系所取代了。要将这些被物质利益切割成单子状态的个人重新统一起来,使之获得情感上的沟通与交流,必须借助于一个超出血缘之上的绝对中介。正是出于这种需要,希腊人才创造了自己的神学体系。作为联系人与人之间的绝对中介,希腊神话中的各个神祗与每个公民之间都是等距离的。尽管与希腊社会的多元城邦制相一致,希腊神话中的神也是多元的。然而多元的奥林波斯诸神不仅为以后的西方人认同于三位一体的基督教神学进行着心理上的准备,而且其本身已具备了后代神学所应有的精神慰藉的文化功能。伯奈特在《早期希腊哲学》中指出:“我们在这个世界上都是异乡人,身体就是灵魂的坟墓,然而我们决不可以自杀以求逃避;因为我们是上帝的所有物,上帝是我们的牧人,没有他的命令我们就没有权力逃避。” 可见,上帝式的神灵使每一个孤独的个体可以得到彼此的沟通,使每一个有限的存在获得无限的意义。于是,从野蛮而又富有图腾意味的提坦诸神,到安逸而又富有城邦特征的奥林波斯诸神,再到受尽苦难而又富有普世色彩的耶稣基督,西方人一直企图在彼岸世界中寻找一种精神的家园和生命的归宿。因此,尽管希腊文化与希伯莱文化之间确实存在着一定的差异,然而这一差异却不像一些论者所描绘的那样是现世与来世、科学与宗教的不同。 换言之,即使没有希伯莱文化的影响,作为古希腊后裔的西方人也必须为自己创造出一套宗教体系。说到底,西方人的自由是以孤独为代价的,而宗教则正是补偿这一孤独的最好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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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孤独的问题解决之后,自由的权力仍然存在。那么在行为领域中,如何将这些有着自由权力的公民意志统一起来呢?显然,仅仅依靠原有的伦理道德是远远不够的,因为原始的伦理道德所得以存在的社会基础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动摇,这就需要在保护私有财产的基础上建立起尊重个人权益并限制个人权利的法律。“城邦要有关于公民资格、公民的权利与义务的法律,要有行政机构、议事机构和法庭的选任、组织、权限、责任的法律,以及把血族复仇的古代惯例,转化为国家负责惩处犯罪行为的刑法。于是政治和法律密切相关,甚至在某种程度上是同义语。” 因此,不仅古希腊的“公民”不同于古中国的“臣民”,而且古希腊的“城邦”也不同于古中国的“社稷”:它不是家族的放大,而是法律的集合。

早在荷马时代,一些有权威的长者已经根据不成文的习惯法在广场上审理案件了。大约在公元前7世纪至公元前6世纪之间,希腊各个城邦陆续出现了成文法,出现了斯巴达的来库古、阿哥斯的斐登、雅典的德拉古等第一批立法者。公元前594年,梭伦被选为雅典的首席执政官,为了调和贵族与平民之间的利益冲突,他以仲裁者的身份进行立法上的改革。一方面,新的法律废除了贵族在政治上世袭的特权;另一方面,新的法律又以财产的多寡将公民分为四等,使他们都有参加公民大会的权利。尽管梭伦的变法仍然具有时代的局限,但它却是当时的贵族和平民都能够接受的。过去,曾经有人将中国古代的管仲和商鞅与梭伦相比,认为他们都是古代法律的开创者,其实他们之间有着很大的不同。管仲和商鞅都是君主的顾问,他们制定法律的目的是治理民众;而梭伦是站在居间的地位来调节贵族与平民之间的利益。比梭伦变法更进一步,形成于公元前5世纪中叶的“十二铜表法”,并不是由执政官下令制定的,而是由贵族和平民各推举出相等的人数,根据彼此所能接受的条件而制定的。从这时开始,西方的法律便不是君王治理民众的工具,而成为不同利益集团自由权利的有限让渡。尽管由于不同集团的社会势力不同,其让渡的权限并不是完全对等的,但是对于让渡给法律的那部分权力来说,却是所有集团中的人员都必须遵循的,这便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真正含义。由此可见,作为一种社会契约,法律的实质是自由权利的妥协与让渡。如果人们根本就没有自由权利,又如何让渡给法律并加以执行呢?从这一意义上讲,西方的法律恰恰是以个性自由为前提的,它们之间是一种相反相成的对立统一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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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西方世界不同,由于私有制的钝刀尚没有彻底斩断人与人之间的原始纽带和血缘关系,使得中国的古人既没有“上帝面前人人平等”的宗教信仰,也没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行为习惯。在精神领域中,儒家所崇拜的是祖先而不是神祗。由于每个人与祖先之间的亲疏远近都是不同的,因而在祭祀活动中的服饰和举止都有着严格的区分。这种区分,便是“礼”的根源所在。它的真正意义,就是要通过与死者之间的远近来区别出与活人之间的亲疏。从这一意义上讲,每一个人都不是一个与他人隔绝的单子,而只是庞大的血缘关系网络中的一个环节。从情感上看,这样的人不是孤立的,他无须到超验的彼岸世界中去寻找精神的寄托,而可以在温、良、恭、俭、让的人际关系中获得温暖。从行为上看,这样的人也不是自由的,他不能仅凭自己的意志,以一个独立的权力承担者的身份去实现自己的政治抱负,而要在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的人际关系中扮演其君恩、臣忠、父慈、子孝、夫唱、妇随的社会角色。因此,与西方不同,中国古人主要不是依靠法律来确立行为规范,而是依靠伦理来调节人际关系,使每一个人根据自己与他人的关系来处理不同的现实事务:对高于自己的人应该怎样应酬,对低于自己的人应该如何打发,所谓“实事洞明皆学问,人情练达即文章”。这便是“半部《论语》治天下”的意义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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