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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表法>>全文(上)(20050129)
来源:网络文摘 作者:国学 发布时间:1969-12-31  


***:古代罗马.每五年进行一次户口调查(census),把全体居民不分贵族和平民,一律按财产的多少分为六个等级作为服兵役的标准:最初以土地划分,拥有土地二十优格 (jugera每优格亚约合二十五公亩)以上的为第一级,十五优格以上的为第二级,十优格亚以上的为第三级.五优格以上的为第四级,不满五优格的为第五级,无地或基本无地的为第六级,后改用货币计算,同时包括不动产和动产,其最低财产额为:第一等级十万阿斯(As,罗马的一种铜币,最初是以牛羊为标志的铜块),第二级七万五千阿斯,第三级五万阿斯,第四级二万五千阿斯,李维《罗马史》载,第五级为一万一千阿斯,但同时代的第奥尼修斯《古代罗马史》则称仍系前级的半数,即一万二千五百阿斯,第六级为贫民(参阅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第146~147页,J.奥尔特托朗《罗马法制史》增订第九版第59页及注一F.蒂耳芒第44页)
****:古罗马的高级官吏都兼理司法,最初magistratus仅指王Rex或执政官,后陆续增设监察官、财务官等均可称为magistratus,(英文Magistracies) 案:BC360年以后始设专职大法官,处理罗马城内外人民诉讼事务。
参见: http://www.no1190.com/cgi-bin/topic.cgi?forum=21&topic=1217&show=0 zgwww.cn


第二表 审理

一、诉讼标的在一千阿斯(As,罗马铜币名,约金衡制一磅)以上的,交誓金*500阿斯。标的不满一千阿斯的,交誓金50阿斯,关于自由身份之诉,不论此人家产的多少,一律交50阿斯。
二、审理之日,如遇承审员( Jndex)**、仲裁员或诉讼当事人患重病,或者审判涉及外国人(hoste)***……,则应延期审讯。
三、凡需要人证的,应在证人的门前高声呼唤,通知他在第三个集市日,到庭作证****。
四、即使是盗窃案件,亦可进行和解*****。


注释:


*:罗马古代常用宣誓来解决讼争。在王政时代,诉讼当事人视案件的大小,各献牛或羊给僧侣,诉败,即以其牛或羊祭神,以赎伪誓罪;共和时代,为简便起见,改用现金,由国库没收,称“誓金”;最后又改为“决胜金”,归胜诉者所有。(参阅E·帕罗特《罗马法要论》第49-50页)
**:当时承审员由诉讼当事人在承审员名册中选定后,经长官任命。审理案件时为一人,其职权只限于审查事实的有无和是否,不能为折衷的解决。仲裁员实际上也是一种承审员,但审理案件应由三人合议,且其职权较一般承审员为大,在处理疆界的划分,遗产的分配等,有根据实际情况,斟酌权衡之权。(参阅E·屈克《罗马法制教程》订第2版第806-808页) zgwww.com
***:Hoste在古代指和罗马订有条约的独立国家的人民,后来又指敌人和叛徒,因此,在本条有译为外国人的,认为由于当时交通不便,他们不能准时出庭,应允于延期;也有主张在当时很难设想,就已有市民和外国人在诉讼上的规定,因而译为叛徒的。
****:古罗马的家宅为供奉家神之处,外人非经家长同意,不得入内;否则,构成侵犯住宅罪。当时习惯每九日一市。
*****:古代罗马把盗窃分为公益盗窃和私益盗窃,前者指盗窃公共财物,成公犯;后者为盗窃私人财物,属私犯。罗马人认为私犯是侵犯个人利益,当事人可以进行和解。

第三表 执行

一、对于自己承认或经判决的债务,有三十日的法定宽限期。
二、期满,债务人不还债的,债权人得拘捕之,押其到长官前,申请执行。
三、此时如债务人仍不清偿,又无人为其担保,则债权人得将其押至家中拘留,系以皮带或脚镣,但重量最多为十五磅,愿减轻者听便。
四、债务人在拘禁期间,得自备伙食,如无力自备,则债权人应每日供给谷物粉一磅,愿多给者听便。
五、债权人得拘禁债务人六十日。在此期内,债务人仍可谋求和解;如不获和解,则债权人应连续在三个集市日将债务人牵至广场,并高声宣布所判定的金额。 zgwww.net
六、在第三次牵债务人至广场后,如仍无人代为清偿或保证,债权人得将债务人卖于台伯河( Tiber)外*的外国或杀死之**。
七、如债权人有数人时,得分割债务人的肢体进行分配,纵未按债额比例切块,亦不以为罪。
八、对叛徒的追诉,永远有效。


注释:


*:依罗马古代习俗,罗马人不得为罗马人的奴隶,故此强调将债务人卖往“河外”的外国
**:债务奴役制于公元前325年为玻特利亚·拔比里亚法所废止,见R.莫尼埃《罗马法简明词典》,160页

第四表 家长权

一、对畸形怪状的婴儿,应即杀之*。
二、家属终身在家长权的支配下。家长得监察之、殴打之、使作苦役,甚至出卖之或杀死之;纵使子孙担任了国家高级公职的亦同。
三、家长如三次出卖其子的,该子即脱离家长权而获得解放。
四、夫得向妻索回钥匙,令其随带自身物件,将其逐出。
五、婴儿自父死后十个月内出生的,推定其为婚生子女。


注释:


*:国内学者多译作“得”杀之。罗马当时,家内事本由家长全权处理,政府不加干涉,但习俗以出生不具常人形体之怪胎,视为国家不祥之兆,故特规定应即杀之以除害。又《十二表法》律文严谨,文字洗练,本表第二条既已有家长得杀子女的规定,如本条为“得”杀之,显无重复另立专条之必要 ZGWW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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