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笞刑五:〔六〕笞一十。赎铜 一斤。笞二十。赎铜二斤。笞 三十。赎铜三斤。笞四十。赎 铜四斤。笞五十。赎铜五斤。
【疏】议曰:笞者,击也,又训为耻。言人有
小愆,法须惩诫,故加捶挞以耻之。汉时笞则用竹,今
时则用楚。故书云“扑作教刑”,即其义也。汉文帝十
三年,太仓令淳于意女缇萦上书,愿没入为官婢,以赎
父刑。帝悲其意,遂改肉刑:当黥者髡钳为城奴令舂,〔
七〕当劓者笞三百。此即笞、杖之目,未有区分。笞
击之刑,刑之薄者也。随时沿革,轻重不同,俱期无刑
,义唯必措。孝经援神契云:“圣人制五刑,以法五行
。”礼云:“刑者,侀也,成也。一成而不可变,故君
子尽心焉。”孝经钩命决云:“刑者,侀也,质罪示终
。”然杀人者死,伤人者刑,百王之所同,其所由来尚
矣。从笞十至五十,其数有五,故曰“笞刑五”。徒、
杖之数,亦准此。
2 杖刑五:杖六十。赎铜六斤。 杖七十。赎铜七斤。杖八十 。赎铜八斤。杖九十。赎 铜九斤。杖一百。赎铜十斤。
【疏】议曰:说文云“杖者持也”,而可以击 人者欤?家语云:“舜之事父,小杖则受,大杖则走。 ”国语云:“薄刑用鞭扑。”书云:“鞭作官刑。”犹 今之杖刑者也。又蚩尤作五虐之刑,亦用鞭扑。源其滥 觞,所从来远矣。汉景帝以笞者已死而笞未毕,改三百 曰二百,二百曰一百。奕代沿流,曾微增损。爰洎随室 ,以杖易鞭。今律云“累决笞、杖者,不得过二百”, 盖循汉制也。
3 徒刑五:一年。赎铜二十斤。 一年半。赎铜三十斤。二年 。赎铜四十斤。二年半。赎 铜五十斤。三年。赎铜六十斤。
【疏】议曰:徒者,奴也,盖奴辱之。周礼云 “其奴男子入于罪隶”,又“任之以事,置以圜土而收 教之。上罪三年而舍,中罪二年而舍,下罪一年而舍” ,此并徒刑也。盖始于周。
4 流刑三:二千里。赎铜八十斤 。二千五百里。赎铜九十斤。三 千里。赎铜一百斤。
【疏】议曰:书云:“流宥五刑。”谓不忍刑 杀,宥之于远也。又曰:“五流有宅,五宅三居。”大 罪投之四裔,或流之于海外,次九州之外,次中国之外 。盖始于唐虞。今之三流,即其义也。
5 死刑二:绞。斩。赎铜一百二 十斤。
【疏】议曰:古先哲王,则天垂法,辅政助化 ,禁暴防奸,本欲生之,义期止杀。绞、斩之坐,刑之 极也。死者魂气归于天,形魄归于地,与万化冥然,故 郑注礼云:“死者,澌也。消尽为澌。”春秋元命包云 :“黄帝斩蚩尤于涿鹿之野。”礼云:“公族有死罪, 罄之于甸人。”故知斩自轩辕,绞兴周代。二者法阴数 也,阴主杀罚,因而则之,即古“大辟”之刑是也。
问曰:笞以上、死以下,皆有赎法。未知 赎刑起自何代?
答曰:书云:“金作赎刑。”注云:“ 误而入罪,出金以赎之。”甫侯训夏赎刑云:“墨辟疑 赦,其罚百锾;劓辟疑赦,其罚唯倍;剕辟疑赦,其罚 倍差;宫辟疑赦,其罚六百锾;大辟疑赦,其罚千锾。 ”注云:“六两曰锾。锾,黄铁也。”晋律:“应八议 以上,皆留官收赎,勿髡、钳、笞也。”今古赎刑,轻 重异制,品目区别,备有章程,不假胜条,无烦缕说。
6 十恶:
【疏】议曰:五刑之中,十恶尤切,亏损名教 ,毁裂冠冕,特标篇首,以为明诫。其数甚恶者,事类 有十,故称“十恶”。然汉制九章,虽并湮没,其“不 道”“不敬”之目见存,原夫厥初,盖起诸汉。案梁陈 已往,略有其条。周齐虽具十条之名,而无“十恶”之 目。开皇创制,始备此科,酌于旧章,〔八〕数存于十 。大业有造,复更刊除,十条之内,唯存其八。自武德 以来,仍遵开皇,无所损益。
一曰谋反。谓谋危社稷。
【疏】议曰:案公羊传云:“君亲无将,将而 必诛。”谓将有逆心,而害于君父者,则必诛之。左传 云:“天反时为灾,人反德为乱。”然王者居宸极之至 尊,奉上天之宝命,同二仪之覆载,作兆庶之父母。为 子为臣,惟忠惟孝。乃敢包藏凶慝,将起逆心,规反天 常,悖逆人理,故曰“谋反”。
注:谓谋危社稷。
【疏】议曰:社为五土之神,稷为田正也,所 以神地道,主司啬。君为神主,食乃人天,主泰即神安 ,神宁即时稔。臣下将图逆节,而有无君之心,君位若 危,神将安恃。不敢指斥尊号,故讬云“社稷”。周礼 云“左祖右社”,人君所尊也。
二曰谋大逆。谓谋毁宗庙、山陵 及宫阙。
【疏】议曰:此条之人,干纪犯顺,违道悖德 ,逆莫大焉,故曰“大逆”
注:谓谋毁宗庙、山陵及宫阙。
【疏】议曰:有人获罪于天,不知纪极,□思
释憾,将图不逞,遂起恶心,谋毁宗庙、山陵及宫阙。
宗者,尊也。庙者,貌也。刻木为主,敬象尊容,置之
宫室,以时祭享,故曰“宗庙”。山陵者,古先帝王因
山而葬,黄帝葬桥山即其事也。或云,帝王之葬,如山
如陵,故曰“山陵”。宫者,天有紫微宫,人君则之,
所居之处故曰“
宫”。其阙者,尔雅释宫云:“观谓之阙。”郭璞云
:“宫门双阙也。”周礼秋官“正月之吉日,〔九〕悬
刑象之法于象魏,使人观之”,故谓之“观”。
三曰谋叛。谓谋背国从伪。〔一 0〕
【疏】议曰:有人谋背本朝,将投蕃国,或欲 翻城从伪,或欲以地外奔,即如莒牟夷以牟娄来奔,公 山弗扰以费叛之类。
四曰恶逆。谓殴及谋杀祖父母、 父母,杀伯叔父母、姑、兄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 父母、父母。〔一一〕
【疏】议曰:父母之恩,昊天罔极。嗣续妣祖 ,承奉不轻。枭镜其心,〔一二〕爱敬同尽,〔一三〕 五服至亲,自相屠戮,穷恶尽逆,绝弃人理,故曰“恶 逆”。〔一四〕
注:谓殴及谋杀祖父母、父母,杀伯叔父母、姑 、兄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一五〕
【疏】议曰:殴谓殴击,谋谓谋计。自伯叔以 下,即据杀讫,若谋而未杀,自当“不睦”之条。“恶 逆”者,常赦不免,决不待时;“不睦”者,会赦合原 ,惟止除名而已。以此为别,故立制不同。其夫之祖父 母者,夫之曾、高祖亦同。案丧服制,为夫曾、高服缌 麻;若夫承重,其妻于曾、高祖,亦如夫之父母服期。 故知称“夫之祖父母”,曾、高亦同也。
问曰:外祖父母及夫,据礼有等数不同 ,具为分析。
答曰:“外祖父母”,但生母身,有服 、无服,并同外祖父母,所以如此者,律云“不以尊压 及出降”故也。若不生母身者,有服同外祖父母,无服 同凡人。依礼,嫡子为父后及不为父后者,并不为出母 之党服,即为继母之党服,此两党俱是外祖父母;若亲 母死于室,为亲母之党服,不为继母之党服,此继母之 党无服,即同凡人。又,妾子为父后及不为父后者,嫡 母存,为其党服;嫡母亡,不为其党服。礼云:“所从 亡,则已。”〔一六〕此既从嫡母而服,故嫡母亡,其 党则已。“夫”者,依礼,有三月庙见,有未庙见,或 就婚等三种之夫,并同夫法。其有克吉日及定婚夫等, 唯不得违约改嫁,自余相犯,并同凡人。
五曰不道。谓杀一家非死罪三人 ,支解人,〔一七〕造畜蛊毒、厌魅。
【疏】议曰:安忍残贼,背违正道,故曰“不 道”。
注:谓杀一家非死罪三人,支解人,
【疏】议曰:谓一家之中,三人被杀,俱无死 罪者。若三人之内,有一人合死及于数家各杀二人,唯 合死刑,不入十恶。或杀一家三人,本条罪不至死,亦 不入十恶。支解人者,谓杀人而支解,亦据本罪合死者 。
注:造畜蛊毒、厌魅。
【疏】议曰:谓造合成蛊;虽非造合,乃传畜 ,〔一八〕堪以害人者:皆是。即未成者,不入十恶。 厌魅者,其事多端,不可具述,皆谓邪俗阴行不轨,欲 令前人疾苦及死者。
六曰大不敬。谓盗大祀神御之物 、乘舆服御物;盗及伪造御宝;合和御药,误不如本方 及封题误;若造御膳,误犯食禁;御幸舟船,误不牢固 ;指斥乘舆,情理切害及对捍制使,而无人臣之礼。
【疏】议曰:礼者,敬之本;敬者,礼之舆。 故礼运云:“礼者君之柄,所以别嫌明微,考制度,别 仁义。”责其所犯既大,皆无肃敬之心,故曰“大不敬 ”。
注:谓盗大祀神御之物、乘舆服御物;
【疏】议曰:大祀者,〔一九〕依祠令:“昊 天上帝、五方上帝、皇地祇、神州、宗庙等为大祀。” 职制律又云:“凡言祀者,祭、享同。若大祭、大享, 并同大祀。”神御之物者,谓神祇所御之物。本条注云 :“谓供神御者,帷帐几杖亦同。”造成未供而盗,亦 是。酒醴馔具及笾、豆、簠、簋之属,在神前而盗者, 亦入“大不敬”;不在神所盗者,非也。乘舆服御物者 ,谓主上服御之物。人主以天下为家,乘舆巡幸,不敢 指斥尊号,故讬“乘舆”以言之。本条注云:“服通衾 、茵之属,真、副等。皆须监当之官部分拟进,乃为御 物。”
注:盗及伪造御宝;
【疏】议曰:说文云:“玺者,印也。”古者 尊卑共之,左传云:“襄公自楚还,及方城,季武子取 卞,使公冶问,玺书,追而予之。”是其义也。秦汉以 来,天子曰“玺”,诸侯曰“印”。开元岁中,改玺曰 “宝”。本条云“伪造皇帝八宝”,此言“御宝”者, 为摄三后宝并入十恶故也。
注:合和御药,误不如本方及封题误;
【疏】议曰:合和御药,虽凭正方,中间错谬 ,误违本法。封题误者,谓依方合讫,封题有误,若以 丸为散,应冷言热之类。
注:若造御膳,误犯食禁;
【疏】议曰:周礼:“食医掌王之八珍。”所 司特宜敬慎,营造御膳,须凭食经,误不依经,即是“ 不敬”。
注:御幸舟船,误不牢固;
【疏】议曰:帝王所之,莫不庆幸,舟船既拟 供御,故曰“御幸舟船”。工匠造船,备尽心力,误不 牢固,即入此条。但“御幸舟船”以上三事,皆为因误 得罪,设未进御,亦同十恶;如其故为,即从“谋反” 科罪。其监当官司,准法减科,不入“不敬”。
注:指斥乘舆,情理切害
【疏】议曰:此谓情有觖望,发言谤毁,指斥 乘舆,情理切害者。若使无心怨天,唯欲诬构人罪,自 依反坐之法,不入十恶之条。旧律云“言理切害”,今 改为“情理切害”者,盖欲原其本情,广恩慎罚故也。
注:及对捍制使,而无人臣之礼。
【疏】议曰:奉制出使,宣布四方,有人对捍 ,不敬制命,而无人臣之礼者。制使者,谓奉敕定名及 令所司差遣者是也。
七曰不孝。谓告言、诅詈祖父母 父母,及祖父母父母在,别籍、异财,若供养有阙;居 父母丧,身自嫁娶,若作乐,释服从吉;闻祖父母父母 丧,匿不举哀,诈称祖父母父母死。
【疏】议曰:善事父母曰孝。既有违犯,是名 “不孝”。
注:谓告言、诅詈祖父母父母,
【疏】议曰:本条直云“告祖父母父母”,此 注兼云“告言”者,文虽不同,其义一也。诅犹祝也, 詈犹骂也。依本条“诅欲令死及疾苦者,皆以谋杀论” ,自当“恶逆”。唯诅求爱媚,始入此条。
问曰:依贼盗律:“子孙于祖父母父母 求爱媚而厌、祝者,流二千里。”然厌魅、祝诅,罪无 轻重。今诅为“不孝”,未知厌入何条?
答曰:厌、祝虽复同文,理乃诅轻厌重 。但厌魅凡人,则入“不道”;若祝诅者,不入十恶。 名例云:“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然祝诅是轻 ,尚入“不孝”;明知厌魅是重,理入此条。
注:及祖父母父母在,别籍、异财,
【疏】议曰:祖父母、父母在,子孙就养无方 ,出告反面,无自专之道。而有异财、别籍,情无至孝 之心,名义以之俱沦,情节于兹并弃,稽之典礼,罪恶 难容。二事既不相须,违者并当十恶。
注:若供养有阙;
【疏】议曰:礼云:“孝子之养亲也,乐其心 ,不违其志,以其饮食而忠养之。”〔二0〕其有堪供 而阙者,祖父母、父母告乃坐。
注:居父母丧,身自嫁娶,若作乐,释服从吉;
【疏】议曰:“居父母丧,身自嫁娶”,皆谓
首从得罪者。若其独坐主婚,男女即非“不孝”。所以
称“身自嫁娶”,以明主婚不同十恶故也。其男夫居丧
娶妾,合免所居之一官;女子居丧为妾,得减妻罪三等
:并不入“不孝”。若作乐者,自作、遣人等。乐,谓
击钟、鼓,奏丝、竹、匏、磬、埙、篪,〔二一〕歌舞
,散乐之类。“
释服从吉”,谓丧制未终,而在二十七月之内,释去
衰裳而着吉服者。
注:闻祖父母父母丧,匿不举哀及诈称祖父母父 母死。
【疏】议曰:依礼:“闻亲丧,以哭答使者, 尽哀而问故。”父母之丧,创巨尤切,闻即崩殒,擗踊 号天。今乃匿不举哀,或拣择时日者,并是。其“诈称 祖父母父母死”,谓祖父母、父母见在而诈称死者。若 先死而诈称始死者,非。
八曰不睦。谓谋杀及卖缌麻以上 亲,殴告夫及大功以上尊长、小功尊属。
【疏】议曰:礼云:“讲信修睦。”孝经云: “民用和睦。”睦者,亲也。此条之内,皆是亲族相犯 ,为九族不相协睦,故曰“不睦”。
注:谓谋杀及卖缌麻以上亲,
【疏】议曰:但有谋杀及卖缌麻以上亲,无问 尊卑长幼,总入此条。若谋杀期亲尊长等,杀讫即入“ 恶逆”。今直言谋杀,不言故、斗,若故、斗杀讫,亦 入“不睦”。举谋杀未伤是轻,明故、斗已杀是重,轻 重相明,理同十恶。卖缌麻以上亲者,无问强、和,俱 入“不睦”。卖未售者,非。
注:殴告夫及大功以上尊长、小功尊属。
【疏】议曰:依礼:“夫者,妇之天。”又云 :“妻者,齐也。”恐不同尊长,故别言夫号。大功尊 长者,依礼,男子无大功尊,唯妇人于夫之祖父母及夫 之伯叔父母是大功尊。大功长者,谓从父兄姊是也。“ 以上”者,伯叔父母、姑、兄姊之类。小功尊属者,谓 从祖父母、姑,从祖伯叔父母、姑,外祖父母,舅、姨 之类。
九曰不义。谓杀本属府主、刺史 、县令、见受业师,吏、卒杀本部五品以上官长;及闻 夫丧匿不举哀,若作乐,释服从吉及改嫁。
【疏】议曰:礼之所尊,尊其义也。此条元非 血属,本止以义相从,背义乖仁,故曰“不义”。
注:谓杀本属府主、刺史、县令、见受业师,
【疏】议曰:府主者,依令“职事官五品以上 ,带勋官三品以上,得亲事、帐内”,〔二二〕于所事 之主,名为“府主”。国官、邑官于其所属之主,亦与 府主同。其都督、刺史,皆据制书出日;六品以下,皆 据画讫始是。“见受业师”,谓伏膺儒业,而非私学者 。若杀讫,入“不义”;谋而未杀,自从杂犯。
注:吏、卒杀本部五品以上官长;
【疏】议曰:“吏”,谓流外官以下。“卒” ,谓庶士、卫士之类。此等色人,类例不少,有杀本部 五品以上官长,并入“不义”。官长者,依令:“诸司 尚书,同长官之例。”
注:及闻夫丧匿不举哀,若作乐,释服从吉及改 嫁。
【疏】议曰:夫者,妻之天也。移父之服而服 ,为夫斩衰,恩义既崇,闻丧即须号恸。而有匿哀不举 ,居丧作乐,释服从吉,改嫁忘忧,皆是背礼违义,故 俱为十恶。其改嫁为妾者,非。
十曰内乱。谓奸小功以上亲、父 祖妾及与和者。
【疏】议曰:左传云:“女有家,男有室,无 相渎。易此则乱。”若有禽兽其行,朋淫于家,紊乱礼 经,故曰“内乱”。
注:谓奸小功以上亲,
【疏】议曰:奸小功以上亲者,谓据礼,男子 为妇人着小功服而奸者。若妇人为男夫虽有小功之服, 男子为报服缌麻者,非。谓外孙女于外祖父及外甥于舅 之类。
注:父祖妾及与和者。
【疏】议曰:父祖妾者,有子、无子并同,媵 亦是;“及与和者”,〔二三〕谓妇人共男子和奸者: 并入“内乱”。若被强奸,后遂和可者,亦是。
7 八议:
【疏】议曰:周礼云:“八辟丽邦法。”今之 “八议”,周之“八辟”也。礼云:“刑不上大夫。” 犯法则在八议,轻重不在刑书也。其应议之人,或分液 天潢,或宿侍旒扆,或多才多艺,或立事立功,简在帝 心,勋书王府。若犯死罪,议定奏裁,皆须取决宸衷, 曹司不敢与夺。此谓重亲贤,敦故旧,尊宾贵,尚功能 也。以此八议之人犯死罪,皆先奏请,议其所犯,故曰 “八议”。
一曰议亲。谓皇帝袒免以上亲及 太皇太后、皇太后缌麻以上亲,皇后小功以上亲。
【疏】议曰:义取内睦九族,外协万邦,布雨 露之恩,笃亲亲之理,故曰“议亲”。袒免者,据礼有 五:高祖兄弟、曾祖从父兄弟、祖再从兄弟、父三从兄 弟、身之四从兄弟是也。
注:及太皇太后、皇太后缌麻以上亲,
【疏】议曰:太皇太后者,皇帝祖母也。皇太 后者,皇帝母也。加“太”者,太之言大也,易称“太 极”,盖取尊大之义。称“皇”者,因子以明母也。其 二后荫及缌麻以上亲,缌麻之亲有四:曾祖兄弟、祖从 父兄弟、父再从兄弟、身之三从兄弟是也。
注:皇后小功以上亲。
【疏】议曰:皇后荫小功以上亲者,降姑之义 。小功之亲有三:祖之兄弟、父之从父兄弟、身之再从 兄弟是也。此数之外,据礼内外诸亲有服同者,并准此 。
二曰议故。谓故旧。
【疏】议曰:谓宿得侍见,特蒙接遇历久者。
三曰议贤。谓有大德行。
【疏】议曰:谓贤人君子,言行可为法则者。
四曰议能。谓有大才艺。〔二四 〕
【疏】议曰:谓能整军旅,邪政事,盐梅帝道 ,师范人伦者。
五曰议功。谓有大功勋。
【疏】议曰:谓能斩将搴旗,摧锋万里,或率 众归化,宁济一时,匡救艰难,铭功太常者。
六曰议贵。谓职事官三品以上, 散官二品以上及爵一品者。
【疏】议曰:依令:“有执掌者为职事官,无 执掌者为散官。”爵,谓国公以上。
七曰议勤。谓有大勤劳。
【疏】议曰:谓大将吏恪居官次,夙夜在公, 若远使绝域,经涉险难者。
八曰议宾。谓承先代之后为国宾 者。
【疏】议曰:书云:“虞宾在位,群后德让。 ”诗曰:“有客有客,亦白其马。”礼云:“天子存二 代之后,犹尊贤也。”昔武王克商,封夏后氏之后于杞 ,封殷氏之后于宋,若今周后介公、隋后酅公,并为国 宾者。
〔二〕 夫三才肇位万象斯分 按: 原自此句至“迈彼三章,同符画一者矣”,每句或段后 附有释文。据顾广圻跋(以下简称顾跋),其文即此山 贳冶子所着释文之一部分;又据沈家本唐律释文考,此 山贳冶子释文“本为刑统而作,非为唐律注释”。今并 删除,附后:
夫三才肇位,万象斯分。
三才,解见前。肇,始也 。万象,万物也。左传,物生而后有象,有象而后有滋 ,有滋然后有数。
禀气含灵,人为称首。
天以二气、五行化生万物 ,气以成形,惟人也得其秀而最灵。书太誓曰,惟天地 万物父母,惟人万物之灵。谓禀受天地之气而含虚灵者 ,万物之中,惟人为先。
莫不凭黎元而树司宰,因政教 而施刑法。
黎元,释见前。树,立也 。周礼六官,冢宰掌邦治,司徒掌邦教,宗伯掌邦礼, 司马掌邦政,司寇掌邦刑,司空掌邦土,而冢宰兼总六 官。司宰,谓冢宰也。前汉志曰,刘向上疏曰:教化所 恃以为治也,刑法所以助治。故律疏云:“德礼为政教 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
其有情恣庸愚,识沈愆戾,
仁、义、礼、智,根于道 心,性也;喜、怒、哀、乐、爱、恶、欲,发于人心, 情也。圣贤存心养性,故其情发而中节,是为上智。中 人以下,不能率性,而踪恣其情,情之所发,皆是人欲 ,故为下愚。庸者,庸常无能之人也。沈,下沈也。气 之轻清者,上浮而为天;重浊者,下沈而为地。人禀气 之清者,则见识高明。禀气之浊者,见识沈滞,不加澄 汰之功,则其识愈下,所为必陷于罪戾矣。
大则乱其区宇,小则睽其品 式,
文选石阙铭,区宇乂安。区 宇,天下也。汉宣纪赞,枢机周密,品式俱备。品式, 犹言法度也。此言犯法之人,大则为逆乱,小则违法制 也。
不立制度,则未之前闻。
言前此未闻有不立制度,
而可止乱息奸也。
故曰:“以刑止刑,以杀止
杀。”
书大禹谟曰,刑期于无刑 ,民协于中,时乃功。懋哉!注云,虽或行刑,以杀止 杀,终无犯者。
刑罚不可弛于国,笞捶不得废
于家。
弛,废也。此譬喻治国之
不可废刑罚,犹治家之不可无笞捶。
时遇浇淳,用有众寡。
浇,薄也。淳,厚也。谓
遇时俗之淳,则用刑少;遭时俗之薄,则用刑烦也。
于是结绳启路,盈坎疏源,
书序,伏牺氏王天下,造 书契以代结绳之政。注云,伏牺以前,未有文字,大事 结大绳,小事结小绳。易,坎水流而不盈,行险而不失 其信。尔雅,坎,律铨也。此言盈坎疏源者,言律之在 天下,如坎水之流行而可信也。
轻刑明威,大礼崇敬。
书汤诰曰,肆台小子,将 天命明威,不敢赦。言国家所以轻刑罚,以明其威也。 礼记乐记曰,大礼与天地同节。律疏云:“礼者敬之本 ,敬者礼之舆。”
易曰:“天垂象,圣人则之。 ”观雷电而制威刑,睹秋霜而有肃杀,
易系辞曰,天垂象,见吉 凶,圣人象之;河出图,洛出书,圣人则之。易象曰, 雷电噬嗑,先王以明罚敕法。盖震为雷则威,离为电则 明。明而威,用刑之象也。春秋符曰,霜者,刑罚之表 也。季秋霜始降,鹰隼击,王者顺天行诛,成肃杀之威 。
惩其未犯而防其未然,平其徽 纆而存乎博爱,
惩,诫也。文选君子行诗 曰,君子防未然。徽纆,释见表文。言国家制刑,惩一 而诫百,使之畏于未犯之先,不幸而丽于法,则宽平其 徽纆,而心则主于博爱之仁也。
盖圣王不获已而用之。
晋刑法志曰,论其本意,
盖有不得已而用之者焉。
古者大刑用甲兵,其次用斧 钺;中刑用刀锯,其次用钻笮;薄刑用鞭扑。其所由来 ,亦已尚矣。
应劭曰,蚩尤作乱,不用帝
命,遂作五虐之刑。
昔白龙、白云,则伏牺轩辕
之代;
左传昭公十七年,郯子曰 ,昔者,太皞氏,即伏牺氏也,以龙纪,故为龙师而龙 名;黄帝氏以云纪,故为云师而云名。又,史记曰,黄 帝,少典之子,姓公孙,名轩辕,官名云师。注云,应 劭曰,黄帝受命有云瑞,故以云纪事也。春官为青云, 夏官为红云,秋官为白云,冬官为黑云,中官为黄云。 今白龙、白云者,掌刑之官也。
西火、西水,则炎帝共工之年 。
左传昭公十七年,郯子曰 ,炎帝氏,即神农也,以火纪,故为火师而火名。共工 氏以水纪,故为水师而水名。西,亦刑官。
鷞鸠筮宾于少皞,
左传昭公十七年,郯子曰 ,我高祖少皞挚之立也,凤鸟适至,故纪于鸟,为鸟师 而鸟名。下文:鷞鸠氏,司寇也。注云,鹰也鸷,故为 司寇,主盗贼。言筮宾,所以出师,以筮宾旅。
金政策名于颛顼。
家语五帝德篇曰,孔子( 曰),颛顼,黄帝之孙也,昌意之子,(曰)高阳。金 政者,金属西方,亦司刑之官。
咸有天秩,典司刑宪。
咸者,皆也。天秩者,书 皋陶谟曰,天秩有礼,自我五礼有庸哉。即君之禄也。 典者,主也。司者,管也。宪者,法也。言自白龙至金 政之官,皆食君禄而主刑法也。
大道之化,击壤无违。
尚书序,伏牺、神农、黄 帝之书,谓之三坟,言大道也。周处风土记曰,击壤者 ,以木作之,前广后锐,长四尺三寸,其形如履,将戏 ,先侧一壤于地,遥于三四十步,以手中壤击之,中者 为上部。论衡曰,帝时,百姓无事,有五 十 之民击壤于涂,观者曰,大哉!(尧)之德也!击壤者 曰,吾日出而作,日入而息,凿井而饮,耕田而食,帝 何力于我哉!言大道之时施教化,使民击壤讴歌,尚不 违古以去刑法也。
逮乎唐虞,化行事简,
逮,及也。唐,尧。虞, 舜。简,要也,少也。易系辞曰,尧舜垂衣裳而天下治 。论语曰,无为而治者,其舜也欤。荀子解蔽篇曰,昔 者,舜之治天下也,不以事诏而万物成。言唐虞之时, 教化通行,其事简少。
议刑以定其罪,画象以媿其心 ,
周礼,以八辟丽邦法,附 刑罚,议亲、议故、议贤、议能、议功、议贵、议勤、 议宾。晋刑法志曰,五帝画象而民知禁。舜典,象以典 刑。吴氏曰,图所用刑之象以示,使智愚皆知。王氏曰 ,若周典垂刑象于象魏是也。
所有条贯,良多简略,年代浸
远,不可得而详焉。
言唐虞之时,其法甚多简
略,但年代渐远,不可得而备知之也。
尧舜时,理官则谓之为“士
”,而皋陶为之,其法略存,而往往概见。
理官者,齐职仪曰,大理 ,古官也。唐虞以陶作士,理官也。刘冯事始曰,舜以 皋陶作士,乃理狱之官也。书舜典曰,帝曰皋陶,蛮夷 猾夏,寇贼奸宄,汝作士,五刑有服,五服三就,五流 有宅,五宅三居,惟明克允。故其法仅存,而往往见其 大概也。
则风俗通所云“皋陶谟:虞造
律”是也。
虞书,皋陶矢厥谟。谟,
谋也。
律者,训铨,训法也。
律之与法,文虽有殊,其 义一也。尔雅释言曰,坎,律铨也。郭璞注云,易坎卦 主法,法、律皆所以铨量轻重也。
易曰:“理财正辞,禁人为非 曰义。”
此周易下系之辞也。孔颖 达疏曰,言圣人治理其财,用之有节;正定号令之辞, 出之以理;禁约其民为非僻之事,勿使行恶事,谓之义 。义,宜也。言以此行之,得其宜也。
故铨量轻重,依义制律。
铨者,平也。书吕刑曰, 上刑适轻,下服;下刑适重,上服。轻重诸罚有权,刑 罚世轻世重。
尚书大传曰:“丕天之大律。 ”注云:“奉天之大法。”法亦律也,故谓之为律。该 说律意。
昔者,圣人制作谓之为经, 传师所说则谓之为传,此则丘明、子夏于春秋、礼经作 传是也。近代以来,兼经注而明之,则谓之为义疏。疏 之为字,本以疏阔、疏远立名。又,广雅云:“疏者, 识也。”案疏训识,则书疏记识之道存焉。
左传序曰,春秋者,鲁史 记之名。又曰,惩恶而劝善,非圣人孰能修之?经者, 夫子之文章;传者,丘明之善志。盖丘明受夫子之经, 所谓传师所说。又,子夏为礼经之传。礼记经解曰,疏 通知远而不诬,则深于书者也。疏者,识也。谓疏识于 经,显彰其理而易通晓也。
史记云:“前主所是着为律, 后主所是疏为令。”
史记杜周传,周为廷尉, 其治大仿张汤,而(善)候伺,上所欲挤者,因而陷之 ;上所欲释者,久系待问而微见其冤状。客有让周曰, 君为天子决平,不循三尺法,三尺竹简书法律(按:此 句乃注语窜入),专以人主意指为狱, 狱 者固如是乎?周曰,三尺安在哉?前主所是着为律,后 主所是疏为令,当时为是,何古之法乎!
汉书云:“削牍为疏。”故云
疏也。
该说疏意。
昔者,三王始用肉刑。
三王,夏禹、殷汤、周文
武。肉刑,墨、劓、剕、宫、大辟。
赭衣难嗣,皇风更远,
前汉书载刑法志曰,秦始 皇专任刑罚,躬操文墨,赭衣塞路,囹圄成市。嗣,继 也。言秦之暴虐,难继三王之仁德也,去三皇之风化愈 更悬远也。
朴散淳离,伤肌犯骨。
前汉武帝制曰,殷人执五 刑以督奸,伤肌肤以惩恶。言去古浸远,淳士质朴之风 离散,人多犯法为奸恶,故用刑伤肌犯骨以惩治之也。
尚书大传曰:“夏刑三千条。 ”周礼:“司刑掌五刑”,其属二千五百。
周礼秋官司刑,掌五刑之 法,墨罪五百,劓罪五百,宫罪五百,剕罪五百,大辟 罪五百。
穆王度时制法,五刑之属三千 。
书吕刑曰,吕命穆王训夏 赎刑,作吕刑:墨罚之属千,劓罚之属千,剕罚之属五 百,宫罚之属三百,大辟之罚其属二百,五刑之属三千 。
周衰刑重,战国异制,
前汉,严安上书曰,臣闻
周有天下,其治二百余岁,成、康其隆也,刑措四十余
年而不用。及其衰也,亦三百余年。故五百(
按:当作伯)更起,五百(按:当
作伯)常佐天子兴利除害,诛异禁邪,匡国内以尊天子
。五百(按:当作伯)既没,圣贤莫续,天子孤弱,号
令不行,诸侯恣行,强凌弱,众暴寡,田常篡齐,六卿
分晋,并为战国,此民之始苦也。言周衰之时,刑法严
重;战国用刑,各殊制度也。
魏文侯师于里悝,集诸国刑 典,造法经六篇:一、盗法;二、贼法;三、囚法;四 、捕法;五、杂法;六、具法。
史记,魏文侯名都,师里 悝,集诸国刑典,造法经六篇:一、盗法,今贼盗律是 也;二、贼法,今诈伪律是也;三、囚法,今断狱律是 也;四、捕法,今捕亡律是也;五、杂法,今杂律是也 ;六、具法,今名例律是也。
商鞅传授,改法为律。
史记,商君者,卫之庶孽 公子,名鞅,姓公孙氏。鞅少好刑名之学,西入秦,事 孝公,为相,封之商于十五邑,号为商君。欲变法令, 既具未布,乃立三丈木于市南门,募人有徙置北门者与 十金。人怪莫敢徙。复令曰,能徙者与五十金。一人徙 之,辄与五十金,以明不欺。其言改法为律者,谓盗律 、贼律、囚律、捕律、杂律、具律也。
汉相萧何更加悝所造户、兴、 厩三篇,谓九章之律。
户者,户婚律。兴者,擅 兴律。厩者,厩库律。汉相萧何又撰户、兴、厩三篇, 与前六篇共为九章之律。
魏因汉律为一十八篇,改汉具 律为刑名第一。
魏志,刘劭字孔才,广平 邯郸人也。魏明帝即位,征拜骑都尉,与议郎庾嶷、荀 诜等定科令,作新律十八篇。
晋命贾充等,增损汉、魏律为 二十篇,于魏刑名律中分为法例律。
晋书,贾充字公闾,晋帝 有诏改定律令,令贾充定法律,令与太傅郑冲等十四人 典其事,就汉九章增十二篇,仍 其 族类,正其体号,改旧(按:当作具)律为刑名、法例 ,辨囚律为告劾、系讯、断狱,分盗律为请赇、诈伪、 水火、殴亡,因事类为宫卫、违制律,周官为诸侯律, 合二十八篇,六百二十条,二万七千六百五十七言。蠲 其苛秽,存其清约,事从中典,归于益时。
宋齐梁及后魏,因而不改。 爰至北齐,并刑名、法例为名例。后周复为刑名。隋因 北齐,更为名例。唐因于隋,相承不改。
宋高祖刘裕,字德兴(按 :当作舆)。齐太祖萧道成,字绍伯。梁高祖萧衍,字 叔达。陈高祖陈霸先,字兴国。后魏圣武帝,讳诘汾。 北齐高欢,字贺六浑,渤海□人也。后周太祖文皇帝宇 文泰,字黑闼,代郡武川人。隋高祖文皇帝杨坚,弘农 华阴人也。唐高祖神圣(按:当作尧)皇帝李渊,其先 陇西狄道人也。
名者,五刑之罪名;例者, 五刑之体例。名训为命,例训为比,命诸篇之刑名,比 诸篇之法例。但名因罪立,事由犯生,命名即刑应,比 例即事表,故以名例为首篇。第者,训居,训次,则次 第之义,可得言矣。一者,太极之气,函三为一,黄钟 之一,数所生焉。名例冠十二篇之首,故云名例第一。
律音义曰,主物之谓名, 统凡之为例。法例之名既众,要须例以表之,故曰名例 。汉作九章,散而未统。魏朝始集罪例,号为刑名。晋 贾充增律二十篇,以刑名、法例揭为篇冠。至北齐赵郡 王叡等奏上齐律十二篇,并曰名例,后循而不改。
大唐皇帝以上圣凝图,英声嗣 武,
皇帝,高宗也。凝,固也 。图,基业也。文选答临淄侯笺曰,流千载之英声。嗣 ,继也。武,踪也。言高宗皇帝以上圣之资固其基业, 以英雄之声誉继踪先祖。
润春云于品物,缓秋官于黎庶 。
春云,以喻圣泽也。文选 褚渊碑文曰,春云等润。品物,万物也。易干卦曰,云 行雨施,品物流形。缓,宽也。周易中孚卦曰,君子以 议狱缓死。秋官,掌刑之官也。周礼秋官大司寇曰,乃 立秋官,而掌邦禁。黎庶,百姓也。文选西都赋曰,膏 泽洽于黎庶。言沾圣泽于万物,宽刑官于百姓。
今之典宪,前圣规模,章程靡 失,鸿纤备举,
文选奏弹曰,肃明典宪。 汉书曰,规模宏远。汉高祖命张苍定章程。诗传曰,大 曰鸿,小曰雁。鸿训为大。纤者,细微也。谓律内大小 之刑,无不备举。
而刑宪之司执行殊异:大理 当其死坐,刑部处以流刑;一州断以徒年,一县将为杖 罚。不有解释,触涂睽误。皇帝彝宪在怀,纳隍兴轸。
唐官有省、部、寺、监, 刑部、大理寺俱掌刑。县统于州。流罪:自五百里(按 :当作自二千里)至三千里;徒罪:自一年、一年半至 三年;杖:自一百至六十。徒罪断于州,杖罪断于县。 谓律虽有定,而掌法之者各有所司,故所行或异。若律 文不以疏解释明白,则所触之涂则有乖睽差误也。彝, 常。宪,法也。隍,城之沟也。文选,人若不得其所, 若己纳之于隍。兴,念也。
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 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
论语,道之以德,齐之以 礼。德礼犹晓与阳,刑罚犹昏与秋,言德礼与刑罚犹昏 晓相须而成一昼夜,春阳与秋阴相须而成一岁也。
是以降纶言于台铉,挥折简于 旄彦,
礼记缁衣篇曰,王言如丝 ,其出如纶;王言如纶,其出如綍。以谕君之诏也。春 秋汉合孳曰,三公在天,法三台也。易鼎卦曰,鼎,黄 耳金铉。郑玄云,金铉,谕明道能举君之官职也,以谕 台相。文选石阙铭曰,折简而禽庐九。张铣注曰,折简 ,谓策书。诗曰,髦士攸宜。尔雅曰,美士为彦。言天 子降诏词于台相,挥折简在于髦彦之士也。
爰造律疏,大明典式。远则皇 王妙旨,近则萧、贾遗文,
诗我将篇曰,仪式刑文王 之典,日靖四方。萧、贾遗文,谓汉萧何,晋贾充等所 制篇章也。
沿波讨源,自枝穷叶,
文选陆士衡文赋曰,或以
枝而振叶,或沿波而讨源。言律疏无不尽义。
甄表宽大,裁成简久。
甄,明也。表,显也。裁 ,制也。书大禹谟曰,临下以简,御众以宽。言明显宽 大之恩,制成简久之法。
譬权衡之知轻重,若规矩之得 方圆。
荀子礼论篇曰,礼之于正 国也,犹权衡之于轻重也,绳墨之于曲直也,规矩之于 方圆也。故权衡诚悬,则不可欺以轻重;绳墨诚陈,则 不可欺以曲直;规矩诚设,则不可欺以方圆;君子审礼 ,不可欺以诈伪。
迈彼三章,同符画一者矣。
史记,高祖入关,与父老 约法三章: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前汉,萧何为相 ,死,曹参代之,百姓歌曰,萧何为法,讲若画一;曹 参代之,守而勿失。载其清净,人以宁一。
〔三〕 而往往概见 下“往”原脱 ,据文化本及文苑英华七三五补。
〔四〕 史记云前主所是着为律后主 所是疏为令 “前主所是着为律”与“后主所是疏为令 ”原误倒,据文化本乙正,与史记酷吏列传合。
〔五〕 大理当其死坐 “大”原讹 “夫”,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及文苑英华七三五改 。
〔六〕 笞刑五 按:至正本、岱本 、律附音义“笞刑五”前有“五刑”二字。
〔七〕 髡钳为城奴令舂 按:汉书 刑法志云“髡钳为城旦舂”,城旦舂为汉律刑名,此作 “奴”者,盖唐人避睿宗讳改。又,岱本、宋刑统作“ 髡钳为城旦令舂”,是又后人回改耳。
〔八〕 酌于旧章 敦煌写本伯三五 九三名例律疏残卷(以下简称伯三五九三)作“酌于旧 典”。
〔九〕 秋官正月之吉日 按:自此 七字至“案丧服制为夫曾”原为一页,张元济跋(以下 简称张跋)称“是叶虽属补配”,则此页为别本可知也 。
〔一0〕三曰谋叛谓谋背国从伪 原 “叛”下脱小注,而于另行作大字“注谓谋背国从伪” ,与全书体例不合,据敦煌写本●X一九一六、三一一 六、三一五五名例律残卷(以下简称●X一九一六、三 一一六、三一五五)、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 义移正。
〔一一〕四曰恶逆谓殴及谋杀祖父母 父母杀伯父母姑兄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 原“ 逆”下脱小注,据敦煌写本●X一九一六、三一一六、 三一五五,并参敦煌写本伯三五九三补。
〔一二〕枭镜其心 “镜”原避宋讳 改作“鸱”,据敦煌写本伯三五九三、至正本、岱本回 改。
〔一三〕爱敬同尽 “敬”原避宋讳 改作“慕”,据敦煌写本伯三五九三、至正本、文化本 、岱本回改。
〔一四〕故曰恶逆 “逆”下原有“
注”字,“注”下有双行小字“
枭鸱犯翼祖庙讳改为鸱”,皆宋刻
所增,今删除。
〔一五〕夫之祖父母父母 “母”下 原衍“者”字,据敦煌写本伯三五九三,并参敦煌写本 ●X一九一六、三一一六、三一五五删。
〔一六〕所从亡则已 “亡”下原有 “者”字。按:礼记丧服小记云“所从亡则已”,“者 ”字衍,据敦煌写本伯三五九三、文化本删。
〔一七〕支解人 “支”上原衍“及 ”字,据敦煌写本●X一九一六、三一一六、三一五五 ,并参敦煌写本伯三五九三删。下同。
〔一八〕乃传畜 敦煌写本伯三五九 三作“乃传畜之”。
〔一九〕大祀者 “祀”原脱,据敦 煌写本伯三五九三、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
〔二0〕以其饮食而忠养之 “忠” 原作“敬”,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按:礼记内则 即作“忠”。
〔二一〕奏丝竹匏磬埙篪 “丝竹” 原误作小字并列,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正。
〔二二〕依令职事官五品以上带勋官 三品以上得亲事帐内 按:此引令文恐误。通典三五引 令作“凡王公以下及文武职事三品以上带勋官者,则给 之”,唐六典兵部郎中员外郎条、新唐书食货志所载令 文亦同。
〔二三〕及与和者 “者”原脱,据
文化本补。按:本条律注即作“
及与和者”。
〔二四〕谓有大才艺 “艺”原作“
业”,据唐六典刑部郎中员外郎条、通典一六五引改。
按:本卷“八议”疏文云“或多才多艺”,可证作“艺
”是也。
【疏】议曰:此名“议章”。八议人犯死罪者 ,〔一〕皆条录所犯应死之坐及录亲、故、贤、能、功 、勤、宾、贵等应议之状,先奏请议。依令,都堂集议 ,〔二〕议定奏裁。
注:议者,原情议罪,称定刑之律而不正决之。
【疏】议曰:议者,原情议罪者,谓原其本情 ,议其犯罪。称定刑之律而不正决之者,谓奏状之内, 唯云准犯依律合死,不敢正言绞、斩,故云“不正决之 ”。
流罪以下,减一等。其犯十恶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流罪以下,犯状既轻,所司减讫 ,自依常断。其犯十恶者,死罪不得上请,流罪以下不 得减罪,故云“不用此律”。
9 诸皇太子妃大功以上亲、
【疏】议曰:此名“请章”。皇后荫小功以上 亲入议,皇太子妃荫大功以上亲入请者,尊卑降杀也。 〔三〕
应议者期以上亲及孙、
【疏】议曰:八议之人,荫及期以上亲及孙, 入请。期亲者,谓伯叔父母、姑、兄弟、姊妹、妻、子 及兄弟子之类。又例云:“称期亲者,曾、高同。”及 孙者,谓嫡孙众孙皆是,曾、玄亦同。其子孙之妇,服 虽轻而义重,亦同期亲之例。曾、玄之妇者,非。
若官爵五品以上,犯死罪者,上请;请 ,谓条其所犯及应请之状,正其刑名,别奏请。
【疏】议曰:官爵五品以上者,谓文武职事四 品以下、散官三品以下、勋官及爵二品以下,五品以上 。此等之人,犯死罪者,并为上请。
注:请,谓条其所犯及应请之状,正其刑名,别 奏请。
【疏】议曰:条其所犯者,谓条录请人所犯应 死之坐。应请之状者,谓皇太子妃大功以上亲,应议者 期以上亲及孙,若官爵五品以上应请之状。正其刑名者 ,谓录请人所犯,准律合绞、合斩。别奏者,不缘门下 ,别录奏请,听敕。
流罪以下,减一等。其犯十恶,反逆缘坐,杀人 ,监守内奸、盗、略人、受财枉法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流罪以下,减一等者,减讫各依 本法。若犯十恶;反逆缘坐;及杀人者,谓故杀、斗杀 、谋杀等杀讫,不问首从;其于监守内奸、盗、略人、 受财枉法者:此等请人,死罪不合上请,流罪已下不合 减罪,故云“不用此律”。其盗不得财及奸、略人未得 ,并从减法。
10 诸七品以上之官及官爵得请者之祖父母、父母 、兄弟、姊妹、妻、子孙,犯流罪已下,各从减一等之 例。
【疏】议曰:此名“减章”。“七品以上”, 谓六品、七品文武职事、散官、卫官、勋官等身;“官 爵得请者”,谓五品以上官爵,荫及祖父母、父母、兄 弟、姊妹、妻、子孙:犯流罪以下,各得减一等。若上 章请人得减,此章亦得减;请人不得减,此章亦不得减 。故云“各从减一等之例”。
11 诸应议、请、减及九品以上之官,若官品得减 者之祖父母、父母、妻、子孙,犯流罪以下,听赎;
【疏】议曰:此名“赎章”。应议、请、减者 ,谓议、请、减三章内人,亦有无官而入议、请、减者 ,故不云官也;及九品已上官者,谓身有八品、九品之 官;“若官品得减者”,谓七品已上之官,荫及祖父母 、父母、妻、子孙:犯流罪以下,并听赎。
若应以官当者,自从官当法。
【疏】议曰:议、请、减以下人,身有官者, 自从官当、除、免,不合留官取荫收赎。
其加役流、
【疏】议曰:加役流者,旧是死刑,武德年中 改为断趾。国家惟刑是恤,恩弘博爱,以刑者不可复属 ,死者务欲生之,情轸向隅,〔四〕恩覃祝网,以贞观 六年奉制改为加役流。
反逆缘坐流、
【疏】议曰:谓缘坐反、逆得流罪者。其妇人 ,有官者比徒四年,依官当之法,亦除名;无官者,依 留住法,加杖、配役。
子孙犯过失流、
【疏】议曰:谓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之类 ,而杀祖父母、父母者。
不孝流、
【疏】议曰:不孝流者,谓闻父母丧,匿不举 哀,流;告祖父母、父母者绞,从者流;祝诅祖父母、 父母者,流;厌魅求爱媚者,流。
问曰:居丧嫁娶,合徒三年;或恐喝或 强,各合加至流罪。得入不孝流以否?
答曰:恐喝及强,元非不孝,加至流坐 ,非是正刑。律贵原情,据理不合。
及会赦犹流者,
【疏】议曰:案贼盗律云:“造畜蛊毒,虽会 赦,并同居家口及教令人亦流三千里。”断狱律云:“ 杀小功尊属、从父兄姊及谋反、大逆者,身虽会赦,犹 流二千里。”此等并是会赦犹流。其造畜蛊毒,妇人有 官无官,并依下文,配流如法。有官者,仍除名,至配 所免居作。
各不得减赎,除名、配流如法。除 名者,免居作。即本罪不应流配而特配者,虽无官品, 亦免居作。
【疏】议曰:男夫犯此五流,假有一品已下及 取荫者,并不得减赎,除名、配流如法。三流俱役一年 ,称加役流者役三年。家无兼丁者,依下条加杖、免役 ,故云“如法”。
注:除名者,免居作。即本罪不应流配而特配者 ,虽无官品,亦免居作。
【疏】议曰:犯五流之人,有官爵者,除名, 流配,免居作。“即本罪不应流配而特流配者,虽无官 品,亦免居作”,谓有人本犯徒以下,及有荫之人本法 不合流配,而责情特流配者,虽是无官之人,亦免居作 。
其于期以上尊长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 犯过失杀伤,应徒;若故殴人至废疾,应流;男夫犯盗 谓徒以上。及妇人犯奸者:亦不 得减赎。有官爵者,各从除、免、当、 赎法。
【疏】议曰:过失杀祖父母、父母,已入五流 ;若伤,即合徒罪。故云“期以上”。其于期亲尊长及 外祖父母、〔五〕夫、夫之祖父母,犯过失杀及伤,应 合徒者;“故殴人至废疾应流”,谓恃荫合赎,故殴人 至废疾,准犯应流者;“男夫犯盗徒以上”,谓计盗罪 至徒以上,强盗不得财亦同;及妇人犯奸者:并亦不得 减赎。言“亦”者,亦如五流不得减赎之义。
注:有官爵者,各从除、免、当、赎法。
【疏】议曰:谓故殴小功尊属至废疾,及男夫 于监守内犯十恶及盗,妇人奸入“内乱”者,并合除名 。若男夫犯盗,断徒以上及妇人犯奸者,并合免官。其 于期亲以上尊长犯过失杀伤应徒,及故殴凡人至废疾应 流,并合官当。犯除名者,爵亦除;本犯免官、免所居 官及官当者,留爵收赎。纵有官爵合减,亦不得减。故 云“各从除、免、当、赎法”。
问曰:五流不得减赎。若会降,合减赎 以否?
答曰:五流,除名、配流,会降至徒以 下,有荫、应赎之色,更无配役之文,即有听赎者,有 不听赎者。止如加役流、反逆缘坐流、不孝流,此三流 会降,并听收赎。其子孙犯过失流,虽会降,亦不得赎 。何者?文云:〔六〕“于期以上尊长犯过失杀伤应徒 ,不得减赎。”此虽会降,犹是过失应徒,故不合赎。 其有官者,自准除、免、当、赎之例。本法既不合例减 ,降后亦不得减科。其会赦犹流者,会降灼然不免。
12 诸妇人有官品及邑号,犯罪者,各依其品,从 议、请、减、赎、当、免之律,不得荫亲属。
【疏】议曰:妇人有官品者,依令,妃及夫人 ,郡、县、乡君等是也。邑号者,国、郡、县、乡等名 号是也。妇人六品以下无邑号,直有官品,即媵是也。 依礼:“凡妇人,从其夫之爵位。”〔七〕注云:〔八 〕“生礼死事,以夫为尊卑。”故犯罪应议、请、减、 赎者,各依其夫品,从议、请、减、赎之法。若犯除、 免、官当者,亦准男夫之例。故云“各从议、请、减、 赎、当、免之律”。妇人品命既因夫、子而授,故不得 荫亲属。
若不因夫、子,别加邑号者,同封爵之例。
【疏】议曰:别加邑号者,犯罪一与男子封爵 同:除名者,爵亦除;免官以下,并从议、请、减、赎 之例,留官收赎。
13 诸五品以上妾,犯非十恶者,流罪以下,听以 赎论。
【疏】议曰:五品以上之官,是为“通贵”。 妾之犯罪,不可配决。若犯非十恶,流罪以下,听用赎 论;其赎条内不合赎者,亦不在赎限。若妾自有子孙及 取余亲荫者,假非十恶,听依赎例。
14 诸一人兼有议、请、减,各应得减者,唯得以 一高者减之,不得累减。
【疏】议曰:假有一人,身是皇后小功亲,合 议减;又父有三品之官,合请减;又身有七品官,合例 减。此虽三处俱合减罪,唯得以一议亲高者减之,不得 累减。
若从坐减、自首减、故失减、公坐相承减,又以 议、请、减之类,得累减。
【疏】议曰:从坐减者,谓共犯罪,造意者为 首,随从者减一等。自首减者,谓犯法,知人欲告而自 首者,听减二等。故失减者,谓判官故出人罪,放而还 获,减一等;通判之官不知情,以失论,失出减判官之 罪五等。又,断狱律云:“断罪,应决配之而听收赎, 应收赎而决配之,各减故、失一等。”谓故减故一等, 失减失一等,是名“故失减”。公坐相承减者,谓同职 犯公坐,假由判官断罪失出,法减五等,放而还获,又 减一等;通判之官减七等,长官减八等,主典减九等。 若有议、请、减之类,各又更减一等,是名“得累减” 。
15 诸以理去官,与见任同。解虽 非理,告身应留者,亦同。
【疏】议曰:谓不因犯罪而解者,若致仕、得 替、省员、废州县之类,应入议、请、减、赎及荫亲属 者,并与见任同。
注:解虽非理,告身应留者,亦同。
【疏】议曰:解虽非理者,谓责情及下考解官 者;或虽经当、免,降所不至者,亦是告身应留者:并 同见任官法。
赠官及视品官,与正官同。视六 品以下,不在荫亲之例。
【疏】议曰:赠官者,死而加赠也。令云:“
养素丘园,征聘不赴,子孙得以征官为荫。”并同正官
。“视品官”,依官品令:“
萨宝府萨宝、祅正等,皆视流内品。”若以视品官当
罪、减、赎,皆与正官同。
注:视六品以下,不在荫亲之例。
【疏】议曰:视品稍异正官,故不许荫其亲属 。其萨宝既视五品,听荫亲属。
用荫者,存亡同。
【疏】议曰:应取议、请、减荫亲属者,亲虽 死亡,皆同存日,故曰“存亡同”。
若藉尊长荫而犯所荫尊长,
【疏】议曰:“尊长”,谓祖父母、父母、伯 叔父母、姑、兄姊是也。
及藉所亲荫而犯所亲祖父母、父母者,并不得为 荫。
【疏】议曰:“所亲”,谓旁亲,非祖父母、 父母及子孙,但旁荫己身者,尊长、卑幼皆是。假如藉 伯叔母荫而犯伯叔母之祖父母、父母,藉侄荫而犯侄之 父母之类,并不得以荫论。文称“犯夫及义绝者,得以 子荫”,妇犯夫既得用子荫,明夫犯妇亦取子荫可知。 其子孙例别生文,不入“所亲”之限。即取子孙荫者, 违犯父、祖教令及供养有阙,亦得以荫赎论。若取父荫 而犯祖者,不得为荫。若犯父者,得以祖荫。
即殴告大功尊长、小功尊属者,亦不得以荫论。
【疏】议曰:“大功尊长、小功尊属”,“不 睦”条中已具释讫。若其殴告,亦不得荫赎。
其妇人犯夫及义绝者,得以子荫。虽 出,亦同。
【疏】议曰:妇人犯夫,及与夫家义绝,并夫 在被出,并得以子荫者,为“母子无绝道”故也。
其假版官犯流罪以下,听以赎论。
【疏】议曰:假版授官,不着令、式,事关恩 泽,不要耆年,听以赎论,不以假版官当罪。其准律不 合赎者,处徒以上,版亦除削。
16 诸无官犯罪,有官事发,流罪以下以赎论。谓 从流外及庶人而任流内者,不以官当、除、免。犯十恶 及五流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无官犯罪,有官事发,流罪以下
,皆依赎法。谓从流外及庶人而任流内者,其除名及当
、免,在身见无流内告身者,亦同无官例。其于“赎章
”内合除、免、官当者,亦听收赎。故云“
不以官当、除、免”。若犯十恶、五流,各依本犯除
名及配流,不用此条赎法,故云“不用此律”。
问曰:“无官犯罪,有官事发,流罪以 下以赎论。”虽称以赎,如有七品以上官,合减以否?
答曰:既称“流罪以下以赎论”,据赎 条内不得减者,此条亦不合减。自余杂犯应减者,并从 减例。据下文“无荫犯罪,有荫事发,并从官荫之法” ,故知得依减之例。
卑官犯罪,迁官事发;在官犯罪,去官事发;或 事发去官:犯公罪流以下各勿论,余罪论如律。
【疏】议曰:卑官犯罪,迁官事发者,谓任九 品时犯罪,得八品以上事发之类。在官犯罪,去官事发 者,谓在任时犯罪,去任后事发。或事发去官者,谓事 发勾问未断,便即去职。此等三事,犯公罪流以下,各 勿论。迁官者,但改官者即是,非独进品始名迁官。余 罪论如律者,并谓私罪及公坐死罪,皆据律科,虽复迁 官去任,并不免罪。
问曰:依令:“内外官敕令摄他司事者 ,皆为检校。若比司,即为摄判。”未审此等犯公坐, 去官免罪以否?
答曰:律云“在官犯罪,去官事发;或 事发去官:犯公罪流以下各勿论”,但检校、摄判之处 ,即是监临,若有愆违,罪无减降。其有敕符差遣及比 司摄判,摄时既同正职,停摄理是去官,公坐流罪亦从 免法。若事关宿卫,情状重者,录奏听敕。其寺丞、县 尉之类,本非别司而权判者,不同去官之例。诸司依令 当直之官,既非摄判之色,不在去官之限。
其有官犯罪,无官事发;有荫犯罪,无荫事发; 无荫犯罪,有荫事发:并从官荫之法。
【疏】议曰:“有官犯罪,无官事发”,谓若
有九品官犯流罪,合除名,其事未发,又犯徒一年,亦
合除名,断一年徒,以九品官当,并除名讫,其流罪后
发,以官当流,比徒四年,前已当徒一年,犹有三年徒
在,听从官荫之律,征铜六十斤放免。其官高应得议、
请、减,亦准此。“有荫犯罪,无荫事发”,谓父祖有
七品官时,子孙犯罪,父祖除名之后事发,亦得依七品
子听赎。其父祖或五品以上,当时准荫得议、请、减,
父祖除免之后事发,亦依议、请、减法。“
无荫犯罪,有荫事发”,谓父祖无官时子孙犯罪,父
祖得七品官事发,听赎;若得五品官,子孙听减;得职
事三品官,听请;荫更高,听议。此等四事,各得从宽
,故云“并从官荫之法”。〔九〕
17 诸犯私罪,以官当徒者,私罪 ,谓私自犯及对制诈不以实、受请枉法之类。
【疏】议曰:“私罪”,谓不缘公事,私自犯 者;虽缘公事,意涉阿曲,亦同私罪。对制诈不以实者 ,对制虽缘公事,方便不吐实情,〔一0〕心挟隐欺, 故同私罪。受请枉法之类者,谓受人嘱请,屈法申情, 纵不得财,亦为枉法。此例既多,故云“之类”也。
五品以上,一官当徒二年;九品以上,一官当徒 一年。
【疏】议曰:九品以上官卑,故一官当徒一年 。五品以上官贵,故一官当徒二年。
若犯公罪者,公罪,谓缘公事致 罪而无私、曲者。各加一年当。
【疏】议曰:私、曲相须。公事与夺,情无私 、曲,虽违法式,是为“公坐”。各加一年当者,五品 以上,一官当徒三年;九品以上,一官当徒二年。
问曰:敕、制施行而违者,有公坐以否 ?
答曰:譬如制、敕施行,不晓敕意而违 者,为失旨;虽违敕意,情不涉私,亦皆为公坐。
以官当流者,三流同比徒四年。
【疏】议曰:品官犯流,不合真配,既须当、 赎,所以比徒四年。假有八品、九品官,犯私罪流,皆 以四官当之;无四官者,准徒年当、赎。故云“三流同 比徒四年”。
其有二官,谓职事官、散官、卫 官同为一官,勋官为一官。
【疏】议曰:谓职事、散官、卫官计阶等者, 既相因而得,故同为一官。其勋官,从勋加授,故别为 一官。是为“二官”。若用官当徒者,职事每阶各为一 官,勋官即正、从各为一官。
先以高者当,若去官未叙,亦准 此。
【疏】议曰:“先以高者当”,谓职事等三官 内,取最高者当之。若去官未叙者,谓以理去任及虽不 以理去任,告身不追者,亦同。并准上例,先以高者当 。
问曰:律云:“若去官未叙,亦准此。 ”或有去官未叙之人而有事发,或罪应官当以上,或不 至官当,别敕令解,其官当叙法若为处分?
答曰:若本罪官当以上,别条云“以理
去官与见任同”,即依以官当徒之法:〔一一〕用官不
尽,一年听叙,降先品一等;若用官尽者,三载听叙,
降先品二等。〔一二〕若犯罪未至官当,〔
一三〕不追告身,叙法依考解例,期年听叙,不降其
品。从见任解者,叙法在狱官令。先已去任,本罪不至
解官,奉敕解者,依刑部式,叙限同考解例。本犯应合
官当者,追毁告身。
次以勋官当。
【疏】议曰:假有六品职事官,兼带勋官柱国 以上,犯私罪流,例减一等,合徒三年。以六品职事当 徒一年,次以柱国当徒二年之类。
问曰:假有人任三品、四品职事,又带 六品以下勋官,犯罪应官当者,用三品职事当讫,次以 何官当?〔一四〕
答曰:律云“先以高者当”,即是职事 、散官、卫官中,取最高品当讫。“次以勋官当”,即 须用六品勋官当罪,不得复用四品职事当之。〔一五〕
行、守者,各以本品当,仍各解见任。
【疏】议曰:假有从五品,下行正六品,犯徒 二年半私罪,例减一等,犹徒二年,以本阶从五品官当 徒二年,〔一六〕仍解六品见任。其有六品散官,守五 品职事,亦犯私罪徒二年半者,亦用本品官当徒一年, 〔一七〕余徒收赎,解五品职事之类。
问曰:先有正六品上散官,上守职事五 品;或有从五品官,下行正六品上,犯徒当罪,若为追 毁告身?
答曰:律云:“行、守者,各以本品当 ,仍各解见任。”其正六品上散官守五品者,五品所守 ,别无告身,〔一八〕既用六品官当,即与守官俱夺。 若五品行六品者,以五品当罪,直解六品职事,其应当 罪告身同阶者,悉合追毁。
若有余罪及更犯者,听以历任之官当。历 任,谓降所不至者。
【疏】议曰:若有余罪者,谓二官当罪之外, 仍有余徒;或当罪虽尽而更犯法,未经科断者:听以历 任降所不至告身,以次当之。
其流内官而任流外职,犯罪以流内官当及赎徒年 者,〔一九〕各解流外任。
【疏】议曰:假有勋官任流外职者,犯徒以上 罪,以勋官当之;或犯徒用官不尽,〔二0〕而赎一年 徒以上者:各解流外任。〔二一〕
18 诸犯十恶、故杀人、反逆缘坐,本 应缘坐,老、疾免者,亦同。〔二二〕
【疏】议曰:“十恶”,谓“谋反”以下、“
内乱”以上者。“故杀人”,谓不因斗竞而故杀者;谋
杀人已杀讫,亦同。余条称“
以谋杀、故杀论”,及云“从谋杀、故杀”等,杀讫
者皆准此。其部曲、奴婢者非,案贼盗律“杀一家非死
罪三人”,注云:“奴婢、部曲非。”〔二三〕其故杀
妾,及旧部曲、奴婢经放为良,本条虽罪不至死,亦同
故杀之例。反逆缘坐者,谓缘谋反及大逆人得流罪以上
者。〔二四〕
注:本应缘坐,老、疾免者亦同。
【疏】议曰:谓缘坐之中,有男夫年八十及笃 疾,妇人年六十及废疾,虽免缘坐之罪,身有官品者, 亦各除名。
问曰:带官应合缘坐,其身先亡,子孙
后犯反、逆,〔
二五〕亦合除名以否?
答曰:缘坐之法,惟据生存。出养入道 ,尚不缘坐,无宜先死,到遣除名。理务弘通,〔二六 〕告身不合追毁。告身虽不合追毁,亦不得以为荫。〔 二七〕
狱成者,虽会赦,犹除名。狱成 ,谓赃状露验及尚书省断讫未奏者。
【疏】议曰:犯十恶等罪,狱成之后,虽会大 赦,犹合除名。狱若未成,即从赦免。注云赃状露验者 ,赃谓所犯之赃,见获本物;状谓杀人之类,得状为验 。虽在州县,并名狱成。“及尚书省断讫未奏者”,谓 刑部覆断讫,虽未经奏者,〔二八〕亦为狱成。此是赦 后除名,常赦不免之例。
即监临主守,于所监守内犯奸、盗、略人,若受 财而枉法者,亦除名;奸,谓犯良人。 盗及枉法,谓赃一疋者。狱成会赦者,免所居官。 会降者,同免官法。
【疏】议曰:“监守内奸”,谓犯良人。“盗 及枉法”,谓赃一疋者。略人者,不和为略;年十岁以 下,虽和亦同略法。律文但称“略人”,即不限将为良 贱。狱成者,亦同上法除名。会赦者,免所居官。此是 赦后仍免所居之一官,亦为常赦所不免。
问曰:监守内略人,罪当除名之色。奴 婢例非良人之限;若监守内略部曲,亦合除名以否?
答曰:据杀一家非死罪三人乃入“不道 ”,奴婢、部曲不同良人之例;强盗,若伤财主部曲, 即同良人。各于当条见义,亦无一定之理。今略良人及 奴婢,并合除名。举略奴婢是轻,计赃入除名之法;略 部曲是重,明知亦合除名。又,斗讼律云:“殴伤部曲 ,减凡人一等,奴婢又减一等。”又令云:“转易部曲 事人,听量酬衣食之直。”既许酬衣食之直,必得一疋 以上,准赃即同奴婢,论罪又减良人。今准诸条理例除 名,故为合理。
又问:依律:“共盗者,并赃论。”其 有共受枉法之赃,合并赃科罪否?
答曰:“枉法”条中,无“并赃”之语 ,唯云:“官人受财,复以所受之财分求余官,元受者 并赃论,余各依己分法。”其有共谋受者,不同元受之 例,不合并赃得罪,各依己分为首从科之。
注:会降者,同免官法。
【疏】议曰:降既节级减罪,不合悉原,故降 除名之科,听从免官之法。假令降罪悉尽,亦依免官之 例。即降后重断,仍未奏画,更逢赦降,犹合免所居之 官。
其杂犯死罪,即在禁身死,若免死别配及背死逃 亡者,并除名;皆谓本犯合死而狱成者 。
【疏】议曰:“其杂犯死罪”,谓非上文十恶 、故杀人、反逆缘坐、监守内奸、盗、略人、受财枉法 中死罪者。即在禁身死者,谓犯罪合死,〔二九〕在禁 身亡。若免死别配者,〔三0〕谓本犯死罪,〔三一〕 蒙恩别配流、徒之类。“及背死逃亡者”,谓身犯死罪 ,背禁逃亡者。此等四色,所犯狱成,并从除名之律, 故注云“皆谓本犯合死而狱成者”。背死逃亡者,即断 死除名,依法奏画,不待身至。其下文“犯流徒狱成逃 走”,亦准此。
会降者,听从当、赎法。
【疏】议曰:杂犯死罪以下,未奏画逢降,有 官者听官当,有荫者依赎法。本法不得荫赎者,亦不在 赎限。其会赦者,依令解见任职事。
问曰:文云:〔三二〕“十恶、故杀人 、反逆缘坐,会赦犹除名。杂犯死罪等,会降从当赎法 。”若有别蒙敕放及会虑减罪,得同赦、降以否?
答曰:若使普覃惠泽,非涉殊私,雨露 平分,自依恒典。〔三三〕如有特奉鸿恩,总蒙原放, 非常之断,人主专之,爵命并合如初,不同赦、降之限 。其有会虑减罪,计与会降不殊,当免之科,须同降法 ;虑若全免,还从特放之例。
又问:加役流以下五流,犯者除名、配 流如法。未知会赦及降,若为处分?
答曰:会赦犹流,常赦所不免,虽会赦 、降,仍依前除名、配流。其不孝流、反逆缘坐流,虽 会赦,亦除名。子孙犯过失流,会赦,免罪;会降,有 官者听依当、赎法。其加役流,犯非一色,入十恶者, 虽会赦、降,仍合除名;〔三四〕称“以枉法论”、“ 监守内以盗论”者,会赦免所居官,会降同免官之法; 〔三五〕自余杂犯,会赦从原,会降依当、赎法。凡断 罪之法,应例减者,先减后断。其五流先不合减者,虽 会降后,亦不合减科。〔三六〕
〔二〕 依令都堂集议 文化本“都堂”作“都座”,唐六典刑 部郎中员外郎条亦作“都座”。
〔三〕 尊卑降杀也 “也”原脱, 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四〕 情轸向隅 “轸”原讹“输 ”,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五〕 其于期亲尊长及外祖父母 各本“于”原 脱,文不可解。按:本条律云:“其于期以上尊长及外 祖父母、夫、夫之祖 父母犯过失 杀伤,应徒”,今据补。
〔六〕 文云 “文”原讹“又”, 据文化本改。按:“云”下转述者,即本条律文。
〔七〕 凡妇人从其夫之爵位 各本“位”作 “命”。宋刑统作“位”,与礼记杂记合,今从之。
〔八〕 注云 “注”原讹“故”, 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按:礼记杂记: “凡妇人,从其夫之爵位。”郑玄注:“妇人无专制, 生礼死事,以夫为尊卑。”
〔九〕 故云并从官荫之法 “并” 原脱,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补。按:本条律文即作 “并从官荫之法”。
〔一0〕方便不吐实情 “吐”原脱 ,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一一〕即依以官当徒之法 按:敦 煌写本河字十七号(背面)律疏卷第二名例残卷(以下 简称河字十七号)作“即依官当之法”。
〔一二〕用官不尽一年听叙降先品一 等若用官尽者三载听叙降先品二等 按:敦煌写本河字 十七号无此二十七字。河字十七号卷末有“开元廿五年 六月廿七日上”及刊定官李林甫等姓名,据旧唐书刑法 志:开元二十二年李林甫等受诏“共加删缉旧格式律令 及敕”,于“二十五年九月奏上”,其中包括“律疏三 十卷”;则河字十七号当即此开元二十五年律疏之写本 ,而此二十七字则可能为李林甫等所删削者。王仁俊敦 煌石室真迹录巳跋云:“以官当徒条删去二十七字,确 有命意,当非脱漏。”是也。
〔一三〕若犯罪未至官当 按:敦煌 写本河字十七号作“若本罪不至官当”。
〔一四〕次以何官当 按:敦煌写本 河字十七号作“次用何官当”。
〔一五〕不得复用四品职事当之 “ 用”原讹“从”,据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改。
〔一六〕以本阶从五品官当徒二年 按: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无“官”字。
〔一七〕亦用本品官当徒一年 按: 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无“官”字。
〔一八〕五品所守别无告身 按:敦 煌写本河字十七号作“所守无别告身”。
〔一九〕犯罪以流内官当及赎徒年者 “徒”下原衍“一”字,据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律 附音义删。按:本条疏文云“或犯徒用官不尽而赎一年 徒以上者”,亦可证止作“赎徒一年者”非。
〔二0〕或犯徒用官不尽 “尽”下 原衍“者”字,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删。
〔二一〕徒以上者各解流外任 按: 自此九字至“理务弘通告身”原为一页,其版刻字体异 于他页,格式亦不相同,疑为他本补配者。
〔二二〕反逆缘坐本应缘坐老疾免者 亦同 “缘坐”下小注原脱,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 、律附音义补。
〔二三〕奴婢部曲非 原误作“部曲奴婢者非”,据敦煌写本 河字十七号删乙。按:本书卷十七贼盗律“杀一家非死 罪三人”条律注即作“奴婢、部曲非”。
〔二四〕谓缘谋反及大逆人得流罪以 上者 “及”原脱,据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至正本、 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二五〕子孙后犯反逆 “反”原讹 “恶”,据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至正本、文化本、岱 本、宋刑统改。
〔二六〕理务弘通 “弘”原避宋讳 改作“疏”,下并增注语“犯宣祖上一字庙讳改为疏” ,据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删改 。
〔二七〕亦不得以为荫 按:敦煌写 本河字十七号作“不合为荫”。
〔二八〕虽未经奏者 按:敦煌写本 河字十七号无“者”字。
〔二九〕犯罪合死 按:敦煌写本河 字十七号作“犯法合死”。
〔三0〕若免死别配者 “若”原作 “其”,据至正本、岱本、宋刑统改。按:本条律文即 作“若免死别配者”。
〔三一〕谓本犯死罪 “罪”原脱, 据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 统补。
〔三二〕文云 “文”上原有“上” 字,据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删。按:“文云”下所引即 本条律文。
〔三三〕自依恒典 “自依”原误作 小字并列,据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至正本、文化本、 岱本、宋刑统改正。“恒”原作“常”,据敦煌写本河 字十七号改。按:王仁俊敦煌石室真迹录巳跋云:“今 作常典,乃宋刊避真宗讳改。”
〔三四〕仍合除名 按:敦煌写本河 字十七号无“合”字。
〔三五〕会降同免官之法 按:敦煌 写本河字十七号无“之”字。
〔三六〕亦不合减科 按:敦煌写本
河字十七号无“合”字。
【疏】议曰:“奸、盗、略人”,并谓监临外 犯罪。及受财而不枉法者,谓虽即因事受财,于法无曲 。并谓断徒以上者。
若犯流、徒,狱成逃走;
【疏】议曰:犯流、徒者,谓非疑罪及过失, 此外犯流、徒者。“狱成逃走”,谓减讫仍有徒刑;若 依令责保参对及合徒不禁,亦同。律既不注限日,推勘 逃实即坐。
问曰:免所居官之法,依律“比徒一年 ”。此条犯徒、流逃走,即获免官之坐,未知免所居官 人逃亡,亦入犯徒免官以否?
答曰:免所居官之色,亦有罪不至徒。 本罪若其合徒,逃者即当免官之坐;若犯杖罪逃走,便 异本犯徒、流,以其元是杖刑,不入免官之法。
祖父母、父母犯死罪,被囚禁,而作乐及婚娶者 :免官。谓二官并免。爵及降所不至者 ,听留。
【疏】议曰:曾、高以下,祖父母、父母犯死 罪,见被囚禁,其子孙若作乐者,自作、遣人作者并同 ,上条遣人与自作不殊,此条理亦无别。“及婚娶者” ,止据男夫娶妻,不言嫁娶者,明妇人不入此色。自“ 犯奸、盗”以下,并合免官。
注:谓二官并免。爵及降所不至者,听留。
【疏】议曰:“二官”为职事官、散官、卫官 为一官,勋官为一官。此二官并免,三载之后,降先品 二等叙。“爵及降所不至者,听留”,爵者,王及公、 侯、伯、子、男。“降所不至者”,谓二等以外,历任 之官是也。若会降有余罪者,听从官当、减、赎法。
20 诸府号、官称犯父祖名,而冒荣居之;
【疏】议曰:府号者,谓省、台、府、寺之类 。官称者,谓尚书、将军、卿、监之类。假有人父祖名 常,不得任太常之官;父祖名卿,亦不合任卿职。若有 受此任者,是谓“冒荣居之”。选司唯责三代官名,若 犯高祖名者,非。
祖父母、父母老疾无侍,委亲之官;
【疏】议曰:老谓八十以上,疾谓笃疾,并依 令合侍。若不侍,委亲之官者。其有才业灼然,要藉驱 使者,令带官侍,不拘此律。
问曰:亲老疾合侍,今求选得官,将亲 之任,同“委亲之官”以否?又,得官之后,亲始老疾 ,不请解侍,复合何罪?
答曰:委亲之官,依法有罪。既将之任 ,理异委亲;及先已任官,亲后老疾,不请解侍:并科 “违令”之罪。
在父母丧,生子及娶妾,
【疏】议曰:在父母丧生子者,皆谓二十七月 内而怀胎者。若父母未亡以前而怀胎,虽于服内而生子 者,不坐;纵除服以后始生,但计胎月是服内而怀者, 依律得罪。其娶妾,亦准二十七月内为限。
兄弟别籍、异财,冒哀求仕;
【疏】议曰:居丧未满二十七月,兄弟别籍、 异财,其别籍、异财不相须。“冒哀求仕”,谓父母丧 ,禫制未除及在心丧内者。并合免所居之一官,并不合 计闰。
若奸监临内杂户、官户、部曲妻及婢者:免所居 官。谓免所居之一官。若兼带勋官者, 免其职事。即因冒荣迁任者,并追所冒告身。
【疏】议曰:杂户者,谓前代以来,配隶诸司 职掌,课役不同百姓,依令“老免、进丁、受田,依百 姓例”,各于本司上下。官户者,亦谓前代以来,配隶 相生,或有今朝配没,州县无贯,唯属本司。部曲妻者 ,通娶良人女为之。“及婢者”,官私婢亦同。但在监 临之内奸者,强、和并是。从“府号、官称”以下,犯 者并合免所居官。
注:谓免所居之一官。若兼带勋官者,免其职事 。
【疏】议曰:称免所居官者,职事、散官、卫 官同阶者,总为一官。若有数官,先追高者;若带勋官 ,免其职事;如无职事,即免勋官高者。
注:即因冒荣迁任者,并追所冒告身。
【疏】议曰:假有父祖名常,〔一〕冒任太常 之职,秩满之后,迁任高官,事发论刑,先免所居高品 ,前得冒荣告身仍须追夺。
21 诸除名者,官爵悉除,课役从本色,
【疏】议曰:若犯除名者,谓出身以来,官爵
悉除。课役从本色者,无荫同庶人,有荫从荫例,故云
“各从本色”。又,依令:“
除名未叙人,免役输庸,并不在杂徭及征防之限。”
〔二〕
六载之后听叙,依出身法。
【疏】议曰:称六载听叙者,年之与载,异代 别名,假有元年犯罪,至六年之后,七年正月始有叙法 ,其间虽有闰月,但据载言之,不以称年,要以三百六 十日为限。〔三〕“一依出身法”,犯除名人年满之后 ,叙法依选举令:“三品以上,奏闻听敕。正四品,于 从七品下叙;从四品,于正八品上叙;正五品,于正八 品下叙;从五品,于从八品上叙;六品、七品,并于从 九品上叙;〔四〕八品、九品,并于从九品下叙。若有 出身品高于此法者,听从高。”“出身”,谓藉荫及秀 才、明经之类。准此令文,出身高于常叙,自依出身法 ;出身卑于常叙,自依常叙。故云“出身品高者,听从 高”。又,军防令:“勋官犯除名,限满应叙者,二品 于骁骑尉叙,三品于飞骑尉叙,四品于云骑尉叙,五品 以下于武骑尉叙。”
若本犯不至免官,而特除名者,叙法同免官例。 妇人因夫、子得邑号,犯除名者,年满 之后,夫、子见在有官爵者,听依式叙。
【疏】议曰:本犯不至免官者,情在可责而特 除名,矜其所犯先轻,故许同免官之例收叙。
问曰:本犯虽非免官,当徒用官并尽, 依律:“当徒用官尽者,叙限同免官。”未知当徒用官 不尽,〔五〕今被特责除名,叙法亦同免官以否?
答曰:凡称除名、官当,〔六〕不论本 犯轻重,从例除、免,不计徒年。罪不至免官而特除名 者,止论正犯免官之法,当徒官尽不在其中。
注:妇人因夫、子得邑号,犯除名者,年满之后 ,夫、子见在有官爵者,听依式叙。
【疏】议曰:妇人因夫、子而得邑号,曰夫人 、郡君、县君、乡君等。其身犯罪而得除名,年满叙日 ,计夫、子见在有官爵,〔七〕仍合授夫人、郡、县、 乡君者,并依前授,不降其品;若夫、子被降官者,并 依降授法;如夫、子进官者,听依高叙。其妇人叙法, 令备明文,为因夫、子官爵,故不依降减之例。
问曰:妇人不因夫、子,别加邑号,犯 除名者,合叙以否?
答曰:律云:“不因夫、子,别加邑号 者,同封爵之例。”爵无常叙之法,除名不合更叙。
免官者,三载之后,降先品二等叙。
【疏】议曰:称“载”者,理与六载义同,亦 止取三载之后,入四年听叙。“降先品二等”,正四品 以下,一阶为一等;从三品以上及勋官,正、从各为一 等。假有正四品上免官,三载之后,得从四品上叙。上 柱国免官,三载之后,从上护军叙。是为“三载之后, 降先品二等叙”。
免所居官及官当者,期年之后,降先品一等叙。
【疏】议曰:“免所居官及官当”,罪又轻, 故至期年听叙。称“期”者,匝四时曰期,从敕出解官 日,至来年满三百六十日也。称“年”者,以三百六十 日。称“载”者,取其三载、六载之后,不计日月。
若本犯不至免所居官及官当,而特免官者,叙法 同免所居官。
【疏】议曰:本犯不至免所居官者,谓非“府 号、官称犯父祖名”以下等罪。本犯不至官当者,谓九 品以上犯私罪不至一年徒,公罪不至二年徒;五品以上 犯私罪不至二年徒,〔八〕公罪不至三年徒。特敕免官 者,叙法一同免所居官,期年降先品一等叙,故云“叙 法同免所居官”。
其免官者,若有二官,各听依所降品叙。若 勋官降一等者,从上柱国削授柱国;降二等者,削授上 护军之类。即降品卑于武骑尉者,听从武骑尉叙。
【疏】议曰:“二官”,谓职事等带勋官,前 已释讫。若犯免官,职事、勋官并免。假从正六品上职 事免官,降至从六品上叙;又带上柱国,亦免,从上护 军叙。此是“各听依所降品叙”。故注云:“若勋官降 一等者,从上柱国削授柱国;降二等者,削授上护军之 类。即降品卑于武骑尉者,听从武骑尉叙。”
即免官、免所居官及官当,断讫更犯,余有历任 官者,各依当、免法,兼有二官者,先 以高者当。
【疏】议曰:假有人犯免官及免所居官,或以 官当徒,各用一官、二官当免讫,更犯徒、流,或犯免 官、免所居官、官当,余有历任之官告身在者,各依上 法当、免。未断更犯,通以降所不至者当之。
注:兼有二官者,先以高者当。
【疏】议曰:此既重犯之人,明非见任职事。 若有勋官、职事二官,先以高者当。假有前任六品职事 及五品勋官,先以勋官当;若当罪不尽,亦以次高者当 ,不限勋官、职事。
仍累降之;所降虽多,各不得过四等。各 ,谓二官各降,不在通计之限。
【疏】议曰:假有前犯免官,已降二等;又犯 免官,或当徒官尽,亦降二等。故云“仍累降之”。即 虽断讫更犯,经三度以上,叙日止依此律再降四等法。 其免所居官及当徒用官不尽,断讫更犯,后叙各降一等 ,及至四度重犯,总降四等,后犯虽多,止以四等为限 。或频犯免官讫,又再犯免所居官者,亦各计所犯,降 四等叙之。故云“所降虽多,各不得过四等”。
注:各,谓二官各降,不在通计之限。
【疏】议曰:职事、散官、卫官为一官,所降 不得过四等;勋官为一官,所降亦不得过四等。此二官 ,犯者各降四等为法,不在通计之限。
若官尽未叙,更犯流以下罪者,听以赎论。叙 限各从后犯计年。
【疏】议曰:谓用官当、免并尽,未到叙日, 更犯流罪以下者,听以赎论。以其年限未充,必有叙法 ,故免决配,听依赎论。本犯不合赎者,亦不得赎。
问曰:此条内有殴告大功尊长、小功尊 属者,合以赎论否?
答曰:上条“殴告大功尊长、小功尊属 ,不得以荫论”,今此自身官尽,听以赎论,即非用荫 之色,听同赎法。
注:叙限各从后犯计年。
【疏】议曰:犯免官及免所居官,未叙,更犯 免官及免所居官、官当者,各依后犯,计年听叙。官尽 更犯,听依赎法。若犯当免官,更三载之后听叙;免所 居官者,更期年之后听叙。其犯徒、流不合赎而真配者 ,流即依令六载,徒则役满叙之。虽役满,仍在免官限 内者,依免官叙例。
不在课役之限。虽有历任之官,不得预朝参之例 。
【疏】议曰:不在课役者,谓有叙限,故免其 课役。虽有历任之官者,假有一品职事,犯当免官,仍 有历任二品以下官,未叙之间,不得预朝参之例。其免 所居官及以官当徒,限内未叙者,亦准此。
22 诸以官当徒者,罪轻不尽其官,留官收赎;官 少不尽其罪,余罪收赎。
【疏】议曰:假有五品以上官,犯私坐徒二年 ,例减一等,即是“罪轻不尽其官,留官收赎”。官少 不尽其罪者,假有八品官,犯私坐一年半徒,以官当徒 一年,余罪半年收赎之类。
其犯除、免者,罪虽轻,从例除、免;
【疏】议曰:假有五品以上职事及带勋官,于 监临内盗绢一疋,本坐合杖八十,仍须准例除名;或受 财六疋一尺而不枉法,本坐徒一年半,亦准例免官;或 奸监临内婢,合杖九十,亦准例免所居官。
罪若重,仍依当、赎法。
【疏】议曰:凡是除名、免官,本罪虽轻,从 例除、免。罪重者,各准所犯,准当流、徒及赎法。假 有职事正七品上,复有历任从七品下,犯除名、流,不 合例减者,以流比徒四年,以正七品上一官当徒一年, 又以从七品下一官当徒一年,更无历任及勋官,即征铜 四十斤,赎二年徒坐,仍准例除名;若罪当免官者,亦 准此当、赎法,仍依例免官。此名“罪若重,仍依当、 赎法”。
其除爵者,虽有余罪,不赎。
【疏】议曰:爵者,既得传授子孙,所以义同 带砺。今并除削,在责已深,为其国除,故有残罪不赎 。
23 诸除名者,比徒三年;免官者,比徒二年;免 所居官者,比徒一年。流外官不用此律。谓 以轻罪诬人及出入之类,故制此比。若所枉重者,自从 重。
【疏】议曰:除名、免官、免所居官,罪有差 降,故量轻重,节级比徒。流外之职,品秩卑微,诬告 反坐,与白丁无异,故云“不用此律”。
注:谓以轻罪诬人及出入之类,故制此比。
【疏】议曰:假有人告五品以上官,监临主守 内盗绢一疋,若事实,盗者合杖八十,仍合除名;若虚 ,诬告人不可止得杖罪,故反坐比徒三年。免官者,谓 告五品于监临外盗绢五疋,〔九〕科徒一年,仍合免官 ;若虚,反坐不可止科徒一年,故比徒二年。免所居官 者,谓告监临内奸婢,合杖九十,奸者合免所居官;若 虚,反坐不可止得杖罪,故比徒一年。及出入之类者, 谓不盗监临内物,官人枉判作盗所监临;或实盗监临, 官人判作不盗。即是官司出入除名,比徒三年;若出入 免官者,比徒二年;出入免所居官,比徒一年之法。其 藏匿罪人,若过致资给,或为保、证及故纵等,有除、 免者,皆从比徒之例,故云“之类”。
注:若所枉重者,自从重。
【疏】议曰:谓诬告及出入之罪,重于比徒之 法者,自从“反坐”等重法科之,不复仍准比徒之法。
若诬告道士、女官应还俗者,〔一0〕比徒一年 ;其应苦使者,十日比笞十;官司出入者,罪亦如之。
【疏】议曰:依格:“道士等辄着俗服者,还 俗。”假有人告道士等辄着俗服,〔一一〕若实,并须 还俗;既虚,反坐比徒一年。“其应苦使者,十日比笞 十”,依格:“道士等有历门教化者,百日苦使。”若 实不教化,枉被诬告,反坐者诬告苦使十日比笞十,百 日杖一百。“官司出入者”,谓应断还俗及苦使,官司 判放;或不应还俗及苦使,官司枉入:各依此反坐徒、 杖之法,故云“亦如之”。失者,各从本法。
24 诸犯流应配者,三流俱役一年。本 条称加役流者,流三千里,役三年。役满及会赦免役者 ,即于配处从户口例。
【疏】议曰:犯流,若非官当、收赎、老疾之 色,即是应配之人。三流远近虽别,俱役一年为例。加 役流者,本法既重,与常流理别,故流三千里,居役三 年。〔一二〕
注:役满及会赦免役者,即于配处从户口例。
【疏】议曰:役满一年及三年,或未满会赦, 即于配所从户口例,课役同百姓。应选者〔一三〕,须 满六年,故令云:“流人至配所,六载以后听仕。”反 逆缘坐流及因反、逆免死配流,不在此例。即本犯不应 流而特配流者,三载以后亦听仕。
妻妾从之。
【疏】议曰:妻妾见已成者,并合从夫。依令 :“犯流断定,不得弃放妻妾。”
问曰:妻有“七出”及“义绝”之状, 合放以否?
答曰:犯“七出”者,夫若不放,于夫 无罪。若犯流听放,即假伪者多,依令不放,于理为允 。犯“义绝”者,官遣离之,违法不离,合得徒罪。“ 义绝”者离之,“七出”者不放。
父祖子孙欲随者,听之。
【疏】议曰:曾、高以下,及玄孙以上,欲随 流人去者,听之。
移乡人家口,亦准此。
【疏】议曰:移乡人,妻妾随之,父祖子孙欲 随者听,不得弃放妻妾,皆准流人,故云“亦准此”。
若流、移人身丧,家口虽经附籍,三年内愿还者 ,放还;
【疏】议曰:籍谓三年一造,申送尚书省。流 人若到配所三年,必经造籍,故云“虽经附籍”,三年 内听还。既称“愿还”,即不愿还者听住。
即造畜蛊毒家口,不在听还之例。下 条准此。
【疏】议曰:依本条:“造畜蛊毒,并同居家 口虽会赦,犹流。”况此已至配所,故云“不在听还之 例”。
注:下条准此。
【疏】议曰:谓下条云:“流人逃者身死,所 随家口仍准上法听还。”上有“下条准此”之语,下有 “准上法”之文,家口合还及不合还,一准上条之义。
25 诸流配人在道会赦,计行程过限者,不得以赦 原。谓从上道日总计,行程有违者。
【疏】议曰:“行程”,依令:“马,日七十 里;驴及步人,五十里;车,三十里。”其水程,江、 河、余水沿溯,程各不同。但车马及步人同行,迟速不 等者,并从迟者为限。
注:谓从上道日总计,行程有违者。
【疏】议曰:假有配流二千里,准步程合四十 日,若未满四十日会赦,不问已行远近,并从赦原。从 上道日总计,行程有违者,即不在赦限。
有故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故谓病患、死亡及请粮之类。准 令:“临时应给假者及前有阻难,不可得行,听除假。 ”故不入程限。故云“不用此律”。
若程内至配所者,亦从赦原。
【疏】议曰:假有人流二千里,合四十日程, 四十日限前已至配所,而遇恩赦者,亦免。
逃亡者虽在程内,亦不在免限。即逃者身死,所 随家口仍准上法听还。
【疏】议曰:行程之内逃亡,虽遇恩赦,不合 放免。即逃者身死,所随家口虽已附籍,三年内愿还者 ,准上法听还。
26 诸犯死罪非十恶,而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 家无期亲成丁者,上请。
【疏】议曰:谓非“谋反”以下、“内乱”以 上死罪,而祖父母、父母,通曾、高祖以来,年八十以 上及笃疾,据令应侍,户内无期亲年二十一以上、五十 九以下者,皆申刑部,具状上请,听敕处分。若敕许充 侍,家有期亲进丁及亲终,更奏;如元奉进止者,不奏 。家无期亲成丁者,律意属在老疾人期亲,其曾、高于 曾、玄非期亲,纵有,亦合上请。若有曾、玄数人,其 中有一人犯死罪,则不上请。
犯流罪者,权留养亲,谓非会赦 犹流者。
【疏】议曰:犯流罪者,虽是五流及十恶,亦 得权留养亲。会赦犹流者,不在权留之例。其权留者, 省司判听,不须上请。
不在赦例,仍准同季流人未上道 ,限内会赦者,从赦原。
【疏】议曰:权留养亲,动经多载,虽遇恩赦 ,不在赦限。依令:“流人季别一遣。”同季流人,若 未上道而会赦者,得从赦原。
课调依旧。
【疏】议曰:侍丁,依令“免役,唯输调及租 ”。为其充侍未流,故云“课调依旧”。
问曰:死罪囚家无期亲,上请,敕许充 侍。若逢恩赦,合免死以否?
答曰:权留养亲,不在赦例,既无“各 ”字,止为流人。但死罪上请,敕许留侍,经赦之后, 理无杀法,况律无不免之制,即是会赦合原。又,断死 之徒,例无输课,虽得留侍,课不合征,免课沾恩,理 用为允。
又问:死罪是重,流罪是轻。流罪养亲 ,逢赦不免;死罪留侍,却得会恩。则死刑何得从宽, 流坐乃翻为急,轻重不类,义有惑焉。
答曰:死罪上请,唯听敕裁。流罪侍亲 ,准律合住。合住者,须依常例;敕裁者,已沐殊恩。 〔一四〕岂将恩许之人,比同曹判之色?以此甄异,非 为重轻。
若家有进丁及亲终期年者,则从流。计程会赦者 ,依常例。
【疏】议曰:本为家无成丁,故许留侍,若家 有期亲进丁及亲终已经期年者,并从流配之法。计程会 赦者,〔一五〕一准流人常例。
即至配所应侍,合居作者,亦听亲终期年,然后 居作。
【疏】议曰:流人至配所,亲老疾应侍者,并 依侍法。合居作者,亦听亲终期年,然后居作。
问曰:犯死罪听侍,流人权留养亲,中 间各犯死罪以下,若为科断?
答曰:依下文:“犯罪已发及已配而更 为罪者,各重其事。”若死囚重犯死罪,亦同犯流加杖 法。若本坐是绞,重犯斩刑,即须改断从斩;准前更犯 绞者,〔一六〕亦依加杖例,若依前应侍,仍更重请。 〔一七〕若犯流、徒者,各准流、徒之法。杖罪以下, 依数决之。流人听侍者,犯死罪上请。〔一八〕若犯流 ,依留住法加杖;侍亲终,于配所累役。犯徒应役亦准 此。应荫赎者,各依本法。
27 诸犯徒应役而家无兼丁者,妻 年二十一以上,同兼丁之限。妇女家无男夫兼丁者,亦 同。〔一九〕
【疏】议曰:应役者,谓非应收赎之人,法合 役身。“而家无兼丁者”,谓户内全无兼丁。妻同兼丁 ,妇女虽复非丁,据礼“与夫齐体”,故年二十一以上 同兼丁之限。其妇人犯徒,户内无男夫年二十一以上, 亦同无兼丁例。言以上者,谓五十九以下。其残疾,既 免丁役,亦非兼丁之限。
问曰:家内虽有二丁,俱犯徒坐,或一 人先从征防,或任官,或逃走及被禁,并同兼丁以否?
答曰:家无兼丁,免徒加杖者,矜其粮 饷乏绝,又恐家内困穷。一家二丁,俱在徒役,理同无 丁之法,便须决放一人。征防之徒,远从戍役,及犯徒 罪以上,狱成在禁,同无兼丁之例,据理亦是弘通。居 官之人,虽非丁色,身既见居荣禄,不可同无兼丁。若 兼丁逃走在未发之前,既不预知,得同无兼丁之限。如 家人犯徒,事发后,兼丁然始逃亡,若其许同无丁,便 是长其奸诈,即同有丁之限,依法役身。
又问:二人俱徒,许决放一人。若三人 俱犯徒坐,家内更无兼丁,若为决放?
答曰:律称“家无兼丁”,本谓全无丁 者。三人决放一人,即是家有丁在,足堪粮饷,不可更 放一人。若一家四人徒役,决放二人,其徒有年月及尊 卑不等者,先从见应役日少者决放;役日若停,即决放 尊长。其夫妻并徒,更无兼丁者,决放其妇。
徒一年,加杖一百二十,不居作;一等加二十。 流至配所应役者亦如之。
【疏】议曰:“徒一年,加杖一百二十,一等 加二十”,即是半年徒加杖二十。“不居作”,既已加 杖,故免居作。“流至配所应役者”,谓流人应合居役 ,家无兼丁,应加杖者,亦准此。
若徒年限内无兼丁者,总计应役日及应加杖数, 准折决放。
【疏】议曰:徒限未满,兼丁死亡,或入老、 疾,或犯罪、征防,见无兼丁者,若犯徒一年,三百六 十日合杖一百二十,即三十日当杖十;若犯一年半徒, 〔二0〕五百四十日合杖一百四十,即是三十八日当杖 十;若犯二年徒,七百二十日合杖一百六十,即是四十 五日当杖十;若犯二年半徒,九百日合杖一百八十,即 五十日当杖十;若犯三年徒,一千八十日合杖二百,即 五十四日当杖十;若犯三年半徒,一千二百六十日亦合 杖二百,〔二一〕即六十三日当杖十;若犯四年徒,一 千四百四十日亦合杖二百,即七十二日当杖十。其役日 未尽,不满杖十者,律云:“加者,数满乃坐。”既不 满十,据理放之。
盗及伤人者,不用此律。亲老疾 合侍者,仍从加杖之法。
【疏】议曰:“盗及伤人”,徒以上并合配徒 ,不入加杖之例。诸条称“以盗论”及“以故杀伤论” 、“以斗杀伤论”者,各同真盗及真杀伤人之法。“亲 老疾合侍者”,谓有祖父母、父母年八十以上及笃疾合 侍,家无兼丁者,虽犯盗及伤人,仍依前加杖之法。
28 诸工、乐、杂户及太常音声人,
【疏】议曰:工、乐者,工属少府,乐属太常 ,并不贯州县。杂户者,散属诸司上下,前已释讫。“ 太常音声人”,谓在太常作乐者,元与工、乐不殊,俱 是配隶之色,不属州县,唯属太常,义宁以来,〔二二 〕得于州县附贯,依旧太常上下,别名“太常音声人” 。
犯流者,二千里决杖一百,一等加三十,留住, 俱役三年;犯加役流者,役四年。
【疏】议曰:此等不同百姓,职掌唯在太常、 少府等诸司,故犯流者不同常人例配,合流二千里者, 决杖一百;二千五百里者,决杖一百三十;三千里者, 决杖一百六十;俱留住,役三年。“犯加役流者,役四 年”,名例云:“累徒流应役者,不得过四年。”故三 年徒上,止加一年,以充四年之例。若是贱人,自依官 户及奴法。
若习业已成,能专其事,及习天文,并给使、散 使,各加杖二百。
【疏】议曰:工乐及太常音声人,皆取在本司 习业,依法各有程试。所习之业已成,又能专执其事。 及习天文业者,谓在太史局天文观生及天文生,以其执 掌天文。依令:“诸州有阉人,并送官,配内侍省及东 宫内坊,名为给使。诸王以下,为散使。”多本是良人 ,以其宫闱驱使,并习业已成。天文生等犯流罪,〔二 三〕并不远配,各加杖二百。
犯徒者,准无兼丁例加杖,还依本色。
【疏】议曰:工、乐及太常音声人,习业已成 ,能专其事及习天文,并给使、散使,犯徒者,皆不配 役,准无兼丁例加杖。若习业未成,依式配役。如元是 官户及奴者,各依本法。还依本色者,工、乐还掌本业 ,杂户、太常音声人还上本司,习天文生还归本局,给 使、散使各送本所。故云“还依本色”。其有官荫,仍 依本法当、赎。若以流内官当徒及解流外任,亦同前还 本色。叙限各依常法。
其妇人犯流者,亦留住,造畜蛊 毒应流者,配流如法。
【疏】议曰:妇人之法,例不独流,故犯流不 配,留住,决杖、居作。造畜蛊毒,所在不容,摈之荒 服,绝其根本,故虽妇人,亦须投窜,纵令嫁向中华, 事发还从配遣,并依流配之法,三流俱役一年,纵使遇 恩,不合原免。妇人教令造畜者,只得教令之坐,不同 身自造畜,自依常犯科罪。
流二千里决杖六十,一等加二十,俱役三年;
【疏】议曰:妇人流二千里,决杖六十;流二 千五百里,决杖八十;流三千里,决杖一百。三流俱役 三年。若加役流,亦决杖一百,即是役四年。既决杖之 文在上,明须先决后役。
若夫、子犯流配者,听随之至配所,免居作。
【疏】议曰:妇人元不合配,以夫、子流故, 所以听随,矜其本法无流,所以得免居作。从流无杖, 不在决例。其有夫、子在路身死,妇人不合从流,既得 却还,不复更令居作。
问曰:妇人先犯流刑,在身乃有官荫, 夫、子犯流,既听随去,未知官荫合用以否?
答曰:律唯言“至配所免居作”,役既 许免,更无罪名。若犯十恶、五流者,各依“除名”之 律。若别犯流以下罪,听从官当、减、赎法。
又问:注云:“造畜蛊毒,妇女应流者 ,配流如法。”未知此注唯属妇人,唯复总及工、乐以 否?
答曰:案贼盗律:“造畜蛊毒者,虽会 赦,不免。同居不知情,亦流。”但是诸条犯流加杖、 配徒之色,若有蛊毒,并须配遣,故于工、乐等留住下 立例。注云:“造畜蛊毒应流者,配流如法。”〔二四 〕斯乃工、乐以下总摄,不独为妇人生文。
〔二〕 并不在杂徭及征防之限 “ 征防”,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作“点防”。
〔三〕 要以三百六十日为限 “百 ”原讹“伯”,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四〕 并于从九品上叙 “并”原
脱,据文化本补。 按:下云“
八品、九品,并于从九品下叙”,
以彼例此,故据补。
〔五〕 未知当徒用官不尽 “不” 原讹“各”,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六〕 凡称除名官当 按:“官当 ”疑当作“免官”,下云“从例除免”可证也。又,本 卷“以官当徒不尽”条疏文即作“凡是除名、免官,本 罪虽轻,从例除、免”。
〔七〕 计夫子见在有官爵 “在” 原脱,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按:本条律注云“ 夫子见在有官爵者”。
〔八〕 五品以上犯私罪不至二年徒
“犯”原脱,据文化本补。“
徒”原亦脱,据文化本、岱本、宋
刑统补。
〔九〕 谓告五品于监临外盗绢五疋 “谓”原讹“诬”,据至正本、岱本、宋刑统改。
〔一0〕若诬告道士女官应还俗者 “官”原讹“冠”,据律附音义改。按:孙奭律音义: “升元经云,女官如道士也。流俗以其戴冠而作冠字, 非也。”下同。
〔一一〕假有人告道士等辄着俗服 “告”原讹“诬”,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 改。
〔一二〕故流三千里居役三年 “故 ”原作“配”,“居”原讹“俱”,据至正本、文化本 、岱本、宋刑统改。
〔一三〕应选者 “选”原讹“还” ,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按:下疏引令 云“流人至配所,六载以后听仕”,既云“听仕”,则 作“选”字是也。
〔一四〕已沐殊恩 “恩”原讹“思 ”,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一五〕计程会赦者 按:自此五字 至“法合役身”原为一页,其版刻字体异于他页,格式 亦不相同,疑为他本补配者。
〔一六〕准前更犯绞者 “准”原脱 ,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一七〕仍更重请 “请”原讹“诸 ”,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一八〕犯死罪上请 “请”原讹“ 诸”,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一九〕犯徒应役而家无兼丁者妻年 二十一以上同兼丁之限妇女家无男夫兼丁者亦同 “而 家无兼丁者”下原有“注云”二字,小注原作大字,与 全书体例不合,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义删 改。
〔二0〕若犯一年半徒 “徒”原脱 ,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二一〕亦合杖二百 “合”原脱, 据文化本补。按:前云“合杖”,后云“亦合杖”,此 亦当有“合”字。
〔二二〕义宁以来 “宁”下原有“ 隋末年号”四字单行侧注,据顾跋,此亦是此山贳冶子 释文而为“重编删并有未尽者”。今删除。
〔二三〕天文生等犯流罪 “生”原 讹“坐”,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二四〕注云造畜蛊毒应流者配流如
法 “注”原讹“故”,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
刑统改。“蛊毒应流”原脱,据至正本、岱本补。按:
本条律注即作“造畜蛊毒应流者,配流如法”。
【疏】议曰:已发者,谓已被告言;其依令应 三审者,初告亦是发讫。及已配者,谓犯徒已配。〔一 〕而更为笞罪以上者,各重其后犯之事而累科之。
即重犯流者,依留住法决杖,于配所役三年。
【疏】议曰:犯流未断,或已断配讫、未至配 所,〔二〕而更犯流者,依工、乐留住法:流二千里, 决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决杖一百三十;流三千里, 决杖一百六十;仍各于配所役三年,通前犯流应役一年 ,总役四年。若前犯常流,后犯加役流者,亦止总役四 年。
若已至配所而更犯者,亦准此。
【疏】议曰:已至配流之处而更犯流者,亦准 上解留住法,决杖、配役。其前犯处近,后犯处远,即 于前配所科决,不复更配远流。
即累流、徒应役者,不得过四年。若更犯流、徒 罪者,准加杖例。
【疏】议曰:有犯徒役未满更犯流役,流役未
满更犯徒役,〔
三〕或徒、流役内复犯徒、流,应役身者,并不得过
四年。假有元犯加役流,后又犯加役流,前后累徒虽多
,役以四年为限。若役未讫,更犯流、徒罪者,准加杖
例。犯罪虽多,累决杖、笞者,亦不得过二百。
问曰:有人重犯流罪,依留住法决杖, 于配所役三年。未知此三年之役,家无兼丁,合准无兼 丁例决杖以否?
答曰:流人虽无兼丁,而无加杖之例。 三年之役,本替流罪,虽无兼丁,不合加杖。唯有元犯 之流,至配所应役者,家无兼丁,得准徒加杖。
其杖罪以下,亦各依数决之,累决笞、杖者,不 得过二百。其应加杖者,亦如之。
【疏】议曰:累流、徒应役四年限内,复犯杖 、笞者,亦依所犯杖、笞数决。或初犯杖一百,中间又 犯杖九十,后又犯笞五十,前后虽有二百四十,决之不 得过二百。其犯徒应加杖者,亦如之。假如工、乐、杂 户、官私奴婢等,并合加杖,纵令重犯流、徒,累决杖 、笞,亦不得过二百。
30 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 ,收赎。犯加役流、反逆缘坐流、会赦 犹流者,不用此 律;至配所,免 居作。
【疏】议曰:依周礼:“年七十以上及未□者 ,并不为奴。”今律:年七十以上、七十九以下,十五 以下、十一以上及废疾,为矜老小及疾,故流罪以下收 赎。
问曰:上条“赎章”称“犯流罪以下听 赎”,此条及官当条即言“收赎”。未知“听”之与“ 收”有何差异?
答曰:上条犯十恶等,有不听赎处,复 有得赎之处,故云“听赎”。其当徒,官少不尽其罪, 余罪“收赎”,及矜老小废疾,虽犯十恶,皆许“收赎 ”。此是随文设语,更无别例。
注:犯加役流、反逆缘坐流、会赦犹流者,不用 此律;至配所,免居作。
【疏】议曰:加役流者,本是死刑,元无赎例 ,故不许赎。反逆缘坐流者,逆人至亲,义同休戚,处 以缘坐,重累其心,此虽老疾,亦不许赎。会赦犹流者 ,为害深重,虽会大恩,犹从流配。此等三流,特重常 法,故总不许收赎。至配所免居作者,矜其老小,不堪 役身,故免居作。其妇人流法,与男子不同:虽是老小 ,犯加役流,亦合收赎,征铜一百斤;反逆缘坐流,依 贼盗律:“妇人年六十及废疾,并免。”不入此流。“ 即虽谋反,词理不能动众,威力不足率人者,亦皆斩, 父子、母女、妻妾并流三千里”。其女及妻妾年十五以 下、六十以上,〔四〕亦免流配,征铜一百斤;妇人犯 会赦犹流,唯造畜蛊毒,并同居家口仍配。
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 死者,上请;
【疏】议曰:周礼“三赦”之法:一曰幼弱, 二曰老耄,三曰戆愚。今十岁合于“幼弱”,八十是为 “老耄”,〔五〕笃疾“戆愚”之类,并合“三赦”之 法。有不可赦者,年虽老小,情状难原,故反、逆及杀 人,准律应合死者,曹司不断,依上请之式,奏听敕裁 。
盗及伤人者,亦收赎。有官爵者 ,各从官当、除、免法。
【疏】议曰:盗者,虽是老小及笃疾,并为意 在贪财。伤人者,老小疾人未离忿恨。此等二事,既侵 损于人,故不许全免,令其收赎。若有官爵者,须从官 当、除、免之法,不得留官征赎,谓殴从父兄姊伤,合 除名;盗五疋以上,合免官;殴凡人折支,合官当之类 。
问曰:既云“盗及伤人亦收赎”,若或 强盗合死,〔六〕或伤五服内亲亦合死刑,未知并得赎 否?
答曰:“盗及伤人亦收赎”,但盗既不 言强窃,伤人不显亲疏,直云“收赎”,不论轻重,为 其老小,特被哀矜。设令强盗,伤亲合死,据文并许收 赎。又问:既称伤人收赎,即似不伤者无罪。若有殴杀 他人部曲、奴婢及殴己父母不伤,若为科断?
答曰:奴婢贱隶,唯于被盗之家称人, 自外诸条杀伤,不同良人之限。若老、小、笃疾,律许 哀矜,杂犯死刑,并不科罪;伤人及盗,俱入赎刑。例 云:“杀一家三人为不道。”注云:“杀部曲、奴婢者 非。”即验奴婢不同良人之限。唯因盗伤杀,亦与良人 同。“其应出罪者,举重以明轻”,杂犯死刑,尚不论 罪;杀伤部曲、奴婢,明亦不论。其殴父母,虽小及疾 可矜,敢殴者乃为“恶逆”。或愚痴而犯,或情恶故为 ,于律虽得勿论,准礼仍为不孝。老小重疾,上请听裁 。
又问:八十以上、十岁以下,盗及伤人
亦收赎,注云“
有官爵者,各从除、免、当、赎法”。未知本罪至死
,仍得以官当赎以否?
答曰:条有“收赎”之文,注设“除、 免”之法,止为矜其老疾,非谓故轻其罪。但杂犯死罪 ,例不当赎,虽有官爵,并合除名。既死无比徒之文, 官有当徒之例,明其除、免、当法,止据流罪以下。若 欲以官折死,便是律外生文,自须依法除名,死依赎例 。
余皆勿论。
【疏】议曰:除反、逆、杀人应死、盗及伤人 之外,悉皆不坐,故云“余皆勿论”。
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缘 坐应配没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礼云:“九十曰耄,七岁曰悼, 悼与耄虽有死罪不加刑”。爱幼养老之义也。“缘坐应 配没者”,谓父祖反、逆,罪状已成,子孙七岁以下仍 合配没,故云“不用此律”。
即有人教令,坐其教令者。若有赃应备,受赃者 备之。
【疏】议曰:悼耄之人,皆少智力,若有教令 之者,唯坐教令之人。或所盗财物,旁人受而将用,既 合备偿,受用者备之;若老小自用,还征老小。故云“ 有赃应备,受赃者备之”。
问曰:悼耄者被人教令,唯坐教令之者 。未知所教令罪,亦有色目以否?
答曰:但是教令作罪,皆以所犯之罪, 坐所教令。或教七岁小儿殴打父母,或教九十耄者斫杀 子孙,所教令者,各同自殴打及杀凡人之罪,不得以犯 亲之罪加于凡人。
31 诸犯罪时虽未老、疾,而事发时老、疾者,依 老、疾论。
【疏】议曰:假有六十九以下犯罪,年七十事 发,或无疾时犯罪,废疾后事发,并依上解“收赎”之 法;七十九以下犯反逆、杀人应死,八十事发,或废疾 时犯罪,笃疾时事发,得入“上请”之条;八十九犯死 罪,九十事发,并入“勿论”之色。故云“依老、疾论 ”。
问曰:律云:“犯罪时虽未老、疾,而 事发时老、疾者,依老、疾论。”事发以后未断决,然 始老、疾者,若为科断?
答曰:律以老、疾不堪受刑,故节级优 异。七十衰老,不能徒役,听以赎论。虽发在六十九时 ,至年七十始断,衰老是一,不可仍遣役身,此是役徒 内老疾依老疾论。假有七十九犯加役流事发,至八十始 断,止得依老免罪,不可仍配徒流。又,依狱官令:“ 犯罪逢格改者,若格轻,听从轻。”依律及令,务从轻 法,至于老疾者,岂得配流。八十之人,事发与断相连 者,例从轻典,断依发时之法。唯有疾人与老者理别, 多有事发之后,始作疾状,临时科断,须究本情:若未 发时已患,至断时成疾者,得同疾法;若事发时无疾, 断日加疾,推有故作,须依犯时,实患者听依疾例。
若在徒年限内老、疾,亦如之。
【疏】议曰:假有六十九以下配徒役,或二年 、三年,役限未满,年入七十;又有配役时无疾,〔七 〕役限内成废疾:并听准上法“收赎”。故云“在徒限 内老、疾,亦如之”。又,计徒一年三百六十日,应赎 者征铜二十斤,即是一斤铜折役一十八日,计余役不满 十八日,征铜不满一斤,数既不满,并宜免放。
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依幼小论。
【疏】议曰:假有七岁犯死罪,八岁事发,死 罪不论;十岁杀人,十一事发,仍得上请;十五时偷盗 ,十六事发,仍以赎论。此名“幼小时犯罪,长大事发 ,依幼小论”。
32 诸彼此俱罪之赃谓计赃为罪者 。
【疏】议曰:受财枉法、不枉法及受所监临财
物,并坐赃,〔
八〕依法:与财者亦各得罪。此名“彼此俱罪之赃”
,谓计赃为罪者。
及犯禁之物,则没官。若盗人所 盗之物,倍赃亦没官。
【疏】议曰:谓甲弩、矛□、旌旗、幡帜及禁 书、宝印之类,私家不应有者,是名“犯禁之物”。彼 此俱罪之赃以下,并没官。
注:若盗人所盗之物,倍赃亦没官。
【疏】议曰:假有乙盗甲物,丙转盗之,彼此 各有倍赃,依法并应还主。甲既取乙倍备,不合更得丙 赃;乙即元是盗人,不可以赃资盗,故倍赃亦没官。若 有纠告之人应赏者,依令与赏。
问曰:私铸钱事发,所获作具及钱、铜 ,或违法杀马牛等肉,如此之类,律、令无文,未知合 没官以否?
答曰:其肉及钱,私家合有,准如律、 令,不合没官。作具及钱,不得仍用,毁讫付主,罪依 法科。其铸钱见有别格,从格断。余条有别格见行破律 者,并准此。
取与不和,虽和,与者无罪。
【疏】议曰:“取与不和”,谓恐喝、诈欺、 强市有剩利、强率敛之类。“虽和,与者无罪”,谓去 官而受旧官属、士庶馈与,或和率敛,或监临官司和市 有剩利,或雇人而告他罪得实,但是不应取财而与者无 罪,皆是。
若乞索之赃,并还主。
【疏】议曰:强乞索、和乞索,得罪虽殊,赃 合还主。称“并”者,从“取与不和”以下,并征还主 。
即簿敛之物,赦书到后,罪虽决讫,未入官司者 ,并从赦原;
【疏】议曰:“簿敛之物”,谓谋反、大逆人 家资合没官者。赦书到后,罪人虽已决讫,其物未入官 司者,并从赦原。若簿敛之物已入所在官司守掌者,并 不合放免。
若罪未处决,物虽送官,未经分配者,犹为未入 。
【疏】议曰:若反、逆之罪仍未处决,罪人虽 已断讫,其身尚存者,物虽送官,但未经分配者,并从 赦原。
即缘坐家口,虽已配没,罪人得免者,亦免。
【疏】议曰:谓反逆人家口合缘坐没官,罪人 于后蒙恩得免,缘坐者虽已配没,亦从放免。其奴婢同 于资财,不从缘坐免法。
问曰:但是缘坐遇恩,罪人得免。其有 罪人不合免者,缘坐亦有免法以否?
答曰:谋反、大逆,罪极诛夷,污其室 宅,除恶务本。罪人既不会赦,缘坐亦不合原,去取之 宜,皆随罪人为法。其谋叛已上道及杀一家非死罪三人 、支解人,缘坐虽及家口,其恶不同反、逆。又,律文 特显反逆缘坐,为与十恶同科,不得请、减及赎,自同 五流,除名、配流如法。自余缘坐流,并得减、赎,不 除名。虽云合流,得减、赎者,明即与反、逆缘坐不同 。赦书若十恶不原,非反、逆缘坐人仍从恩免,以其身 非十恶,又非反、逆之家故也。
33 诸以赃入罪,正赃见在者,还官、主;转 易得他物,及生产蕃息,皆为见在。
【疏】议曰:在律,“正赃”唯有六色:强盗 、窃盗、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及坐赃。自外诸条, 皆约此六赃为罪。但以此赃而入罪者,正赃见在未费用 者,官物还官,私物还主。转易得他物者,谓本赃是驴 ,回易得马之类。及生产蕃息者,谓婢产子,马生驹之 类。
问曰:假有盗得他人财物,即将兴易及 出举,别有息利,得同蕃息以否?其赃本是人、畜,展 转经历数家,或有知情及不知者,如此蕃息,若为处分 ?
答曰:律注云:“生产蕃息”,〔九〕 本据应产之类而有蕃息。若是兴生、出举而得利润,皆 用后人之功,本无财主之力,既非孳生之物,不同蕃息 之限,所得利物,合入后人。其有展转而得,知情者, 蕃息物并还前主;不知情者,亦入后人。
又问:有人知是赃婢,故买自幸,因而 生子,合入何人?
答曰:知是赃婢,本来不合交关,违法 故买,意在奸伪。赃婢所产,不合从良,止是生产蕃息 ,依律随母还主。
已费用者,死及配流勿征,别犯 流及身死者,亦同。
【疏】议曰:因赃断死及以赃配流,得罪既重 ,多破家业,赃已费用,矜其流、死,其赃不征。若未 经奏画,会赦免流、死者,征赃如法。画讫会恩,即同 免例。注云“别犯流及身死者”,谓虽不因赃配流,别 为他罪流配及虽非身被刑戮,而别有死亡者,本犯之赃 费用已尽,亦从免例。
余皆征之。盗者,倍备。
【疏】议曰:除非身死及已配流,其赃见在, 并已费用,并在征限,故曰“余皆征之”。“盗者,倍 备”,谓盗者以其贪财既重,故令倍备,谓盗一尺,征 二尺之类。
若计庸、赁为赃者,亦勿征。
【疏】议曰:庸,谓私役使所监临及借车马之 属,计庸一日为绢三尺,以受所监临财物论。赁,谓碾 硙、邸店、舟船之类,须计赁价为坐。既计庸、赁为赃 ,其赃元非正物,故虽非会赦,其赃并亦不征。余条庸 、赁皆准此。
会赦及降者,盗、诈、枉法犹征正赃;
【疏】议曰:谓会赦及降,唯盗、诈、枉法三 色,正赃犹征,各还官、主,盗者免倍赃。故云“犹征 正赃”。谓赦前事发者。若赦后事发,捉获见赃,准斗 讼律征之。
问曰:枉法会赦,正赃犹征。未知此赃 还官、还主?须定明例。
答曰:彼此俱罪之赃,例并合没,虽复 首得原罪,正赃犹征如法。其赃追没,于法何疑。
余赃非见在及收赎之物,限内未送者,并从赦降 原。
【疏】议曰:“余赃非见在”,赦前已费用尽 ,若非转易得他物及生产蕃息者,皆非见在之赃。及收 赎之物者,谓犯罪征铜,依令节级各依期限。限内未送 ,并从赦、降原;过限不送,不在免限。称限内不送, 唯据赎铜,余赃旧无限约,逢赦并皆放免。其犯罪应赎 征铜,送有期限,违限不纳,会赦不原。故云“限内未 送者”,唯为赎铜生文,不为余赃立制。
问曰:收赎之人,身在外处,虽对面断 罪,又牒本贯征铜,未知以牒到本属为期,即据断日作 限?
答曰:依令:“任官应免课役,皆据蠲 符到日为限。”其征铜之人,虽对面断讫,或有一身被 禁,所属在远,虽被释放,无铜可输,符下本属征收, 须据符到征日为限。若取对面为定,何烦更牒本属。
34 诸平赃者,皆据犯处当时物价及上绢估。
【疏】议曰:赃谓罪人所取之赃,皆平其价直 ,准犯处当时上绢之价。依令:“每月,旬别三等估。 ”其赃平所犯旬估,定罪取所犯旬上绢之价。假有人蒲 州盗盐,嶲州事发,盐已费用,依令“悬平”,即取蒲 州中估之盐,准蒲州上绢之价,于嶲州断决之类。纵有 卖买贵贱,与估不同,亦依估价为定。
问曰:赃若见在犯处,可以将赃对平。 如其先已费损,悬平若为准定?又有获赃之所,与犯处 不同,或远或近,并合送平以否?
答曰:悬平之赃,依令准中估。其获赃 去犯处远者,止合悬平;若运向犯处,准估其物,即须 脚价、生产之类,恐加瘦损,非但奸伪斯起,人粮所出 无从。同遣悬平,理便适中。
又问:在蕃有犯,断在中华。或边州犯 赃,当处无估,平赃定罪,从何取中?
答曰:外蕃既是殊俗,不可牒彼平估, 唯于近蕃州县,准估量用合宜。无估之所而有犯者,于 州、府详定作价。
平功、庸者,计一人一日为绢三尺,牛马驼骡驴 车亦同;
【疏】议曰:计功作庸,应得罪者,计一人一 日为绢三尺。牛马驼骡驴车计庸,皆准此三尺,故云“ 亦同”。
其船及碾硙、邸店之类,亦依犯时赁直。
【疏】议曰:自船以下,或大小不同,或闲要
有异,故依当时赁直,不可准常赁为估。邸店者,居物
之处为邸,沽卖之所为店。〔
一0〕称“之类”者,铺肆、园宅,品目至多,略举
宏纲,不可备载,故言“之类”。
庸、赁虽多,各不得过其本价。
【疏】议曰:假有借驴一头,乘经百日,计庸 得绢七疋二丈,驴估止直五疋,此则庸多,仍依五疋为 罪。自余庸、赁虽多,各准此法。
35 诸略、和诱人,若和同相卖;
【疏】议曰:不和为“略”,前已解讫。和诱 者,谓彼此和同,共相诱引,或使为良,或使为贱,限 外蔽匿,俱入此条,轻重之制,自从本法。若和同相卖 者,谓两相和同,共知违法。
及略、和诱部曲奴婢,若嫁卖之,即知情娶买,
【疏】议曰:上文皆据良人,此论部曲、客女 、奴婢等。“略、和诱”,义并与上同。或得而自留, 或转将嫁卖,或乞人,亦同。其知情娶买者,谓从略、 和诱以下,不问良贱,共知本情,或娶或买,限外不首 ,亦为蔽匿。
及藏逃亡部曲奴婢;
【疏】议曰:藏匿无日限。谓知是部曲、奴婢 逃走,故将藏匿者。
署置官过限及不应置而置,
【疏】议曰:在令,置官各有员数。员外剩置 ,是名“过限”。案职制律:“官有员数,而署置过限 及不应置而置。”注云:“谓非奏授者。”在此,虽有 奏授,亦同蔽匿。于格、令无员而置,是名“不应置而 置”。
诈假官、假与人官及受假者;
【疏】议曰:诈假官者,身实无官,假为职任 。流内、流外,得罪虽别,诈假之义并同。或自造告身 ,或雇倩人作,或得他人告身而自行用,但于身不合为 官,诈将告身行用,皆是。其假与人官者,谓所司假授 人官,或伪奏拟,或假作曹司判补。“及受假者”,谓 知假而受之。
若诈死,私有禁物:谓非私所应 有者及禁书之类。
【疏】议曰:诈死者,或本心避罪,或规免赋 役,或因犯逃亡而遂诈死之类。私有禁物者,注云“谓 非私所应有者”,谓甲弩、矛□之类。“及禁书”,谓 天文、图书、兵书、七曜历等,是名“禁书”。称“之 类”者,谓玄象器物等,既不是书,故云“之类”。
赦书到后百日,见在不首,故蔽匿者,复罪如初 。媒、保不坐。
【疏】议曰:赦书原罪,皆据制书出日,昧爽 以前,并从赦免。惟此蔽匿条中,乃云“赦书到后百日 ”,此据赦书所至之处,别取百日为限。“见在不首, 故蔽匿者”,谓人、物及所假官等见在,故蔽匿隐藏而 不首出,〔一一〕并复罪如初。“初”者,谓如犯罪之 初,赃物应征及倍,悉从初犯本法。若人有转易在他所 ,但其人见在不首,皆为故蔽匿。其媒、保不坐者,谓 嫁娶有媒,卖买有保,既经赦原,无问百日内外,虽不 自首,并皆不坐。
其限内事发,虽不自首,非蔽匿。虽 限内,但经问不臣者,〔一二〕亦为蔽匿。
【疏】议曰:从“略、和诱”以下,“私有禁 物”以上,谓赦书到后,事发之所百日内发者,虽不自 首,亦非蔽匿。以其限尚未充,故得无罪。
注:虽限内,但经问不臣者,亦为蔽匿。
【疏】议曰:上云“限内事发,虽不自首,非 蔽匿”,谓限内事发,经问即臣,为无隐心,乃非蔽匿 。其经问不臣,虽在限内,仍同蔽匿之法。
即有程期者,计赦后日为坐。
【疏】议曰:程者,依令:“公案,小事五日 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及公使,各有行程 。如此之类,是为“有程期”者。律有“大集校阅,违 期不到”之条,亦有计帐等,在令各有期限。此等赦前 有违,经恩不待百日,但赦出后日仍违程期者,即计赦 后违日为坐。赦后并须准事给程,以为期限。
其因犯逃亡,经赦免罪,限外不首者,止坐其亡 ,不论本罪。谓赦书到后,百日限外计 之。
【疏】议曰:谓赦前犯罪,因即逃亡,会赦之 后,罪皆原免,赦后百日,仍不自首,止有逃亡之坐, 更不论其本罪。又如征防逃亡,会赦免罪,计百日限外 ,征防仍自未还,须计征防之日,以为逃亡定罪;限内 流例若还,〔一三〕即同在家亡法。即军人上番,因犯 逃亡,〔一四〕经赦当下,亦同常亡之律。
注:谓赦书到后,百日限外计之。
【疏】议曰:上论蔽匿,既以百日之外为限, 此逃亡之坐,亦以百日限外计之。
36 诸会赦,应改正、征收,经责簿帐而不改正、 征收者,各论如本犯律。谓以嫡为庶、 以庶为嫡、违法养子,私入道、诈复除、避本业,增减 年纪、侵隐园田、脱漏户口之类,须改正;监临主守之 官,私自借贷及借贷人财物、畜产之类,须征收。
【疏】议曰:前条以百日为限,此据赦后经责 簿帐,即须改正、征收,仍有隐欺,不改从正者,皆如 本犯得罪。其应改正、征收,具如子注。〔一五〕
注:谓以嫡为庶、以庶为嫡、违法养子,
【疏】议曰:依令:“王、公、侯、伯、子、 男,皆子孙承嫡者传袭。无嫡子,〔一六〕立嫡孙;无 嫡孙,以次立嫡子同母弟;无母弟,立庶子;无庶子, 立嫡孙同母弟;无母弟,立庶孙。曾、玄以下准此。” 若不依令文,即是“以嫡为庶,以庶为嫡”。又,准令 :“自无子者,听养同宗于昭穆合者。”若违令养子, 是名“违法”。即工、乐、杂户,当色相养者,律、令 虽无正文,无子者理准良人之例。
注:私入道、诈复除、避本业,
【疏】议曰:“私入道”,谓道士、女官,僧 、尼同,不因官度者,是名私入道。诈复除者,谓课役 俱免,即如太原元从,给复终身;没落外蕃、投化,给 复十年;〔一七〕放贱为良,给复三年之类。其有不当 复限,诈同此色,是为“诈复除”。“避本业”,谓工 、乐、杂户、太常音声人,各有本业,若回避改入他色 之类,是名避本业。
注:增减年纪、侵隐园田、脱漏户口之类,须改 正;
【疏】议曰:“增减年纪”,谓增年入老,减 年入中、小者。其有增减,虽不免课役,亦是。“侵隐 园田”,谓人侵他园田及有私隐、盗贸卖者。脱漏户口 者,全户不附为“脱”,隐口不附为“漏”。称“之类 ”者,谓增加疾状,脱漏工、乐、杂户之类。会赦以后 ,经责簿帐,即须改正,若不改正,亦论如本犯之律。
注:监临主守之官,私自借贷及借贷人财物、畜 产之类,须征收。
【疏】议曰:“监临”,谓于临统部内。“主 守”,谓躬亲保典之所者。以官财物、畜产私自借贷及 将官物、畜产私借贷人者,其车船之属同财物,鹰犬之 属同畜产,故言“并须征收”。
问曰:上条会赦以百日为限,下文会赦 乃以责簿为期;若有上条赦后百日内,责簿帐,隐而不 通者,下条未经责簿帐,经问不臣,合得罪否?
答曰:上条以罪重,故百日内经问不臣 ,罪同蔽匿,限内虽责簿帐,事终未发,纵不吐实,未 得论罪。后条犯轻,赦后经责簿帐不通,即得本罪。经 年不经责簿帐,据理亦未有辜。虽复经问不臣,未合得 罪。
又问:蔽匿之事,限内未首及应改正, 簿帐未通,乃有非是物主,傍人言告,未知告者得罪以 否?
答曰:赦前之罪,各有程期,限内事发 ,律许免罪,终须改正、征收,告者理不合坐。
〔二〕 未至配所 “配”原讹“前 ”,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三〕 更犯徒役 “役”原脱,据 至正本、岱本、宋刑统补。
〔四〕 六十以上 “六十”原讹“ 十一”,据文化本改。按:本书卷十七贼盗律“谋反大 逆”条律文云:“妇人年六十及废疾者,并免。”注云 :“余条妇人应缘坐者,准此。”
〔五〕 八十是为老耄 “为”原脱 ,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六〕 若或强盗合死 “若”原讹 “者”,据岱本、宋刑统改。
〔七〕 又有配役时无疾 “疾”原 作“病”,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八〕 并坐赃 “赃”下原衍“罪 ”字,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删。
〔九〕 律注云生产蕃息 “云”原 脱,“产蕃”原误作小字并列,据至正本、文化本、岱 本、宋刑统补改。
〔一0〕沽卖之所为店 “沽”原讹 “估”,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一一〕故蔽匿隐藏而不首出 “匿 ”原脱,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一二〕但经问不臣者 “臣”原作 “承”,据元刻本、至正本、文化本、律附音义、宋刑 统改。按:孙奭律音义:“臣,伏辞也”,沈家本常熟 瞿氏宋本律文附音义跋:“其本字当作臣”,“校者不 察,遽改为承,而古义湮矣。”下同。
〔一三〕限内流例若还 按:“流例 ”不可解,疑当作“征防”。前云“计百日限外,征防 仍自未还”,此云征防已还也。
〔一四〕因犯逃亡 “亡”原讹“走 ”,据文化本改。按:本条律文即作“其因犯逃亡”。
〔一五〕具如子注 “子”原讹“此 ”,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一六〕无嫡子 按:本书卷十二户
婚律“立嫡违法”条疏文及唐六典司封郎中员外郎条所
载令文,均作“无嫡子及有罪疾”,此不言“
及有罪疾”四字者,文略。
〔一七〕没落外蕃投化给复十年 按 :没落外蕃与外蕃投化乃二事而非一事,其给复年限亦 各不同,此处文字当有脱讹。 通 典六载令云:“诸没落外蕃得还者,一年以上复三年, 二年以上复四年,三年以上复五年。外蕃人投化者,复 十年。”
【疏】议曰:过而不改,斯成过矣。今能改过 ,来首其罪,皆合得原。若有文牒言告,官司判令三审 ,牒虽未入曹局,即是其事已彰,虽欲自新,不得成首 。
注:正赃犹征如法。
【疏】议曰:称正赃者,谓盗者自首,不征倍 赃。称如法者,同未首前法,征还官、主:枉法之类, 彼此俱罪,犹征没官;取与不和及乞索之类,犹征还主 。
其轻罪虽发,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
【疏】议曰:假有盗牛事发,因首铸钱,铸钱 之罪得原,盗牛之犯仍坐之类。
即因问所劾之事而别言余罪者,亦如之。
【疏】议曰:劾者,推鞫之别名。假有已被推 鞫,因问,乃更别言余事,亦得免其余罪,同“因首重 罪”之义。故云“亦如之”。
即遣人代首,若于法得相容隐者为首及相告言者 ,各听如罪人身自首法;缘坐之罪及谋 叛以上本服期,虽捕告,俱同自首例。
【疏】议曰:遣人代首者,假有甲犯罪,遣乙 代首,不限亲疏,但遣代首即是。“若于法得相容隐者 ”,谓依下条“同居及大功以上亲”等,若部曲、奴婢 为主首。“及相告言者”,此还据得容隐者。纵经官司 告言,皆同罪人身首之法。其小功、缌麻相隐,既减凡 人三等,若其为首,亦得减三等。
注:缘坐之罪及谋叛以上本服期,虽捕告,俱同 自首例。
【疏】议曰:缘坐之罪者,谓谋反、大逆及谋 叛已上道者,并合缘坐。及谋叛以上本服期者,谓非缘 坐,若叛未上道、大逆未行之类,虽尊压、出降无服, 各依本服期。虽捕告以送官司,俱同罪人自首之法。
其闻首告,被追不赴者,不得原罪。谓 止坐不赴者身。
【疏】议曰:谓犯罪之人,闻有代首、为首及 得相容隐者告言,于法虽复合原,追身不赴,不得免罪 。“谓止坐不赴者身”,首告之人及余应缘坐者,仍依 首法。
即自首不实及不尽者,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至 死者,听减一等。自首赃数不尽者,止 计不尽之数科之。
【疏】议曰:“自首不实”,谓强盗得赃,首 云窃盗赃,虽首尽,仍以强盗不得财科罪之类。“及不 尽者”,谓枉法取财十五疋,虽首十四疋,余一疋,是 为不尽之罪。称“罪之”者,不在除、免、倍赃、监主 加罪、加役流之例。假有人强盗二十疋,自首十疋,余 有十疋不首,本法尚合死罪,为其自有悔心,罪状因首 而发,故至死听减一等。
问曰:谋杀凡人,乃云是舅;或谋杀亲 舅,复云凡人,姓名是同,舅与凡人状别。如此之类, 若为科断?
答曰:谋杀凡人是轻,谋杀舅罪乃重, 重罪既得首免,轻罪不可仍加。所首姓名既同,唯止舅 与凡人有异,谋杀之罪首尽,舅与凡人状虚,坐是“不 应得为从轻”,合笞四十。其谋杀亲舅,乃云凡人者, 但谋杀凡人,唯极徒坐;谋杀亲舅,罪乃至流。谋杀虽 已首陈,须科“不尽”之罪。三流之坐,准徒四年,谋 杀凡人合徒三年,不言是舅,首陈不尽,处徒一年。
又问:一家漏十八口,并有课役,乃首 九口,未知合得何罪?
答曰:律定罪名,当条见义。如户内止 隐九口,告称隐十八口,推勘九口是实,诬告者不得反 坐,以本条隐九口者,罪止徒三年,罪至所止,所诬虽 多,不反坐。今首外仍隐九口,当条以“不尽”之罪罪 之,仍合处徒三年。
又问:乙私有甲弩,乃首云止有□一张 ,轻重不同,若为科处?
答曰:甲弩不首,全罪见在。首□一张 ,是别言余罪。首□之罪得免,甲弩之罪合科。既自首 不实,至死听减一等。
又问:假有监临之官,受财不枉法,赃 满三十疋,罪合加役流。其人首云“受所监临”,其赃 并尽,合科何罪?
答曰:律云:“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 至死听减一等。”但“不枉法”与“受所监临”,得罪 虽别,赃已首尽,无财可科,唯有因事、不因事有殊, 止从“不应为重”,科杖八十。若枉法取物,首言“受 所监临”,赃亦首尽,无财可坐,所枉之罪未首,宜从 所枉科之:若枉出入徒、流,自从“故出入徒、流”为 罪;如枉出入百杖以下,所枉轻者,从“请求施行”为 坐。本以因赃入罪,赃既首讫,不可仍用“至死减一等 ”之法。
注:自首赃数不尽者,止计不尽之数科之。
【疏】议曰:假有窃盗十疋,止首五疋,五疋 不首,仍徒一年,是名“止计不尽之数科之”。“科之 ”之义,是复上文,亦与“罪之”之义不殊。不尽赃多 ,至死者减一等。
其知人欲告及亡叛而自首者,减罪二等坐之;
【疏】议曰:犯罪之徒,知人欲告及案问欲举 而自首陈;及逃亡之人,并叛已上道,此类事发归首者 :各得减罪二等坐之。
即亡叛者虽不自首,能还归本所者,亦同。
【疏】议曰:“虽不自首”,谓不经官司首陈 。“能还归本所者”,谓归初逃叛之所,亦同自首之法 ,减罪二等坐之。若本所移改,还归移改之所,亦同。
其于人损伤,因犯杀伤而自首者 ,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本应过失者,听从本 。
【疏】议曰:损,谓损人身体。伤,谓见血为 伤。虽部曲、奴婢伤损,亦同良人例。
注:因犯杀伤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 杀伤法。本应过失者,听从本。
【疏】议曰:假有因盗故杀伤人,或过失杀伤 财主而自首者,盗罪得免,故杀伤罪仍科。若过失杀伤 ,仍从过失本法。故云“本应过失听从本”。
于物不可备偿,本物见在首者, 听同免法。
【疏】议曰:称“物”者,谓宝印、符节、制 书、官文书、甲弩、旌旗、幡帜、禁兵器及禁书之类, 私家既不合有,是不可偿之色。“本物见在首者”,谓 不可备偿之类,本物见在,听同首法。
即事发逃亡,虽不得首所犯之罪 ,得减逃亡之坐。
【疏】议曰:假有盗罪合徒,事发逃走,已经 数日而复陈首,犯盗已发,虽首不原;逃走之罪,听减 二等。
若越度关及奸,私度亦同。奸, 谓犯良人。
【疏】议曰:度关有三等罪:越度,私度,冒 度。其私度、越度,自首不原;冒度之罪,自首合免。 若奸良人者,自首不原。
并私习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例。
【疏】议曰:天文玄远,不得私习。从“于人
损伤”以下,“
私习天文”以上,俱不在自首之例。
38 诸犯罪共亡,轻罪能捕重罪首,重 者应死,杀而首者,亦同。
【疏】议曰:犯罪事发,已囚、未囚及同犯、 别犯而共亡者,或流罪能捕死囚,或徒囚能捕流罪首, 如此之类,是为“轻罪能捕重罪首”。
注:重者应死,杀而首者,亦同。
【疏】议曰:律称“应死”,未须断讫。准犯 合死,逃走,轻者杀而来首,亦同捕首法。其流罪以下 逃亡,轻者能捕重罪首者,捕法自准捕亡律。若死罪之 囚,不必捕格,方便杀得者,亦是。
及轻重等,获半以上首者,皆除其罪。常 赦所不原者,依常法。
【疏】议曰:假有五人俱犯百杖,相共逃走, 有一人心悔,更获二人而首,即是获半以上。从“共亡 ”以下,〔一〕本罪及亡罪并得从原,故云“皆除其罪 ”。
注:常赦所不原者,依常法。
【疏】议曰:常赦所不原者,谓虽会大赦,犹 处死及流,若除名、免所居官及移乡之类。此等既赦所 不原,故虽捕首,亦不合免。
问曰:假有犯百杖者十人,同共逃走, 六人归首,又捕得逃者二人,得同获半以上除罪以否?
答曰:律开相捕之法,本为少能捕多, 轻能捕重,轻重等者犹须获半。今六人共获二人,便是 以多捕少,依如律义,不合首原,亡罪首减二等,本犯 仍依法断。若轻能捕重,所获虽少,合原。如轻重罪同 ,不可首多获少,亦须首、获数等,然可得原。
又问:甲乙二人,轻重罪等,俱共逃走 ,甲捕乙首,甲免罪否?
答曰:律称“获半以上首者,皆除其罪 ”,甲乙共亡者,甲能获乙,逃罪已尽,更无亡人,获 半尚得免辜,况其逃亡全尽,甲合从原。假有十人合死 ,俱共逃亡,五人捕得五人,亦是首、获相半。既开首 捕之路,此类各合全免。
又问:缌麻以上犯罪共亡,得同捕首法 以否?
答曰:缌麻以上亲属,有罪不合告言, 藏亡尚许减罪,岂得辄相捕送。此捕为凡人发例,不与 亲戚生文。若捕亲属首者,得减逃亡之坐,本犯之罪不 原,仍依伤杀及告亲属法。其犯谋叛以上,得依捕首之 律。
即因罪人以致罪,而罪人自死者,听减本罪二等 ;
【疏】议曰:“因罪人以致罪”,谓藏匿罪人 ,或过致资给及保、证不实之类。今罪人非被刑戮而自 死者,又听减罪二等。
若罪人自首及遇恩原减者,亦准罪人原减法;
【疏】议曰:谓因罪人以得罪,罪人于后自首 及遇恩原减者,或得全原,或减一等、二等之类,一依 罪人全原、减、降之法。
其应加杖及赎者,各依杖、赎例。
【疏】议曰:“其应加杖”,假有官户、奴婢 犯流而为过致资给,捉获官户、奴婢等,流罪加杖二百 ,过致资给者并依杖二百罪减之,不从流减。其罪人本 合收赎,过致资给者亦依赎法,不以官当加杖、配役。
问曰:官户等犯流,加杖二百,过致者 应减几等而科?
答曰:犯徒应加杖者,一等加二十,加 至二百,当徒三年。乃至流刑,杖亦二百。即杖之流应 减,在律殊无节文,比附刑名,止依徒减一等,加杖一 百八十。
39 诸盗、诈取人财物而于财主首露者,与经官司 自首同。
【疏】议曰:盗,谓强盗、窃盗。诈,谓诈欺 取人财物。而能悔过,于财主首露,与经官司首同。若 知人将告而于财主首者,亦得减罪二等。
问曰:假有甲盗乙绢五疋,经乙自首, 乙乃取甲十疋之物,为正、倍等赃,合当何罪?
答曰:依律,首者唯征正赃。甲既经乙 自首,因乃剩取其物,既非监主,而乃因事受财,合科 坐赃之罪。
其于余赃应坐之属,悔过还主者,听减本罪三等 坐之;
【疏】议曰:“余赃”,谓盗、诈之外,应得 罪者,并是。虽不于官司陈首,能悔过还主者,听减本 罪三等。假有枉法受财十疋,合流;悔过还主,得减三 等,处徒二年之类。既云“坐之”,自依下例。
即财主应坐者,减罪亦准此。
【疏】议曰:“财主应坐”,谓受财枉法、不 枉法、受所监临及坐赃,与财人各亦得罪。若取人悔过 还主,得减三等,财主亦减本坐三等科之。
问曰:贸易官物,复以本物却还,或本 物已费,别将新物相替,如此悔过,得免罪否?
答曰:若以本物却还,得免计赃为罪, 仍依“盗不得财”科之。若其非官本物,更以新物替之 ,虽复私自陪备,贸易之罪仍在。
40 诸同职犯公坐者,长官为一等,通判官为一等 ,判官为一等,主典为一等,各以所由为首;若 通判官以上异判有失者,止坐异判以上之官。
【疏】议曰:同职者,谓连署之官。“公坐” ,谓无私曲。假如大理寺断事有违,即大卿是长官,少 卿及正是通判官,丞是判官,府史是主典,〔二〕是为 四等。各以所由为首者,若主典检请有失,即主典为首 ,丞为第二从,少卿、二正为第三从,大卿为第四从, 即主簿、录事亦为第四从;若由丞判断有失,以丞为首 ,少卿、二正为第二从,大卿为第三从,典为第四从, 主簿、录事当同第四从。
注:若通判官以上异判有失者,止坐异判以上之 官。
【疏】议曰:假如一正异丞所判有失,又有一 正复同判,即二正同为首罪。若一正先依丞判,一正始 作异同,异同者自为首科,同丞者便即无罪。假如丞断 合理,一正异断有乖,后正直云“依判”,即同前正之 罪,若云“依丞判”者,后正无辜。二卿异同,亦各准 此。其通判官以上,异同失理,应连坐者,唯长官及检 勾官得罪,以下并不坐。通判官以下有失,或中间一是 一非,但长官判从正法,余者悉皆免罪。内外诸司皆准 此。
问曰:假有判官处断乖失,〔三〕通判 官异同得理,长官不依通判官断,还同判官,各有何罪 ?
答曰:案若申覆,唯通判官一人合理, 即上下俱得免科。如其当处断讫施行,即乖失者依法得 罪。唯通判、长官合理,余悉不论。
其阙无所承之官,亦依此四等官为法。即无四等 官者,止准见官为罪。
【疏】议曰:四等之内,但有阙官,虽一人处 断乖失,亦作四等为坐。假如大理卿,或丞、正一人见 在,判有乖失,判者自当首罪,勾官仍同四等下从。“ 即无四等官者”,为关、戍之类,无通判官,关丞即至 关令,并主典,唯有三等。假有典检请有失,丞为第二 从,令为第三从,录事同为第三从。下州、县市令唯与 典二人,此等止准见官二等之罪。
若同职有私,连坐之官不知情者,以失论。
【疏】议曰:“同职”,谓连判之官及典。“ 有私”,故违正理。余官连判不知挟私情者,以失论。 假有人犯徒一年,判官曲理断免,余官不觉,自依失出 之法,有私者为首,不觉者为从,仍为四等科之,失出 减五等,失入减三等之类。自余与夺之事,失者减三等 。及云“以失论”之类,各从本条。
问曰:有主典增减文案,诈欺取赃五疋 ,判官不觉,依增减状判讫。未知判官于诈欺赃失减, 唯复于增减官文书失减?
答曰:但依律得罪,皆从所判为坐。取 赃事在案外,增减文案见行,止从增减科之,不可从赃 而科。
又问:判官、主典有私,故出流罪,通 判及长官不知情,若为科首从之罪?
答曰:假令主典为首,还合流坐;判官 为从,合徒三年。不知情者,从公坐失法,公坐既有四 等,通判官第三从论,减典二等,又失出减五等,从流 减七等,合杖九十;长官又减一等,合杖八十。其有放 而还获,及本应例减,仍各依本法。
即余官及上官案省不觉者,各递减一等;下官不 觉者,又递减一等。亦各以所由为首。减 ,谓首减首,从减从。
【疏】议曰:余官者,谓比州、比县及省内比 司,并诸府、寺、监不相管隶者。上官者,在京诸司向 省台及诸州向尚书省,诸县向州之类。如州上文书向尚 书省,有错失,省司不觉者,省司所由之首,减州所由 首一等,同职递为四等法首从减之。〔四〕其余官不觉 ,亦准此。若省司下符向州错失,州司不觉,州司所由 首减省司所由首二等,同职递为四等首从法减之。
检、勾之官,同下从之罪。
【疏】议曰:检者,谓发辰检稽失,诸司录事 之类。勾者,署名勾讫,录事参军之类。皆同下从:若 有四等官,同四等从;有三等官,同三等从;有二等官 ,同二等从。其无检、勾之官者,虽判官发辰勾稽,若 有乖失,自于判处得罪,不入勾、检之坐。
应奏之事,有失勘读及省审之官不駮正者,减下 从一等。
【疏】议曰:尚书省应奏之事,须缘门下者, 〔五〕以状牒门下省,准式依令,先门下录事勘,给事 中读,黄门侍郎省,侍中审。有乖失者,依法駮正,却 牒省司。若实有乖失,不駮正者,录事以上,减省下从 一等。既无递减之文,即侍中以下,同减一等。律以既 减下从,得罪最轻,若更递减,余多无坐,駮正之法, 唯在录事以上,故所掌主典,律无罪名。
若辞状隐伏,无以验知者,勿论。
【疏】议曰:辞状隐伏者,谓脱错文字,增减 事情,辞状隐微,案覆难觉者。自余官以下,〔六〕案 省不觉,并得免罪,故云“勿论”。
41 诸公事失错,自觉举者,原其罪;
【疏】议曰:“公事失错”,谓缘公事致罪而 无私曲者。事未发露而自觉举者,所错之罪得免。“觉 举”之义,与“自首”有殊。“首”者,知人将告,减 二等;“觉举”既无此文,但未发自言,皆免其罪。
应连坐者,一人自觉举,余人亦原之。
【疏】议曰:应连坐者,长官以下,主典以上 及检、勾官在案同判署者,一人觉举,余并得原。其检 、勾之官举稽及事涉私者,曹司依法得罪。唯是公坐, 情无私曲,检、勾之官虽举,彼此并无罪责。
其断罪失错,已行决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断罪失错已行决者,谓死及笞、 杖已行决讫,流罪至配所役了,徒罪役讫,此等并为“ 已行”。官司虽自觉举,不在免例,各依失入法科之, 故云“不用此律”。假有人枉被断徒二年,已役一年, 官司然始自觉举者,一年未役者,自从举免;已役一年 者,从失入减三等,科杖八十之类。
其官文书稽程,应连坐者,一人自觉举,余人亦 原之,主典不免;若主典自举,并减二等。
【疏】议曰:“文书”,谓公案。小事五日程 ,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徒罪以上辩定后三十日 程,此外不了,是名“稽程”。官人自觉举者,并得全 原,唯主典不免。若主典自举,并减二等者,以官司不 举,故长官以下并减二等;如官人、主典连署举者,官 人并得免罪,主典仍减二等科之。其制敕,案成以后颁 下,各给抄写程:“二百纸以下限二日程,过此以外, 每二百纸以下加一日程,所加多者不得过五日。”注云 :“其赦书,计纸虽多,不得过三日。”此等抄写程, 既云案成以后,据令:“成制敕案,不别给程。”即是 当日成了。违令限日,皆是有稽。稽而自举者,同官文 书法,仍为公坐,亦作四等科断,各以所由为首;若涉 私曲故稽,亦同私坐之法。
问曰:公坐相连,节级得罪,一人觉举 ,余亦原之。稽案既是公罪,勾官亦合连坐,勾、检之 官举讫,余官何故得罪?
答曰:公坐失错,事可追改,一人举觉 ,余亦原之。至于行事稽留,不同失错之例,勾官纠出 ,故不免科。
42 诸共犯罪者,以造意为首,随从者减一等。若 家人共犯,止坐尊长;于法不坐者,归 罪于其次尊长。尊长,谓男夫。
【疏】议曰:“共犯罪者”,谓二人以上共犯 ,以先造意者为首,余并为从。家人共犯者,谓祖、父 、伯、叔、子、孙、弟、侄共犯,唯同居尊长独坐,卑 幼无罪。
注:于法不坐者,归罪于其次尊长。尊长,谓男 夫。
【疏】议曰:“于法不坐者”,谓八十以上, 十岁以下及笃疾。归罪于其次者,假有尊长与卑幼共犯 ,尊长老、疾,依律不坐者,即以共犯次长者当罪,是 名“归罪于其次尊长”。尊长谓男夫者,假有妇人尊长 ,共男夫卑幼同犯,虽妇人造意,仍以男夫独坐。
侵损于人者,以凡人首从论。
【疏】议曰:侵谓盗窃财物,损谓斗殴杀伤之 类。假令父子合家同犯,并依凡人首从之法,为其侵损 于人,是以不独坐尊长。
即共监临主守为犯,虽造意,仍以监主为首,凡 人以常从论。
【疏】议曰:“监临主守”,具如后解。假有 外人发意,共左藏官司、主典盗库绢五疋,虽是外人造 意,仍以监主为首,处徒二年;外人依常盗从,合杖一 百。
43 诸共犯罪而本罪别者,虽相因为首从,其罪各 依本律首从论。
【疏】议曰:谓五服内亲,共他人殴、告所亲 及侵盗财物,虽是共犯,而本罪各别。假有甲勾他外人 乙共殴兄,甲为首,合徒二年半;乙为凡斗从,不下手 ,又减一等,合笞二十。又有卑幼勾人盗己家财物十疋 ,卑幼为首,合笞三十;他人为从,合徒一年,又减常 盗一等,犹杖一百。此是“相因为首从,其罪各依本律 首从论”。此例既多,不可具载,但是相因为首从,本 罪别者,皆准此。
若本条言“皆”者,罪无首从;不言“皆”者, 依首从法。
【疏】议曰:案贼盗律:“谋杀期亲尊长、外
祖父母,皆斩。”如此之类,本条言“皆”者,罪无首
从。不言“皆”者,依首从法科之。又,贼盗律云:“
谋杀人者,徒三年。假有二人共谋杀人,未行事发,造
意者为首,徒三年;从者徒二年半。”如此之类,不言“
皆”者,依首从法。
即强盗及奸,略人为奴婢,犯阑入,若逃亡及私 度、越度关栈垣篱者,亦无首从。
【疏】议曰:强盗之人,各肆威力;奸者,身 并自犯,不为首从。略人为奴婢者,理与强盗义同。阑 入者,谓阑入宫殿及应禁之所,各自身犯,亦无首从。 逃亡者,假使十人皆征,身各阙事。私度者,谓无过所 ,从关门私过。越度者,谓不由门为越。关谓检判之处 ,栈谓堑栅之所,垣谓宫殿及府廨垣墙,篱谓不筑墙垣 、唯以●篱为固之类。从“强盗”以下,皆以正犯科之 ,故云“亦无首从”。
44 诸共犯罪而有逃亡,见获者称亡者为首,更无 证徒,则决其从罪;
【疏】议曰:假有甲乙二人,共诈欺取物,合 徒一年,甲实为首,当被捉获,乙本为从,遂即逃亡, 甲被鞫问,称乙为首,更无证徒,即须断甲为从,科杖 一百。是名“决其从罪”。
后获亡者,称前人为首,鞫问是实,还依首论, 通计前罪,以充后数,
【疏】议曰:后捉获乙,称甲为首,鞫问甲, 称是实,还依首坐,科徒一年。甲是庶人,前已决杖一 百,即须以杖、笞赎直,准减徒年:一年徒赎铜二十斤 ,一百杖赎铜一十斤,以十斤杖铜,减半年徒罪,余徒 半年,依法配役。甲若单丁,前已决杖一百,今既处徒 一年,合杖一百二十,即更决二十,〔七〕通计前杖, 以充后数。
问曰:有甲乙二人犯盗,准罪合流,甲 元造意,乙是随从,然乙事发逃亡,甲遂称乙是首,官 司断甲为从,处徒三年,已役讫,然始获乙,甲承是首 ,又甲是白丁,若为处分?
答曰:“流罪准徒四年”,又云:“从 徒入流,比徒一年为剩;累徒流应役者,不得过四年。 ”其人虽复诈冒官司,不合更科流罪,止合徒一年。若 犯加役流,〔八〕自合三年配役,三年虽已役讫,仍须 更配远流,即是“通计前罪”,配所为折居作。
若前输赎物,后应还者,还之。
【疏】议曰:假令甲有九品官,犯徒一年,诈 为从罪,前断处杖一百,征铜十斤,今依首论,断作一 年徒坐,以九品一官当徒坐尽,前征铜十斤者还之,是 名“前输赎物,后应还者,还之”。
其增减人罪,令有轻重者,亦从此律;
【疏】议曰:此设判官之罪。增人罪者,有人 犯徒一年,止有九品一官,官司增罪,科徒二年,官当 一年,余徒收赎,后更审问,止合徒一年,前增一年赎 物即合追还。减人罪者,若有一人身居两职,并是九品 以上,犯徒二年,官司减为一年半,用一官当徒一年, 余有半年,官当不尽,赎铜十斤,检知前失,还用两官 当徒二年,前输半年赎物亦合还主。又有白丁犯徒三年 ,官司断徒一年,役讫事发,更须科徒二年,前一年役 讫,后更配二年之类。
若枉入人徒年者,即计庸,折除课役及赎直;每 枉一年,折二年;虽不满年,役过五十日者,折一年。 即当年无课役者,折来年。其有军役者,折役日。
【疏】议曰:称“枉入人徒年”,未必皆是无 罪,但不应徒役而徒役,即是枉入徒年。若是全年枉入 ,子注具有明文。如不满五十日役,即计枉役:二十日 以下,各计日折丁庸;若枉三十五日,并折调;不满五 十日者,更不合折。及赎直者,假有七品以上子,被枉 徒一年,即以役身之庸,折其赎直。计庸折铜,不尽, 更征余赎;或折铜已尽,仍有余庸,更亦不计。若有课 役,依上法折除。其判官得罪,自从故失。或有中男十 六以上应赎,犯杖一百,官司处徒一年,亦以役日计庸 ,折充赎直。尽与不尽,皆同上解。
注:每枉一年,折二年。虽不满年,役过五十日 者,〔九〕折一年。
【疏】议曰:枉徒一年,通折二年课役。若枉 三年,通折六年课役。虽不满年,役过五十日,亦除一 年者,依令:“丁役五十日,当年课、役俱免。”故五 十日役者,得折一年。其称折一年、二年者,皆以三百 六十日为断。
注:即当年无课役者,折来年。其有军役者,折 役日。
【疏】议曰:被枉徒之年,或遇恩复,或遭水 旱而无课役者,听折来年。其有军役者,折上番之日, 若枉一年,亦通折二年番役。
问曰:律称折来年者,脱或来年旱涝及 遇恩复无课役者,得折以后来年以否?
答曰:律称“当年无课役,折来年”, 律矜枉入徒役,听折来年课输。来岁既无课役,将来亦 是来年。年与课役相须,本欲为其准折。若普蒙恩复及 遭霜旱,依令课役并免,岂合即计为年?亦如已役、已 输,听折来年课役。后年无者,更折有课役之年。此理 既同,不可别生异议。
其本应徒,已决杖、笞者,即以杖、笞赎直,准 减徒年。
【疏】议曰:假有本坐合徒一年,官司决杖一 百,决讫事发,还合科徒。前已决杖一百,不可追改, 准徒一年赎铜二十斤,即是十八日徒当铜一斤,准笞十 。前决一百,总合减徒一百八十日,即当铜十斤,折徒 半年。若一年徒罪已笞五十,即以五斤之铜,减徒役九 十日;减外残徒,各依式配役。
〔二〕 府史 是主典 “史”原讹“吏”,据元刻本、文化本、宋刑 统改。按:唐六典大理寺、旧唐书职官志载唐大理寺有 “府二十八人,史五十六人”。
〔三〕 假有 判官处断乖失 “有”原讹“曰”,据至正本、文化本 、岱本、宋刑统改。
〔四〕 同职 递为四等法首从减之 “法首从”疑当作“首从法”, 下文有“同职递为四等首从法减之”。
〔五〕 须缘 门下者 “须”原讹“类”,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 、宋刑统改。
〔六〕 自余 官以下 “自余”上原衍“故云”二字,据至正本、文 化本、岱本删。
〔七〕 即更 决二十 按:文化本、宋刑统作“即须更决二十”。
〔八〕 若犯 加役流 “役”原讹“徒”,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 、宋刑统改。
〔九〕 役过
五十日者 “日者”原误作小字并列,据至正本、文化
本、岱本、宋刑统改正。
【疏】议曰:假有甲任九品一官,犯盗绢五疋
,合徒一年;又私有□一张,合徒一年半;又过失折人
二支,合赎流三千里,是为“
二罪以上俱发”。从“私有禁兵器”断徒一年半,〔
一〕用官当讫,更征铜十斤;既犯盗徒罪,仍合免官。
是为“以重者论”。
注:谓非应累者,唯具条其状,不累轻以加重。
【疏】议曰:以上三事,并非应累断者,虽从 兵器处罪,仍具条三种犯状,不得将盗一年徒罪,累于 私有禁兵器一年半徒上,故云“不累轻以加重”。所以 “具条其状”者,〔二〕一彰罪多,二防会赦。杂犯死 罪,经赦得原;蛊毒流刑,逢恩不免故也。
注:若重罪应赎,轻罪应居作、官当者,以居作 、官当为重。
【疏】议曰:谓甲过失折人二支应流,依法听 赎;私有禁兵器合徒,官当,即以官当为重。若白丁犯 者,即从禁兵器徒一年半,即居作为重罪。若更多犯, 自依从重法。
问曰:有七品子犯折伤人,合徒一年, 应赎;又犯盗,合徒一年,家有亲老,应加杖。二罪俱 发,何者为重?
答曰:律以赎法为轻,加杖为重,故盗 者不得以荫赎。家有亲老,听加杖放之,即是加杖为重 罪。若赎一年半徒,自从重断征赎,不合从轻加杖。
等者,从一。
【疏】议曰:假有白丁,犯盗五疋,合徒一年 ;又斗殴折伤人,亦合徒一年。此名“等者”,须从一 断。
若一罪先发,已经论决,〔三〕余罪后发,其轻 若等,勿论;重者更论之,通计前罪,以充后数。
【疏】议曰:假有甲折乙一齿,合徒一年,又 折丙一指,亦合徒一年。折齿之罪先发,已经配徒一年 ,或无兼丁及家有亲老,已经决杖一百二十,有折指之 罪后发,即从“等者勿论”。重者更论之,通计前罪, 以充后数者,甲若殴丙,折二指以上,合徒一年半,更 须加役半年;甲若单丁,又加杖二十。是为“重者更论 之,通计前罪”之法。
即以赃致罪,〔四〕频犯者并累科;
【疏】议曰:假有受所监临,一日之中,三处 受绢一十八疋,或三人共出一十八疋,同时送者,各倍 为九疋而断,此名“以赃致罪,频犯者并累科”。
若罪法不等者,即以重赃并满轻赃,各倍论。累 ,谓止累见发之赃。倍,谓二尺为一尺。不等,谓以强 盗、枉法等赃,并从窃盗、受所监临之类。即监临主司 因事受财而同事共与,若一事频受及于监守频盗者,〔 五〕累而不倍。
【疏】议曰:“罪法不等者”,为犯强盗、枉 法、不枉法、窃盗、受所监临等,并是轻重不等。“即 以重赃并满轻赃”,假令县令受财枉法六疋,合徒三年 ;不枉法十四疋,亦合徒三年;又监临外窃盗二十九疋 ,亦徒三年;强盗二疋,亦合徒三年;受所监临四十九 疋,亦合徒三年。准此以上五处赃罪,各合徒三年,累 于“受所监临”,总一百疋,仍倍为五十疋,合流二千 里之类。
注:累,谓止累见发之赃。倍,谓二尺为一尺。
【疏】议曰:假有官人枉法,受甲乙丙丁四人 财物,各有八疋之赃,甲乙二人先发,赃有一十六疋, 累而倍之,止依八疋而断,依律科流,除名已讫;其丙 丁二人赃物于后重发,即累见发之赃,别更科八疋之罪 。后发者与前既等,理从勿论,不得累并前赃作一十六 疋、断作死罪之类。
问曰:有人枉法受一十五疋,七疋先发 ,已断流讫,八疋后发,若为科断?
答曰:枉法之赃,若一人边而取,前发 者虽已断讫,后发者还须累论,并取前赃,更科全罪, 不同频犯止累见发之赃。通计十五疋,断从绞坐。无禄 之人,自依减法。
又问:脱有十人共行,资财同在一所, 盗者一时将去,得同频犯以否?
答曰:律注云:“监临主司因事受财而 同事共与,若一事频受及于监守内频盗,累而不倍。” 除此三事,皆合倍论。十人之财,一时俱取,虽复似非 频犯,终是物主各别,元非一人之物,理与十处盗同, 坐同频犯,赃合倍折。若物付一人专掌,失即专掌者陪 ,理同一人之财,不得将为频盗。
注:不等,谓以强盗、枉法等赃,并从窃盗、受 所监临之类。
【疏】议曰:强盗、枉法,计赃是重;窃盗、 受所监临,准赃乃轻。故名“不等”。假如强盗并从窃 盗者,谓如有人诸处频犯窃盗,已得八十二疋,累赃倍 论,得四十一疋,罪合流三千里;复于诸处频犯强盗, 得财一十八疋,累赃倍得九疋,亦合流三千里。今将强 盗九疋,并于窃盗四十一疋上,满五十疋,处加役流。 其枉法并从受所监临者,假如官人频受所监临财物,倍 得二十一疋二丈,合徒一年半;复频受枉法赃,倍得二 疋二丈,亦合徒一年半。今将枉法赃二疋二丈,并于受 所监临财物二十一疋二丈,〔六〕总为二十四疋,科徒 二年。其有强盗并入受所监临,枉法并从窃盗,如此之 类,俱以重赃并从轻赃者,皆同“并满”之法。
注:即监临主司因事受财而同事共与,若一事频 受及于监守频盗者,累而不倍。
【疏】议曰:假有十人,同为铸钱,官司于彼 受物,是为“因事受财”,十人共以钱物行求,是为“ 同事共与”;或断一人之事,频受其财,是为“一事频 受”;若当库人于所当库内,若县令于其所部频盗者: 此等三事,各累而不倍。若同事别与,或别事同与,各 依前倍论,不同此例。
其一事分为二罪,罪法若等,则累论;
【疏】议曰:一事分为二罪者,假将私马直绢 五疋,博取官马直绢十疋,依律:“贸易官物,计其等 准盗论,计所利以盗论。”须分官马十疋出两种罪名: 五疋等者,准盗论,合徒一年;五疋利者,以盗论,亦 合徒一年。累为十疋,处徒一年半是也。此为庶人有兼 丁作法。若是官人、品子应赎及单丁之人,用法各别。 假有品官贸易官物,五疋是利,即合免官。其八品、九 品,止有一官者,免官讫,仍征铜十斤。若六品以下监 临官司,便同自盗。若将以盗五疋,累于准盗五疋上, 从准盗作法,合徒一年半。累并既不加重,止从一重论 ,直取以盗五疋,加凡盗二等,处徒二年,仍除名。其 品子应赎者,直取五疋利,徒一年真役为重。
罪法不等者,则以重法并满轻法。罪 法等者,谓若贸易官物,计其等准盗论,计所利以盗论 之类。罪法不等者,谓若请官器仗,以亡失并从毁伤, 以考校不实并从失不实之类。
【疏】议曰:假有官司,非法擅赋敛于一家, 得绢五十疋:四十五疋入官,坐赃论,合徒二年半;五 疋入私,以枉法论,亦合徒二年半。即以入私五疋,累 于入官者,为五十疋,坐赃致罪,处徒三年。
注:罪法等者,谓若贸易官物,计其等准盗论, 计所利以盗论之类。
【疏】议曰:贸易官物,已从上解。或有判事 枉法后,受绢十疋,五疋先许,是真枉法;五疋先未许 ,得枉法后然始总送,更有如此等事,并合累论。故云 “之类”。
注:罪法不等者,谓若请官器仗,以亡失并从毁 伤,
【疏】议曰:谓军防之所,请官器仗,假有一 千事,亡失二百事,合杖八十;毁伤四百事,亦合杖八 十。故杂律云:“请官器仗,以十分论,亡失二分,毁 伤四分,各杖八十;亡失三分,毁伤六分,各杖一百。 ”今以亡失二百事,累于毁伤四百事,〔七〕同毁伤六 分之罪,合杖一百。
注:以考校不实,并从失不实之类。
【疏】议曰:职制律:“贡举非其人,一人徒 一年,二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若考校不实,减一等 。失者,各减三等。”假有考校九人,二人故不实,合 科杖一百;七人失不实,亦合科杖一百。须以故不实二 人,并从失不实七人之上,为九人失不实,合徒一年。 又,户婚律:“脱口以免课役,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 等,罪止徒三年。其漏无课役口,四口为一口。”假令 脱有课役二口,合徒一年;漏无课役十口,亦合徒一年 。须以有课役二口,并于无课役十口之上,为无课役十 二口,处徒一年半之类。
累并不加重者,止从重。〔八〕
【疏】议曰:假有以私物五疋,贸易官物直九 疋,五疋准盗,合徒一年;计所利四疋,合杖九十。“ 罪法等者则累论”,以四疋累于五疋上,总为九疋,不 加一年徒坐,止从准盗,处徒一年。并者,如前器仗, 亡失一分,毁伤二分,俱合杖六十。以亡失一分,并毁 伤二分之上,止是三分,未满四分,不合加罪,止从亡 失一分之类。
其应除、免、倍、没、备偿、罪止者,各尽本法 。
【疏】议曰:假有八品官,枉法受财五疋,徒 二年半;不枉法受财十二疋,亦徒二年半;窃盗二十四 疋,亦徒二年半;监临受财三十九疋,亦徒二年半;又 诈欺取财二十四疋,亦徒二年半;又坐赃四十九疋,亦 徒二年半:倍得七十六疋二丈。又请□十张,亡失一张 ,合杖六十。其赃总累为坐赃五十疋,合徒三年,余赃 罪止不加。据枉法,合除名;不枉法,合免官;盗者, 倍备,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及坐赃等,并没官;亡 失官□,备偿;坐赃,罪止徒三年之类。如有二罪以上 俱发者,即先以重罪官当,仍依例除、免,不得将为二 罪唯从重论。
46 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 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
【疏】议曰:“同居”,谓同财共居,不限籍 之同异,虽无服者,并是。“若大功以上亲”,各依本 服。“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 ,服虽轻,论情重。故有罪者并相为隐,反报俱隐。此 等外祖不及曾、高,外孙不及曾、玄也。
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
【疏】议曰:部曲、奴婢,主不为隐,听为主 隐。非“谋叛”以上,并不坐。
即漏露其事及擿语消息亦不坐。
【疏】议曰:假有铸钱及盗之类,事须掩摄追 收,遂“漏露其事”。“及擿语消息”,谓报罪人所掩 摄之事,令得隐避逃亡。为通相隐,故亦不坐。
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
【疏】议曰:小功、缌麻,假有死罪隐藏,据 凡人唯减一等,小功、缌麻又减凡人三等,总减四等, 犹徒二年。
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谓谋反、谋大逆、谋叛,此等三 事,并不得相隐,故不用相隐之律,各从本条科断。
问曰:“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 ”若有漏露其事及擿语消息,亦得减罪以否?
答曰:漏露其事及擿语消息,上文大功 以上共相容隐义同,其于小功以下理亦不别。律恐烦文 ,故举相隐为例,亦减凡人三等。
47 诸官户、部曲、称部曲者,部 曲妻及客女亦同。官私奴婢有犯,本条无正文者, 各准良人。
【疏】议曰:官户隶属司农,州、县元无户贯 。部曲,谓私家所有。其妻,通娶良人;客女,奴婢为 之,部曲之女亦是:犯罪皆与官户、部曲同。官私奴婢 有犯,本条有正文者,谓犯主及殴良人之类,各从正条 。其“本条无正文”,谓阑入、越度及本色相犯,并诅 詈祖父母、父母、兄姊之类,各准良人之法。
若犯流、徒者,加杖,免居作。
【疏】议曰:犯徒者,准无兼丁例加杖:徒一 年,加杖一百二十;一等加二十,徒三年加杖二百。准 犯三流,亦止杖二百。决讫,付官、主,不居作。
应征正赃及赎无财者,准铜二斤各加杖十,决讫 ,付官、主;
【疏】议曰:犯罪应征正赃及赎,无财可备者 ,皆据其本犯及正赃,准铜每二斤各加杖十,决讫付官 、主。铜数虽多,不得过二百。今直言正赃,不言倍赃 者,正赃无财,犹许加杖放免;倍赃无财,理然不坐。 其有财堪备者,自依常律。
若老小及废疾,不合加杖,无财者放免。
【疏】议曰:谓以上应征赎之人,若年七十以 上、十五以下及废疾,依律不合加杖,勘检复无财者, 并放免不征。其部曲、奴婢应征赃赎者,皆征部曲及奴 婢,不合征主。
即同主奴婢自相杀,主求免者,听减死一等。亲 属自相杀者,依常律。
【疏】议曰:奴婢贱人,律比畜产,相杀虽合 偿死,主求免者,听减。若部曲故杀同主贱人,亦至死 罪,主求免死,亦得同减法。但奴杀奴是重,主求免者 尚听;部曲杀奴既轻,主求免者,亦得免。既称同主, 即是私家。若是官奴自犯,不依此律。〔九〕
注:亲属自相杀者,依常律。
【疏】议曰:律云“各准良人”,悉准良人为 法。既犯亲属,不依求免减例。
48 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 相犯者,以法律论。
【疏】议曰:“化外人”,谓蕃夷之国,别立 君长者,各有风俗,制法不同。其有同类自相犯者,须 问本国之制,依其俗法断之。异类相犯者,若高丽之与 百济相犯之类,皆以国家法律,论定刑名。
49 诸本条别有制,与例不同者,依本条。
【疏】议曰:例云“共犯罪以造意为首,随从 者减一等”;斗讼律“同谋共殴伤人,各以下手重者为 重罪,元谋减一等,从者又减一等”。又,例云“九品 以上,犯流以下听赎”;又断狱律“品官任流外及杂任 ,于本司及监临犯杖罪以下,依决罚例”。如此之类, 并是与例不同,各依本条科断。
即当条虽有罪名,所为重者自从重。
【疏】议曰:依诈伪律:“诈自复除,徒二年 。若丁多以免课役,即从户婚律脱口法,一口徒一年, 二口加一等,罪止徒三年。”又,诈伪律“诈增减功过 年限,因而得官者,徒一年。若因诈得赐,赃重,即从 诈欺官私以取财物,准盗论,罪止流三千里”之类。
其本应重而犯时不知者,依凡论;本应轻者,听 从本。
【疏】议曰:假有叔侄,别处生长,素未相识
,〔一0〕侄打叔伤,官司推问始知,听依凡人斗法。
又如别处行盗,盗得大祀神御之物,如此之类,并是“
犯时不知”,得依凡论,悉同常盗断。其“
本应轻者”,或有父不识子,主不识奴,殴打之后,
然始知悉,须依打子及奴本法,不可以凡斗而论,是名
“本应轻者,听从本”。
50□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 ;
【疏】议曰:断罪无正条者,一部律内,犯无 罪名。“其应出罪者”,依贼盗律:“夜无故人人家, 主人登时杀者,勿论。”假有折伤,灼然不坐。又条: “盗缌麻以上财物,节级减凡盗之罪。”若犯诈欺及坐 赃之类,在律虽无减文,盗罪尚得减科,余犯明从减法 。此并“举重明轻”之类。
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
【疏】议曰:案贼盗律:“谋杀期亲尊长,皆 斩。”无已杀、已伤之文,如有杀、伤者,举始谋是轻 ,尚得死罪;杀及谋而已伤是重,明从皆斩之坐。又例 云:“殴告大功尊长、小功尊属,不得以荫论。”若有 殴告期亲尊长,举大功是轻,期亲是重,亦不得用荫。 是“举轻明重”之类。
51 诸称“乘舆”、“车驾”及“御”者,太皇太 后、皇太后、皇后并同。
【疏】议曰:乘舆者,案贼盗律:“盗乘舆服 御物者,流二千五百里。”若盗太皇太后、皇太后、皇 后服御物者,得罪并同。车驾者,依卫禁律:“车驾行 ,冲队者徒一年。”若冲三后队,亦徒一年。又条:“ 阑入至御在所,斩。”至三后所,亦斩。是名“并同” 。
称“制”“敕”者,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 皇太子“令”减一等。
【疏】议曰:依公式令:“三后及皇太子行令
。”职制律:“
制书有所施行而违者,徒二年。”若违三后及皇太子
令,各减一等之类。
若于东宫犯、失及宫卫有违,应坐者亦同减例。 本应十恶者,虽得减罪,仍从本法。
【疏】议曰:于东宫犯者,谓指斥东宫及对捍 皇太子令使,车马之属不调习、驾驭之具不完牢,并阑 入东宫宫殿门,宫臣宿卫冒名相代、兵仗远身、辄离职 掌、别处宿之类,谓之为“犯”。失者,谓合和皇太子 药误不如本方及封题误,并守卫不觉阑入东宫宫殿门, 如此之类,谓之为“失”。犯之与失,得罪并减上台一 等科断。
注:本应十恶者,虽得减罪,仍从本法。
【疏】议曰:谓于东宫犯、失,准上台法罪当 十恶者,今虽减科,仍从十恶本法。
52 诸称“期亲”及称“祖父母”者,曾、高同。
【疏】议曰称期亲者,户婚律:“居期丧而嫁 娶者,杖一百。”即居曾、高丧,并与期同。“及称祖 父母者”,户婚律云:“祖父母、父母在,别籍、异财 ,徒三年。”即曾、高在,别籍、异财,罪亦同。故云 “称期亲及称祖父母者,曾,高同”。
称“孙”者,曾、玄同。
【疏】议曰:斗讼律:“子孙违犯教令,徒二 年。”即曾、玄违犯教令,亦徒二年。是为“称孙者, 曾、玄同”。
嫡孙承祖,与父母同。缘坐者, 各从祖孙本法。
【疏】议曰:依礼及令,无嫡子,立嫡孙,即 是“嫡孙承祖”。若闻此祖丧,匿不举哀,流二千里。 故云“与父母同”。
注:缘坐者,各从祖孙本法。
【疏】议曰:依贼盗律,反逆者,父子年十六 以上皆绞,祖孙没官。若嫡孙承祖,没而不死。故云“ 各从祖孙本法”。
其嫡、继、慈母,若养者,与亲同。
【疏】议曰:嫡谓嫡母,左传注云:“元妃, 始嫡夫人,庶子于之称嫡。”继母者,谓嫡母或亡或出 ,父再娶者为继母。慈母者,依礼:“妾之无子者,妾 子之无母者,父命为母子,是名慈母。”非父命者,依 礼服小功,不同亲母。“若养者”,谓无儿,养同宗之 子者。慈母以上,但论母;若养者,即并通父。故加“ 若”字以别之,并与亲同。
称“子”者,男女同。缘坐者, 女不同。
【疏】议曰:称子者,斗讼律:“子孙违犯教 令,徒二年。”此是“男女同”。缘坐者,谓杀一家三 人之类,缘坐及妻子者,女并得免,故云“女不同”。 其犯反逆、造畜蛊毒,本条缘坐及女者,从本法。
称“袒免以上亲”者,各依本服论,不以尊压及 出降。义服同正服。
【疏】议曰:皇帝荫及袒免以上亲,户婚律: “尝为袒免亲之妻而嫁娶者,杖一百。”假令皇家绝服 旁期及妇人出嫁,若男子外继,皆降本服一等,若有犯 及取荫,各依本服,〔一一〕不得以尊压及出降即依轻 服之法。义服者,妻妾为夫,妾为夫之长子及妇为舅姑 之类,相犯者并与正服同。
53 诸称“反坐”及“罪之”、“坐之”、“与同 罪”者,止坐其罪;死者,止绞而已。
【疏】议曰:称反坐者,斗讼律云:“诬告人 者,各反坐。”及罪之者,依例云:“自首不实、不尽 ,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一二〕坐之者,依例: “余赃应坐,悔过还主,减罪三等坐之。”与同罪者, 诈伪律:“译人诈伪致罪,有出入者,与同罪。”止坐 其罪者,谓从“反坐”以下,并止坐其罪,不同真犯。 故“死者止绞而已”。〔一三〕
称“准枉法论”、“准盗论”之类,罪止流三千 里,但准其罪:
【疏】议曰:称准枉法论者,职制律云:“先 不许财,事过之后而受财者,事若枉,准枉法论。”又 条:“监临内强市,有剩利,准枉法论。”又,称准盗 论之类者,诈伪律云:“诈欺官私以取财物,准盗论。 ”杂律云:“弃毁符、节、印及门钥者,准盗论。”如 此等罪名,是“准枉法”、“准盗论”之类,并罪止流 三千里。但准其罪者,皆止准其罪,亦不同真犯。
并不在除、免、倍赃、监主加罪、加役流之例。
【疏】议曰:谓从“反坐”以下,并不在除名 、免官、免所居官,亦无倍赃,又不在监主加罪及加役 流之例。其本法虽不合减,亦同杂犯之法减科。
称“以枉法论”及“以盗论”之类,皆与真犯同 。
【疏】议曰:以枉法论者,户婚律云:“里正 及官司妄脱漏增减以出入课役,赃重入己者,以枉法论 。”又条:“非法擅赋敛入私者,以枉法论。”称以盗 论之类者,贼盗律云:“贸易官物,计所利,以盗论。 ”厩库律云:“监临主守以官物私自贷,若贷人及贷之 者,无文记,以盗论。”所犯并与真枉法、真盗同,其 除、免、倍赃悉依正犯。其以故杀伤、以斗杀伤及以奸 论等,亦与真犯同,故云“之类”。
54 诸称“监临”者,统摄案验为监临。谓 州、县、镇、戍、折冲府等,判官以上,各于所部之内 ,总为监临。自余,唯据临统本司及有所案验者。即临 统其身而不管家口者,奸及取财亦同监临之例。
【疏】议曰:统摄者,谓内外诸司长官统摄所 部者。案验,谓诸司判官判断其事者是也。
注:谓州、县、镇、戍、折冲府等,判官以上, 各于所部之内,总为监临。
【疏】议曰:此谓州、县、镇、戍、折冲府等 判官以上,虽有曹务职掌不同,但于部内总为监临之例 。镇、戍、折冲府,唯统摄身,不管家口。〔一四〕
注:自余,唯据临统本司及有所案验者。即临统 其身而不管家口者,奸及取财亦同监临之例。
【疏】议曰:“自余”,为除州、县、镇、戍
、折冲府以外,百司总是。若省、台、寺、监及诸卫等
,各于临统本司之内,名挂本司者,并为“监临”。若
是来参事者,是为“案验”。尚书省虽管州、府,文案
若无关涉,不得常为监临。内外诸司皆准此。“即临统
其身而不管家口者,奸及取财亦同监临之例”,假若诸
卫管府史身,〔
一五〕官司奸府史家口及于府史家内取财;或折冲府
官人唯管卫士,若奸卫士家口及于卫士家内取财,皆同
监临之法。内外不管家口之司,奸及取财皆准此。
问曰:假有主帅,于所部卫士家盗物, 得同于监临内取财以否?
答曰:主帅于所部卫士,统摄一身,既 非取受之财,盗乃律文不摄,止同常盗,不是监临。
称“主守”者,躬亲保典为主守。虽职非统典, 临时监主亦是。
【疏】议曰:“主守”,谓行案典吏,专主掌 其事及守当仓库、狱囚、杂物之类。其职非统典者,谓 非管摄之司,临时被遣监主者,亦是。
55 诸称“日”者,以百刻。计功庸者,从朝至暮 。役庸多者,虽不满日,皆并时率之。
【疏】议曰:职制律:“官人无故不上,一日 笞二十。”须通昼夜百刻为坐。计功庸者,职制律:“ 监临之官,私役使所监临者,各计庸以受所监临财物论 。”从朝至暮,即是一日,不须准百刻计之。
注:役庸多者,虽不满日,皆并时率之。
【疏】议曰:计庸多者,假若役二人,从朝至 午,为一日功;或役六人,经一辰,亦为一日功。纵使 一时役多人,或役一人经多日,皆须并时率之。
称“年”者,以三百六十日。
【疏】议曰:在律称年,多据徒役。此既计日 ,不以十二月称年。
称“人年”者,以籍为定。
【疏】议曰:称人年处,即须依籍为定。假使 貌高年小,或貌小年高,悉依籍书,不合准貌。籍既三 年一造,非造籍之岁,通旧籍计之。
问曰:依户令:“疑有奸欺,〔一六〕 随状貌定。”若犯罪者年貌悬异,得依令貌定科罪以否 ?
答曰:令为课役生文,律以定刑立制。 惟刑是恤,貌即奸生。课役稍轻,故得临时貌定;刑名 事重,止可依据籍书。律、令义殊,不可破律从令。或 有状貌成人而作死罪,籍年七岁,不得即科;或籍年十 六以上而犯死刑,验其形貌,不过七岁:如此事类,貌 状共籍年悬隔者,犯流罪以上及除、免、官当者,申尚 书省量定。须奏者,临时奏闻。〔一七〕
称“众”者,三人以上。称“谋”者,二人以上 。谋状彰明,虽一人同二人之法。〔一 八〕
【疏】议曰:称众者,断狱律云:“七品以上 ,犯罪不栲,皆据众证定刑,〔一九〕必须三人以上始 成众。”但称众者,皆准此文。称谋者,贼盗律云:“ 谋杀人者徒三年,皆须二人以上。”余条称谋者,〔二 0〕各准此例。〔二一〕
注:谋状彰明,虽一人同二人之法。
【疏】议曰:假有人持刀仗入他家,勘有仇嫌 ,来欲相杀,虽止一人,亦同谋法。故云“虽一人同二 人之法”。
56 诸称“加”者,就重次;称“减”者,就轻次 。
【疏】议曰:假有人犯杖一百,合加一等,处
徒一年;或应徒一年,合加一等,处徒一年半之类,是
名“就重次”。又有犯徒一年,应减一等,处杖一百;
或犯杖一百,应减一等,决杖九十,是名“
就轻次”。
惟二死、三流,各同为一减。
【疏】议曰:假有犯罪合斩,从者减一等,即 至流三千里。或有犯流三千里,合例减一等,即处徒三 年。故云“二死、三流,各同为一减”。其加役流应减 者,亦同三流之法。
加者,数满乃坐,又不得加至于死;本条加入死 者,依本条。加入绞者,不加至斩。〔 二二〕
【疏】议曰:加者数满乃坐者,〔二三〕假令 凡盗,〔二四〕少一寸不满十疋,依贼盗律:“窃盗五 疋徒一年,五疋加一等。”为少一寸,止徒一年。又不 得加至于死者,依捕亡律:“宿卫人在直而亡者,一日 杖一百,二日加一等。”虽无罪止之文,唯合加至流三 千里,不得加至于死。“本条加入死者依本条”,依斗 讼律:〔二五〕“殴人折二支,流三千里。”又条云: “部曲殴伤良人者,加凡人一等。加者,加入于死。” 此是“本条加入死者依本条”。〔二六〕
注:加入绞者,不加至斩。
【疏】议曰:部曲殴良人,折二支,已合绞坐 ;若故殴折,又合加一等。〔二七〕今既加入于绞,不 合更加至斩。
其罪止有半年徒,若应加杖者,杖一百;应减者 ,以杖九十为次。
【疏】议曰:假有县典,故增囚状,加徒半年 ,县尉知而判入,即以典为首,合徒半年。典若单丁, 决杖一百。县尉应减一等,处杖九十,征铜九斤之类。
57 诸称“道士”、“女官”者,僧、尼同。
【疏】议曰:依杂律云“道士、女官奸者,加
凡人二等”。〔
二八〕但余条唯称道士、女官者,即僧、尼并同。诸
道士、女官时犯奸,还俗后事发,亦依犯时加罪,仍同
白丁配徒,不得以告牒当之。〔二九〕
若于其师,与伯叔父母同。
【疏】议曰:师,谓于观寺之内,亲承经教, 合为师主者。若有所犯,同伯叔父母之罪。依斗讼律: “詈伯叔父母者,徒一年。”若詈师主,亦徒一年。余 条犯师主,悉同伯叔父母。
其于弟子,与兄弟之子同。
【疏】议曰:谓上文所解师主,于其弟子有犯 ,同俗人兄弟之子法。依斗讼律:“殴杀兄弟之子,徒 三年。”贼盗律云:“有所规求而故杀期以下卑幼者, 绞”。兄弟之子是期亲卑幼,若师主因嗔竞殴杀弟子, 徒三年;如有规求故杀者,合当绞坐。
观寺部曲、奴婢于三纲,与主之期亲同;
【疏】议曰:观有上座、观主、监斋,寺有上 座、寺主、都维那,是为“三纲”。其当观寺部曲、奴 婢,于三纲有犯,与俗人期亲部曲、奴婢同。依斗讼律 :“主殴杀部曲,徒一年。”〔三0〕又条:“奴婢有 犯,其主不请官司而杀者,杖一百。”注云:“期亲杀 者,与主同。下条部曲准此。”又条:“部曲、奴婢殴 主之期亲者,绞。詈者,徒二年。”若三纲殴杀观寺部 曲,合徒一年;奴婢有罪,不请官司而杀者,杖一百。 其部曲、奴婢殴三纲者,绞;詈者,徒二年。
余道士,与主之缌麻同。犯奸、 盗者,同凡人。
【疏】议曰:斗讼律:“部曲、奴婢殴主之缌 麻亲,徒一年。伤重者,各加凡人一等。”又条:“殴 缌麻部曲、奴婢,折伤以上,各减杀伤凡人部曲、奴婢 二等。”又条:“殴伤、杀他人部曲,减凡人一等;奴 婢,又减一等。”即是观寺部曲,殴当观寺余道士、女 官、僧、尼等,各合徒一年。伤重,各加凡人一等;若 殴道士等折一齿,即徒二年。奴婢殴,又加一等,徒二 年半。是名“于余道士,与主之缌麻同”。
注:犯奸、盗者,同凡人。
【疏】议曰:道士、女官、僧、尼犯奸盗,于 法最重,故虽犯当观寺部曲、奴婢,奸、盗即同凡人。 谓三纲以下犯奸、盗,得罪无别。其奴婢奸、盗,一准 凡人得罪。弟子若盗师主物及师主盗弟子物等,亦同凡 盗之法。其有同财,弟子私取用者,即同“同居卑幼私 辄用财”者,十疋笞十,十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 不满十疋者,不坐。
〔二〕 所以 具条其状者 “条”原讹“余”,据至正本、文化本、 岱本、宋刑统改。按:本条律注云“唯具条其状”。
〔三〕 已经 论决 “论决”原误作小字并列,据至正本、文化本、 岱本、律附音义改正。
〔四〕 即以 赃致罪 “即”字处原误空,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 、律附音义、宋刑统补。
〔五〕 若一
事频受及于监守频盗者 “一”原讹“二”,据元刻本
、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义改。按:本条疏文
述律注亦作“
一”。
〔六〕 并于 受所监临财物二十一疋二丈 “财”原脱,据文化本补 。按:前云“假如官人频受所监临财物,倍得二十一疋 二丈”。
〔七〕 累于 毁伤四百事 “于”原讹“为”,据至正本、文化本、 岱本改。
〔八〕 止从 重 按:律附音义作“止从重论”。
〔九〕 不依 此律 “不”原讹“亦”,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 宋刑统改。
〔一0〕素未相识 按:至正本、文 化本、岱本作“素不相识”。
〔一一〕各依本服 “各”原讹“谷 ”,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一二〕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 “不 实”原脱,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按: 本书卷五名例律“犯罪未发而自首”条律文即作“自首 不实不尽者,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
〔一三〕不同真犯故死者止绞而已 按:文化本、宋刑统作:“不同真犯死者止绞而已者假 若甲告乙谋杀期亲尊长若实乙合斩刑如虚甲止得绞罪故 云死者止绞而已。”
〔一四〕不管家口 “家口”下原有 “议于部内寄住及权居止兴贩等有文簿名历在州县者即 为监临其百姓虽不附籍帐亦同监临之例”等四十字。按 :此四十字首冠以“议”字,与疏文不类,其内容亦非 疏解本条律文,显系后来之增文。又,类似之“议”云 云,仅见于本卷,他卷则无;本卷“议”云云者凡三条 ,至正本、文化本、岱本仅一条,宋刑统多达二十三条 ,而敦煌及吐鲁番写本残卷则一条未见,此亦足证其晚 出。今删除之。
〔一五〕假若诸卫管府史身 “管” 原讹“官”,“史”原讹“吏”,据至正本、文化本、 岱本、宋刑统改。下同。
〔一六〕依户令疑有奸欺 按:自此 七字至“又不得加至于死者”原为二页,其版刻字体异 于他页,格式亦不相同,疑为他本补配。
〔一七〕临时奏闻 “奏闻”下原有 “议籍年十五或貌年八岁并依籍定”十四字,据吐鲁番 写本七三TAM五三二名例律疏残卷(以下简称七三T AM五三二)、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删除。按:此亦 后来之增文,详见前。
〔一八〕二人以上谋状彰明虽一人同 二人之法 “二人以上”下原脱小注,据至正本、文化 本、岱本、律附音义补。
〔一九〕皆据众证定刑 “皆”原脱 ,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补。按:本书卷二十九断狱 律“八议请减老小”条律文即作“并不合拷讯,皆据众 证定罪”。
〔二0〕余条称谋者 “者”原脱, 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补。
〔二一〕各准此例 “此例”下原有 “议奴婢诸条虽不同良人应充支证亦同良人例”十九字 ,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删除。按:此亦后来之增文 ,详见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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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依本条加入绞者不加至斩 “条”下原脱小注,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 义补。
〔二三〕加者数满乃坐者 下“者” 原脱,据吐鲁番写本七三TAM五三二补。
〔二四〕假令凡盗 “凡”原讹“犯 ”,据吐鲁番写本七三TAM五三二改。按:通观全书 ,凡非特殊人盗(如监守自盗、盗亲属),或非盗特殊 物(如盗大祀神御物、盗御宝、官文书印、制书、禁兵 器、天尊佛像等)以及非强盗,律均称之曰“凡盗”, 此处亦如是,故下引贼盗律“窃盗”条科刑。如作“犯 ”,则不明究犯何种性质之盗,下引律文亦无所依据矣 。
〔二五〕依斗讼律 “依”原脱,据 吐鲁番写本七三TAM五三二补。
〔二六〕此是本条加入死者依本条 “加入死者依本条”原脱,据吐鲁番写本七三TAM五 三二补。按本条律文即作“本条加入死者依本条”。
〔二七〕又合加一等 “又”原讹“ 支”,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二八〕加凡人二等 “二”字处原 误空,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按:本书 卷二十六杂律“监主于监守内奸”条疏文即作“并加奸 罪二等”。
〔二九〕诸道士女官时犯奸还俗后事 发亦依犯时加罪仍同白丁配徒不得以告牒当之 按:此 三十二字首冠以“诸”字,与疏文不类,其内容亦与本 条律文不符,疑为格敕之文增入。
〔三0〕主殴杀部曲徒一年 “一”
原讹“二”,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按
:本书卷二十二斗讼律“主殴部曲至死”条律文即作“
主殴部曲至死者,徒一年”。
58 诸阑入太庙门及山陵兆域门者,徒二年;阑 ,谓不应入而入者。
【疏】议曰:太者,大也。庙者,貌也。言皇 祖神主在于中,故名“太庙”。山陵者,三秦记云:“ 秦谓天子坟云山,汉云陵,亦通言山陵。”言高大如山 如陵。兆域门者,孝经云:“卜其宅兆。”既得吉兆, 周兆以为茔域。皆置宿卫防守,应入出者悉有名籍。不 应入而入,为“阑入”,各得二年徒坐。其入太庙室, 即条无罪名,依下文“庙减宫一等”之例,减御在所一 等,流三千里。若无故登山陵,亦同太庙室之坐。〔二 〕
越垣者,徒三年。太社,各减一等。守卫不觉, 减二等;守卫,谓持时专当者。
【疏】议曰:不从门为“越”。垣者,墙也。 越太庙、山陵垣者,各徒三年。越太社垣及阑入门,皆 减太庙一等。“守卫”,谓军人于太庙、山陵、太社防 守宿卫者,若不觉越垣及阑入,各减罪人罪二等。守卫 ,谓防守卫士昼夜分时专当者,非持时者不坐。
主帅又减一等。主帅,谓亲监当 者。
【疏】议曰:“主帅”,谓领兵宿卫太庙、山 陵、太社三所者。但当检校即坐,不限官之高下。又减 守卫人罪一等,唯坐亲监当者。
故纵者,各与同罪。余条守卫及 监门各准此。
【疏】议曰:“故纵者”,谓知其不合入而听 入,或知越垣而不禁,并与犯法者同罪。余条守卫宫殿 及诸防禁之处,皆有监门及守卫,故纵不觉,得罪各准 此。
59 诸阑入宫门,徒二年。阑入宫 城门,亦同。余条应坐者,亦准此。
【疏】议曰:宫门皆有籍禁,不应入而入者, 得徒二年。嘉德等门为宫门,顺天等门为宫城门,阑入 得罪并同。余条应坐者,亦准此宫门得罪,谓“越垣” 及“防禁违式”、“冒代”之类。
殿门,徒二年半。持仗者,各加二等。仗 ,谓兵器杵棒之属。余条称仗准此。
【疏】议曰:太极等门为殿门,阑入者,徒二 年半。持仗各加二等,谓将兵器、杵棒等阑入宫门,得 徒三年;阑入殿门,得流二千里。兵器,谓弓箭、刀□之 类。杵棒,或铁或木为之皆是,故云“之属”。余条, 谓下文“持仗及至御在所者”,并“持仗强盗者”,并 准此。
入上合内者,绞;若有仗卫,同 阑入殿门法。其宫内诸门,不立籍禁而得通内者,亦准 此。
【疏】议曰:上合之内,谓太极殿东为左上合 ,殿西为右上合,其门无籍,应入者准敕引入,阑入者 绞。若有仗卫者,上合之中,不立仗卫,内坐唤仗,始 有仗入。其有不应入而入者,同阑入殿门,徒二年半, 持仗者流二千里。“其宫内诸门,不立籍禁”,谓肃章 、虔化等门,而得通内,而辄阑入者,并得绞罪。若有 仗卫,亦同殿门法。
若持仗及至御在所者,斩。迷误 者,上请。
【疏】议曰:谓持仗入上合及通内诸门,并不 持仗而至御在所者,各斩。迷误,谓非故阑入者,上请 听敕。
即应入上合内,但仗不入而持寸刃入者,亦以阑 入论;
【疏】议曰:应入上合内者,谓奉敕唤仗,随 仗引入者,得带刀子之属。若仗不在内而持寸刃入者, 即以阑入论。若非兵器、杵棒之属,止得绞刑;持仗者 ,斩。
仗虽入,不应带横刀而带入者,减二等。
【疏】议曰:仗虽入上合内,不应带横刀而辄 带入者,减罪二等,合徒三年。
即阑入御膳所者,流三千里。入禁苑者,徒一年 。
【疏】议曰:御膳所,谓供御造食之处,其门 亦禁。不应入而入者,流三千里。阑入禁苑者,徒一年 。禁苑,谓御苑,其门有籍禁。御膳以下阑入,虽即持 杖及越垣,罪亦不加。
60 诸阑入者,以逾阈为限。至阈未逾者,宫门杖 八十,殿门以内递加一等。
【疏】议曰:阈者,谓门限。阑入之人,行至 门限未逾过,若至宫门,得杖八十。宫内人不应入殿门 ,至殿门阈未逾者,杖九十。殿内宿卫人至上合阈未逾 者,杖一百。
其越殿垣者,绞;宫垣,流三千里;皇城,减宫 垣一等;京城,又减一等。
【疏】议曰:越过殿垣者,无问出入,俱至绞 刑。宫垣,流三千里。皇城,谓朱雀等门之垣,合徒三 年。京城,谓明德等门之垣,又减一等,合徒二年半。
61 诸于宫殿门无籍及冒承人名而入者,以阑入论 。
【疏】议曰:应入宫殿,在京诸司皆有籍。其 无籍应入者,皆引入。其无籍,不得人引,而诈言有籍 及冒承人名而入者,宫门,徒二年;殿门,徒二年半; 持仗者,各加二等。
守卫不知冒名情,宫门杖八十,殿门以内递加一 等。
【疏】议曰:守卫,谓持时专当,亲主籍者。 应入者,唱名始过。不知冒名情者,不识其人,无心私 许,宫门,杖八十;殿门以内,递加一等。但云“不知 冒情”,不云“不知无籍诈入”者,但冒承人名,有所 凭据,人难识尽,是故罪轻。无籍而入者,准“阑入不 觉故纵”法。
62 诸宿卫者,以非应宿卫人冒名自代及代之者, 入宫内,流三千里;殿内,绞。
【疏】议曰:宿卫者,谓大将军以下、卫士以 上,以次当上,宿卫宫殿。上番之日,皆据籍书。若“ 以非应宿卫人”,谓非诸卫大将军、军人以外,冒名自 代及代之者,入宫内,并流三千里;殿内,并绞。
若以应宿卫人谓已下直者。自 代及代之者,各以阑入论。
【疏】议曰:应宿卫人,谓诸卫所管应入宫殿
上番者。注云“
谓已下直者”,未当上番人之色,自代及代之者,彼
此各以阑入罪论。阑入之罪,一准上法。
主司不觉,减二等;知而听行,与同罪。主 司,谓应判遣及亲监当之官。余条主司准此。
【疏】议曰:主司,谓折冲府及诸卫判兵之官 。不觉人冒名自代及代之者,减所犯人罪二等;若知相 代之情而听行者,各与同罪。若冒代之事从府而来,即 以府官所由为首,余官节级为从坐;卫官不觉,递减府 官一等。如相冒之罪由卫,〔三〕即以卫官所由为首, 余官节级为罪;府司不坐。及亲监当之官者,诸卫当上 人兵,各有本部主帅,虽从别团配隶,亦是监当之限。 余条主司准此者,谓一部律内,但言主司,并不觉减二 等,知而听行与同罪。
63 诸因事得入宫殿而辄宿及容止者,各减阑入二 等。
【疏】议曰:因事得入宫殿者,谓朝参、辞见 、迎输、造作之类。不合宿者而辄宿,及容止所宿之人 ,各减阑入罪二等:在宫内,徒一年;殿内,徒一年半 。
即将领人入宫殿内,有所迎输、造作,门司未受 文牒而听入及人数有剩者,各以阑入论;至死者加役流 。
【疏】议曰:将领人入宫殿,有所迎出;有所 输送,“造作”,谓宫内营造:门司皆须得牒,然后听 入。若未受文牒而辄听入,及所入人数有剩者,门司各 以阑入论。若入上合内及御在所,应至死者,门司各加 役流。
将领主司知者,各减阑入罪一等。入者知,又减 五等;不知者,不坐。
【疏】议曰:将领主司,谓领人迎输、造作。 知门司未受文牒及人数有剩,而领入者,各减阑入罪一 等:宫内,徒一年半;殿内,徒二年;入上合内及至御 在所,流三千里。“入者知,又减五等”,称“又”者 ,谓减将领者罪五等。不知情入者,不坐。
问曰:“将领主司知者,减阑入罪一等 。”不言不知。若有不知而领入者,合得何罪?
答曰:上条:“冒名相代,各以阑入罪 论,主司不觉减二等。”注云:“余条主司准此。”明 将领主司不知,得减知情二等。上既有例,故不生文。
64 诸应入宫殿,未着门籍而入;虽有长籍,但当 下直而辄入者:各减阑入五等。
【疏】议曰:“应入宫殿”,在京诸司入宫殿 者,皆着门籍。若未着门籍而辄入;或“虽有长籍”, 谓宿卫长上人,虽一日上,两日下,皆有长籍,当下之 日未合入宫殿,但当下直而辄入:各减阑入罪五等。
即宿次未到而辄宿,及籍在东门而从西门入者, 又减二等。
【疏】议曰:即宿次未到者,谓应供奉之官及 内官当直,各有宿次。其宿次未到而辄宿;及籍在东门 而从西门入者,依令:“非应从正门入者,各从便门着 籍。”假如西门有籍而从东门入,或侧门有籍而从正门 入:各又减罪二等,谓减阑入罪七等。
65 诸在宫殿内作罢而不出者,宫内,徒一年;殿 内,徒二年;御在所者,绞。辟仗应出 而不出者,亦同。
【疏】议曰:在宫殿内作罢者,丁夫、杂匠之 徒作了。其有应出不出者,宫内,徒一年;殿内,徒二 年;御在所者,绞。若有辟仗应出者,并即须出,有不 出者,得罪与御在所同。
问曰:在宫殿内及御在所,作罢不出, 律有正文。若在上合内不出,律既无文,若为处断?
答曰:上合之内,例与辟仗所同。应出 不出,此条无文者,为上文注云:“辟仗应出不出,与 御在所同。”上合内有宫人,同御在所,合绞;御不在 ,又无宫人,减二等。
不觉及迷误者,上请。
【疏】议曰:营作之所,院宇或别,不觉众出 ,或迷误失道,错向别门,非故不出,皆得上请。
将领主司知者,与同罪;不知者,各减一等。辟 仗主司搜人不尽者,各准此。
【疏】议曰:将领主司,谓领人入者。若知有 人不出,不即言者,与不出人同罪。其不知有人不出者 ,〔四〕各减一等,谓御所、宫殿内各得减一等。“辟 仗主司”,谓领人搜索辟仗者。其辟仗内有人不出,各 准将领主司之罪,故云“各准此”。
若于辟仗内误遗兵仗者,杖一百。弓 、箭相须,乃坐。
【疏】议曰:辟仗之内,人皆出尽,所有兵器 ,亦不合留。或有误遗兵仗者,合杖一百。兵仗之法, 应须堪用。或遗弓无箭,或遗箭无弓,俱不得罪,故云 “弓、箭相须,乃坐”。
问曰:误遗弩弓无箭,或遗箭无弩,或 有楯而无矛,各得何罪?
答曰:“弓箭相须,乃坐。”弩箭无弓
,与常箭不别。有弩弓无箭,亦非兵仗之限。楯则独得
无用,亦与有弓无箭义同。〔
五〕
66 诸登高临宫中者,徒一年;殿中,加二等。
【疏】议曰:宫殿之所,皆不得登高临视。若 视宫中,徒一年;视殿中,徒二年。
若于宫殿中行御道者,徒一年;有 横道及门仗外越过者,非。
【疏】议曰:宫殿中当正门为“御道”,人臣 并不得行。其在宫殿中及宫城中而行御道者,各徒一年 。若有横道,殿前即有横阶,殿内亦有横道;殿门、宫 门内外立仗之处,仗外虽无横道:越过者无罪。
宫门外者,笞五十。误者,各减二等。
【疏】议曰:嘉德等门为宫门,顺天等门为宫 城门。准例,宫城门有犯,与宫门同。今云“宫门外” 者,即顺天门外行御道者,得笞五十。“误者,各减二 等”,谓从殿中至宫门外,误行御道者,各得减二等。 其登高临宫、殿中有误者,亦减罪二等。
67 诸宿卫人被奏劾者,本司先收其仗,违者徒一 年。谓在宫殿中直者。
【疏】议曰:“宿卫人”,谓卫士已上、诸卫 大将军以下。有犯法被奏劾者,“本司”,谓当卫主司 及主帅等,先收其杖。违而不收者,得徒一年。本司及 主帅,各以所管应收仗而不收者一人得罪。谓在宫殿中 当上直者,宫外宿不在此限。
68 诸应出宫殿,而门籍已除,辄留不出及被告劾 ,已有公文禁止,籍虽未除,不得辄入宫殿,犯者,各 以阑入论。
【疏】议曰:应出宫殿,谓改任、〔六〕行使 、假患、番下、事故等,依令“门籍当日即除”。门籍 已除,其人辄留不出;虽无假患等事及被告劾,已有文 牒令禁止,籍虽未除,皆不得辄入宫殿,如有犯者:各 以阑入论。
69 诸犯阑入宫殿,非御在所者,各减一等;无宫 人处,又减一等。入上合内,有宫人者 ,不减。
【疏】议曰:诸条称阑入宫殿得罪者,〔七〕 其宫殿之所,御若不在,各得减阑入罪一等;虽是宫殿 ,见无宫人,又得减罪一等。假若在外诸宫,有宿卫人 防守而阑入,合徒一年之类。若入上合内,有宫人,虽 非御在所,亦合绞;无宫人处,亦减二等。
即虽非阑入,辄私共宫人言语,若亲为通传书信 及衣物者,绞。
【疏】议曰:文云“虽非阑入”,即是得应入 宫之人,不得私与宫人言语。其亲为通传书信、衣物者 ,谓亲于宫人处,领得书信、衣物将出及将外人书信、 衣物付与宫人讫者,并得绞坐。
70 诸宿卫人已配仗卫,而官司辄回改者,杖一百 。若不依职掌次第,擅配割及别驱使者,罪亦如之。
【疏】议曰:依式:“卫士以上,应当番宿卫 者,皆当卫见在长官,割配于职掌之所,各依仗卫次第 坐立。”此即职掌已定。若官司无故辄回改者,合杖一 百。应须回改者,不坐。若不依职掌次第而擅配隶,乖 于式文及将别处驱使者,亦各杖一百。其有私使,计庸 重者,从重论。
71 诸奉敕以合符夜开宫殿门,符虽合,不勘而开 者,徒三年;若勘符不合而为开者,流二千里;其不承 敕而擅开闭者,绞;
【疏】议曰:“奉敕以合符夜开宫殿门”,依 监门式:“受敕人具录须开之门,并入出人帐,宣敕送 中书,中书宣送门下。其宫内诸门,城门郎与见直诸卫 及监门大将军、〔八〕将军、中郎将、郎将、折冲、果 毅内各一人,俱诣合覆奏。御注听,即请合符门钥。监 门官司先严门仗,所开之门内外并立队,燃炬火,对勘 符合,然后开之。”符虽合,不勘而开者,徒三年。若 勘符不合,即合执奏。不奏而为开者,流二千里。其不 承敕而擅开闭者,俱合绞罪。
若错符、错下键及不由钥而开者,杖一百;即应 闭忘误不下键,应开毁管键而开者,徒一年。
【疏】议曰:“若错符”,谓非所开闭之符。 “及错下键”,谓不依常法。“及不由钥而开”,谓不 用钥而得开者。此三事,各合杖一百。即应闭,忘误不 下键及应开,毁管键而开者,各徒一年。谓牝者为管, 牡者为键。
其皇城门,减宫门一等。京城门,又减一等。
【疏】议曰:皇城门,谓朱雀等门,从“合符 夜开”以下,得罪各减宫门一等。其京城门,谓明德等 门,亦从“合符夜开”以下,得罪各减皇城门一等。
即宫殿门闭讫,而进钥违迟者,殿门杖一百,经 宿加一等,每经一宿,又加一等;宫门以外,递减一等 。其开门出钥迟,又各递减进钥一等。
【疏】议曰:依监门式:“驾在大内,宫城门 及皇城门钥匙,每去夜八刻出闭门,二更二点进入。京 城门钥,每去夜十三刻出闭门,二更二点进入。”〔九 〕违此不进,是名“进钥违迟”。殿门杖一百,经宿加 一等,合徒一年;每经一宿,又加一等,既无罪止之文 ,加至流三千里。宫门以外递减一等者,即宫门及宫城 门进钥违迟,亦合杖九十,经宿杖一百,每经一宿又加 一等,罪止徒三年;皇城门杖八十,罪止徒二年半;京 城门杖七十,罪止徒二年。其开门出钥迟者,依监门式 :“宫城门及皇城门,四更二点出钥开门。京城门,四 更一点出钥开门。”〔一0〕违式出钥迟者,各递减进 钥一等,即是殿门杖九十,宫门及宫城门杖八十,皇城 门杖七十,京城门杖六十。驾在大明、兴庆宫及东都, 进请钥匙,依式各有时刻,违者并依此科罪。
72 诸于宫殿门虽有籍,皆不得夜出入。若夜入者 ,以阑入论;无籍入者,加二等;即持仗入殿门者,绞 。夜出者,杖八十。
【疏】议曰:于宫殿门有籍之人,唯合昼日入 出,若因夜开闭而辄入者,以阑入论。无籍夜入者,加 二等。即持仗入殿门者,绞;有籍、无籍等。夜出宫殿 门,俱杖八十。
若得出入者剩将人出入,各以其罪罪之;被将者 知情各减一等,不知情不坐。
【疏】议曰:谓奉敕听入出之人,剩将人入出 者,各以其罪罪之:有籍者,以阑入论;无籍者,加二 等;将出者,杖八十。“被将者知情”,谓被将之人, 知剩将之情,各减前所将罪一等。不知情者,不坐。
73 诸向宫殿内射,谓箭力所及者 。宫垣,徒二年;殿垣,加一等。箭入者,各加一 等;即箭入上合内者,绞;御在所者,斩。
【疏】议曰:射向宫垣,得徒二年;殿垣,徒 二年半。箭入者,宫内,徒二年半;殿内,徒三年。即 箭入上合内者,绞。“御在所者斩”,谓御在所宫殿。 若非御在所,各减一等;无宫人处,又减一等。皆谓箭 及宫、殿垣者。若箭力应及宫、殿而射不到者,从“不 应为重”。不应及者,不坐。
问曰:何以知是御在所宫殿?
答曰:向宫垣射得徒二年,殿垣徒二年 半,准其得罪,与“阑入”正同。上条:“阑入宫、殿 ,非御在所,各减一等。无宫人,又减一等。”即验车 驾不在,又无宫人,阑入上合者合徒三年。此条箭入上 合绞,御在所斩,得罪既同“阑入”,明为御在宫中。 御若不在,皆同上条减法:箭入宫中,徒一年半;殿中 ,徒二年;入上合内,徒三年。
放弹及投瓦石者,各减一等。亦 谓人力所及者。
【疏】议曰:放弹及投瓦石,比箭罪轻。放向 宫垣,徒一年半;向殿垣,徒二年。入宫内,徒二年; 殿内,徒二年半;入上合内及御在所,流三千里。是为 “各减一等”。“亦谓人力所及者”,据弹及投瓦石及 宫殿方始得罪,如应及不到,亦从“不应为重”上减一 等。
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
【疏】议曰:射及放弹,若投瓦石,有杀伤人 者,以故杀伤论:杀人者,斩;伤人者,加斗杀伤一等 。
即宿卫人,于御在所误拔刀子者,绞;左右并立 人不即执捉者,流三千里。
【疏】议曰:宿卫人常执兵仗,得带刀子。若 在御所者,非敕遣用,不得辄拔刀子。其有误拔者,绞 。左右并立人,见其误拔,皆须执捉。不即执捉者,流 三千里。若有别敕处分令用及仗内赐食者,不坐。但举 宿卫人为例者,明余人在御所亦不得误拔刀子。其有误 拔及傍人不即执捉,一准宿卫人罪。
74 诸车驾行,冲队者,徒一年;冲三卫仗者,徒 二年。谓入仗、队间者。
【疏】议曰:车驾行幸,皆作队仗。若有人冲 入队间者,徒一年;冲入仗间,徒二年。其仗卫主司依 上例:故纵与同罪,不觉减二等。
误者,各减二等。
【疏】议曰:若有人误入队间,得杖九十;误 入仗间,得徒一年。
若畜产唐突,守卫不备,入宫门者,杖一百;冲 仗卫者,杖八十。
【疏】议曰:“畜产唐突”,谓走逸入宫门。 守卫不备者,杖一百。入宫城门,罪亦同。若入殿门, 律更无文,亦同宫门之坐。冲仗卫者,杖八十。仗卫者 ,在宫殿及驾行所,得罪并同。
75 诸宿卫人,应上番不到及因假而违者,一日笞 四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五日加一等,罪止徒二 年。
【疏】议曰:宿卫人应上番而不到,及因得假 而违者,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满十九日合杖一百 。若过杖一百,五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计三十四日 ,即当罪止。
问曰:假有宿卫人,番期五日未满,因 一日假,遂违不上,为当止得四日违罪,唯复累至罪止 而科?
答曰:番期有限,限内有故须请假,日 满即须赴番。违假不上,准日科断。其人四日之外,即 当下直,下日不劳请假,岂合计日累科。四日之外,明 知不坐。
又问:应上不到,因假而违者,并罪止 得徒二年。若准三十四日罪止,便是月番之外。今解下 番之日不坐,恐理未尽?
答曰:依式:“三卫去京二千里外,六 十日上;岭南为季上。”三十四日罪止,为包远道生文 。
〔二〕 亦同 太庙室之坐 “庙”原脱,据文化本补。按:上云“其 入太庙室”。
〔三〕 如相 冒之罪由卫 “如”原讹“知”,据至正本、岱本、宋 刑统改。
〔四〕 其不 知有人不出者 “者”原在“知”下,据至正本、文化 本、岱本、宋刑统乙改。
〔五〕 亦与 有弓无箭义同 “与”原讹“共”,据至正本、文化本 、岱本、宋刑统改。
〔六〕 谓改 任 “改任”原讹“故住”,文不可解,据文化本改。 按:日本学者仁井田升所着唐令拾遗,载有日本养老令 宫卫令,其第一条亦作“改任”。养老令系仿唐令,可 为佐证。
〔七〕 诸条 称阑入宫殿得罪者 “诸”原讹“请”,据至正本、文 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八〕 城门 郎与见直诸卫及监门大将军 “郎”原讹“即”,据唐 六典门下省城门郎条注改。
〔九〕 宫城 门及皇城门钥匙每去夜八刻出闭门二更二点进入京城门 钥每去夜十三刻出闭门二更二点进入 按:此引式文恐 有讹误,唐六典门下省城门郎条注云“宫城皇城钥匙, 每日入前五刻出闭门,一更二点进入”,“京城门钥匙 ,每日入前十四刻出闭门,二更一点进入”。
〔一0〕宫城门及皇城门四更二点出
钥开门京城门四更一点出钥开门 按:此引式文恐有讹
误,唐六典门下省城门郎条注作:宫城、皇城门“五更
一点出开门”,京城门“四更一点出开门”。
【疏】议曰:兵仗者,谓横刀常带;其甲、□、 弓、箭之类,有时应执着者并不得远身,不应执带者常 自近身。辄远身者,各杖六十。其职掌之处,依次坐立 ,辄离职掌,加一等,合杖七十。即于别处宿者,又加 一等,合杖八十。“主帅以上,各加二等”,称主帅以 上,谓队副以上,至大将军以下,兵仗远身杖八十,辄 离职掌杖九十,别处宿者杖一百,是“各加二等”。
77 诸行宫,外营门、次营门与宫门同,内营牙帐 门与殿门同,御幕门与上合同。至御所,依上条。
【疏】议曰:“行宫”,谓车驾行幸及所至安 置之处。外营门、次营门与宫门同,阑入者得徒二年。 内营牙帐门与殿门同,阑入者得徒二年半。御幕门与上 合同,阑入者绞。至御在所,依上条,合斩。自余诸犯 ,或以阑入论及应加减者,并同正宫殿之法。
78 诸宫内外行夜,若有犯法,行夜主司不觉,减 守卫者罪二等。
【疏】议曰:宫内外行夜,并置铺、持更,即 是“守卫者”。又有探更、行更之人,此“行夜者”。 若当探、行之处,有犯法者,行夜主司不觉,减守卫者 罪二等,谓上条:“阑入及越垣,守卫不觉减二等。” 注云:“守卫,谓持时专当者。”行夜主司不觉犯法, 皆减此持时专当人罪二等。
79 诸本条无犯庙、社及禁苑罪名者,庙减宫一等 ,社减庙一等,禁苑与社同。
【疏】议曰:阑入庙、社及禁苑,本条各有罪 名。其不立罪名之处,谓“阑入至阈未逾”、“因入辄 宿”之类,各随轻重,庙减宫一等,社减庙一等,禁苑 与社同。
即向庙、社、禁苑射及放弹、投瓦石杀伤人者, 各以斗杀伤论,至死者加役流。
【疏】议曰:庙、社及禁苑,非人射及放弹、 投瓦石之所。若有辄向射及放弹、投瓦石杀伤人者,各 依斗杀伤人罪法:若箭伤,徒二年;瞎一目,徒三年之 类。至死者,唯处加役流。
即箭至队、仗若辟仗内者,绞。
【疏】议曰:驾行皆有队、仗,或辟仗而行。 忽有人射箭至队、仗所及至辟仗内者,各得绞罪。
80 诸于宫城门外,若皇城门守卫,以非应守卫人 冒名自代及代之者,各徒一年;
【疏】议曰:谓宫城门外队仗,及傍城助铺所 ,及朱雀等门,所有守卫之处,以非应守卫人冒名自代 及代之者,各得徒一年。
以应守卫人代者,各杖一百。京城门,各减一等 。
【疏】议曰:谓以当色下直、非当上之人自代 及代之者,各杖一百。京城门各减一等者,谓明德等诸 门,以非应守卫人自代,〔一〕从一年徒上减一等;以 应守卫人自代,从一百杖上减一等。
其在诸处守当者,〔二〕各又减二等。余犯应坐 者,各减宿卫罪三等。
【疏】议曰:“其在诸处”,谓非皇城、京城 等门,自余内外捉道守铺及别守当之处。相冒代者,各 减京城二等:以非应守卫人自代及代之者,各杖八十; 以应守卫人自代及代之者,各杖七十。“余犯应坐者” ,谓冒代之外,〔三〕余犯或兵仗远身、辄离职掌及擅 配割,或别驱使之类,本条应坐者,各减宿卫人罪三等 。若逃走、违番,不在减例。
问曰:宿卫人以非应宿卫人冒名自代及 代之者,入宫内,流三千里;殿内,绞。若未入宫、殿 内事发,合得何罪?
答曰:以非应宿卫人自代,重于“阑入 ”之罪。若未至职掌之处,事发在宫、殿内,止依“阑 入宫殿”而科。如未入宫门事发,律无正条,宜依“不 应为重”,杖八十。其在宫外诸处冒代,未至职掌处, 从“不应为轻”,笞四十。
81 诸越州、镇、戍城及武库垣,徒一年;县城, 杖九十;皆谓有门禁者。
【疏】议曰:诸州及镇、戍之所,各自有城。
若越城及武库垣者,各合徒一年。越县城,杖九十。纵
无城垣,篱栅亦是。注云:“
皆谓有门禁者。”其州、镇、戍在城内安置,若不越
城,直越州、镇垣者,止同下文“越官府廨垣”之罪。
越官府廨垣及坊市垣篱者,杖七十。侵坏者,亦 如之。从沟渎内出入者,与越罪同。越 而未过,减一等。余条未过,准此。
【疏】议曰:官府者,百司之称。所居之处, 皆有廨垣。坊市者,谓京城及诸州、县等坊市。其廨院 或垣或篱,辄越过者,各杖七十。侵,谓侵地;坏,谓 坏城及廨宇垣篱:亦各同越罪,故云“亦如之”。
注:从沟渎内出入者,与越罪同。越而未过,减 一等。余条未过,准此。
【疏】议曰:沟渎者,通水之渠。从此渠而入 出,亦得越罪。“越而未过”,或在城及垣篱上,或在 沟渎中间,未得过者。从“越州城”以下,各得减一等 。余条未过准此者,谓越皇城、京城、宫殿垣及关、津 应禁之处未过者,各得减罪一等。
即州、镇、关、戍城及武库等门,应闭忘误不下 键,若应开毁管键而开者,各杖八十;
【疏】议曰:州、镇、关、戍城,武库,各有 禁门。应闭,皆须下键。其忘误不下键,若应开毁管键 而开者,各得杖八十。
错下键及不由钥而开者,杖六十。余门,各减二 等。〔四〕
【疏】议曰:“错下键”,谓管键不相当者。 “及不由钥而开者”,谓不用钥而开。各杖六十。“余 门”,谓县及坊、市之类,官有门禁者。若应闭忘误不 下键,应开毁管键而开,各杖六十;错下键及不由钥而 开,各笞四十。故云“余门各减二等”。
若擅开闭者,各加越罪二等;即城主无故开闭者 ,与越罪同;未得开闭者,各减已开闭一等。余 条未得开闭准此。
【疏】议曰:擅,谓非时而开闭者。州及镇、 戍、武库门而有非时擅开闭者,加越罪二等,处徒二年 。县城以下,擅开闭者,并加越罪二等。“城主无故开 闭者”,〔五〕谓州、县、镇、戍等长官主执钥者,不 依法式开闭,与越罪同。其坊正、市令非时开闭坊、市 门者,亦同城主之法。州、镇、戍城门各徒一年,〔六 〕自县城以下悉与越罪同。既云“城主无故开闭”,即 是有故许开。若有警急驿使及制敕事速,非时至州、县 者,城主验实,亦得依法为开。又依监门式:“京城每 夕分街立铺,持更行夜。鼓声绝,则禁人行;晓鼓声动 ,即听行。若公使齎文牒者,听。其有婚嫁,亦听。” 注云:“须得县牒。丧、病须相告赴,求访医药,齎本 坊文牒者,亦听。”其应听行者,并得为开坊、市门。 若有警急及收掩,虽州、县亦听非时而开。“未得开闭 者”,谓未通人行者为未开,尚得人行者为未闭,各减 已开闭一等。“余条”,谓宫殿门以下有门禁之类,未 得开闭者,〔七〕皆准此减一等。
82 诸私度关者,徒一年。越度者,加一等;不 由门为越。〔八〕
【疏】议曰:水陆等关,两处各有门禁,行人 来往皆有公文,谓驿使验符券,传送据递牒,军防、丁 夫有总历,自余各请过所而度。若无公文,私从关门过 ,合徒一年。“越度者”,谓关不由门,津不由济而度 者,徒一年半。
已至越所而未度者,减五等。谓 已到官司应禁约之处。余条未度准此。
【疏】议曰:水陆关栈,两岸皆有防禁。越度 之人已至官司防禁之所,未得度者,减越度五等,合杖 七十。余条未度准此者,谓城及垣篱、缘边关塞有禁约 之处,已至越所而未度者,皆减已越罪五等。若越度未 过者,准上条“减一等”之例。
即被枉徒罪以上,抑屈不申及使人覆讫,不与理 者,听于近关州、县具状申诉,所在官司即准状申尚书 省,仍递送至京。若无徒以上罪而妄陈者,即以其罪罪 之。官司抑而不送者,减所诉之罪二等。
【疏】议曰:关外有人,被官司枉断徒罪以上 ,其除、免之罪,本坐虽不合徒,亦同徒罪之法。“抑 屈不申及使人覆讫,不与理者”,文称“及”者,使人 未覆,亦听于近关州、县具状申诉。“所在官司”,谓 近关州、县,即准状申尚书省,仍递送至京。若勘无徒 以上罪而妄诉者,妄诉徒、流,还得徒、流;妄诉死罪 ,还得死罪;妄诉除、免,皆准比徒之法:〔九〕谓元 无本罪而妄诉者。若实有犯,断有出入,而诉不平者, 不当此坐。其应禁及散送,并依所诉之罪,准令递之。 “若官司抑而不送者,减所诉之罪二等”,谓枉得死罪 ,官司不送,合徒三年之类。
83 诸不应度关而给过所,取而度 者,亦同。若冒名请过所而度者,各徒一年。
【疏】议曰:不应度关者,谓有征役番期及罪 谴之类,皆不合辄给过所,而官司辄给;及身不合度关 ,而取过所度者;若冒他人名,请过所而度者:各徒一 年。
即以过所与人及受而度者,亦准此。
【疏】议曰:以所请得过所而转与人,及受他 人过所而承度者,亦徒一年。但律文皆云“度者得徒一 年”,明知未度者不合徒坐。若关司未判过所以前,准 “越关未度,各减五等”之例;若已判过所,未出关门 ,同未过:各减一等。其与过所人既因度成罪,前人未 度,亦同减科。不应给过所而给者,不在减例。
若家人相冒,杖八十。主司及关司知情,各与同 罪;不知情者,不坐。即将马越度、冒度及私度者,各 减人二等;余畜,又减二等。家畜相冒 者,不坐。
【疏】议曰:家人不限良贱,但一家之人,相 冒而度者,杖八十。既无“各”字,〔一0〕被冒名者 无罪。若冒度、私度、越度,事由家长处分,家长虽不 行,亦独坐家长,此是“家人共犯,止坐尊长”之例。 “主司”,谓给过所曹司及关司,知冒度之情,各同度 人之罪。不知冒情,主司及关司俱不坐。将马越度、冒 度、私度各减人二等者,越度杖一百,冒度、私度杖九 十。余畜又减二等者,除马之外,应请过所者,并为“ 余畜”,越度杖八十,私度、冒度杖七十。其家畜相冒 者,谓毛色、齿岁不同,相冒并不得罪也。
84 诸关、津度人,无故留难者,一日主司笞四十 ,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疏】议曰:关,谓判过所之处。津,直度人 ,不判过所者。依令:“各依先后而度。”无故留难不 度者,一日主司笞四十。“主司”,谓关、津之司。一 日加一等,七日罪止杖一百。此谓非公使之人。若军务 急速而留难不度,致稽废者,自从所稽废重论。
85 诸私度有他罪重者,〔一一〕主司知情,以重 者论;不知情者,依常律。
【疏】议曰:私度者,谓无过所,从关门私度 ,止徒一年。或有避死罪逃亡,别犯徒以上罪,是名“ 有他罪重”。关司知情者,以“故纵”罪论,各得所度 人重罪。“不知情者依常律”,谓不知罪人别犯之情者 ,依常律“不觉故纵”之法。
86 诸领人兵度关,而别人妄随度者,将领主司以 关司论,关司不觉减将领者罪一等;知情者,各依故纵 法。有过所者,关司自依常律;将领主司知情减关司故 纵罪一等,不知情者不坐。
【疏】议曰:准令:“兵马出关者,依本司连 写敕符勘度。入关者,据部领兵将文帐检入。”而别有 人妄随度者,罪在领兵官司,故云“将领主司以关司论 ”。知情与同罪,不觉减二等。若知别有重罪,亦依重 罪科之。关司不觉者,谓关司承将领者文簿,不觉别人 随度者,减将领者罪一等,〔一二〕谓减度者罪三等。 “知情者各依故纵法”,称“各”者,将领主司及关司 俱得度人之罪。有过所者,关司判度,自依常律,不减 将领主司之罪。若将领主司知情,减关司故纵罪一等; 不知情者,不坐。
87 诸齎禁物私度关者,坐赃论;赃轻者,从私造 、私有法。
【疏】议曰:禁物者,谓禁兵器及诸禁物,并 私家不应有者,私将度关,各计赃数,从“坐赃”科罪 :十疋徒一年,十疋加一等,罪止徒三年。准赃轻者, 从私造、私有法。擅兴律:“私有甲一领,弩三张,流 二千里。□一张,徒一年半。私造者,各加一等。”假 令私将□度关,平赃直绢三十疋,即从坐赃,科徒二年 ,不计□为罪。将甲一领度关,从私有法,流二千里, 即不计赃而断。
若私家之物,禁约不合度关而私度者,减三等。
【疏】议曰:依关市令:“锦、绫、罗、縠、 䌷、绵、绢、丝、布、牦牛尾、真珠、金、银、铁,并 不得度西边、北边诸关及至缘边诸州兴易。”从锦、绫 以下,并是私家应有。若将度西边、北边诸关,计赃减 坐赃罪三等。其私家不应有,虽未度关,亦没官。私家 应有之物,禁约不合度关,已下过所,关司捉获者,其 物没官;若已度关及越度被人纠获,三分其物,二分赏 捉人,一分入官。
88 诸越度缘边关塞者,徒二年。共化外人私相交 易,若取与者,一尺徒二年半,三疋加一等,十五疋加 役流;
【疏】议曰:缘边关塞,以隔华、夷。其有越 度此关塞者,得徒二年。以马越度,准上条“减人二等 ”,合徒一年。〔一三〕余畜又减二等,杖九十。但以 缘边关塞,越罪故重。若从关门私度人、畜,各与余关 罪同。若共化外蕃人私相交易,谓市买博易,或取蕃人 之物及将物与蕃人,计赃一尺徒二年半,三疋加一等, 十五疋加役流。
私与禁兵器者,绞;共为婚姻者,流二千里。未 入、未成者,各减三等。即因使私有交易者,准盗论。
【疏】议曰:越度缘边关塞,将禁兵器私与化
外人者,绞。共为婚姻者,流二千里。其化外人越度入
境,与化内交易,得罪并与化内人越度、交易同,仍奏
听敕。出入国境,非公使者不合,故但云“
越度”,不言“私度”。若私度交易,得罪皆同。未
入者,谓禁兵器未入,减死三等,得徒二年半。未成者
,谓婚姻未成,减流三等,得徒二年。因使者,谓因公
使入蕃,蕃人因使入国。私有交易者,谓市买博易,各
计赃,准盗论,罪止流三千里。若私与禁兵器及为婚姻
,律无别文,得罪并同“越度”、“私与禁兵器”、“
共为婚姻”之罪。又,准别格:“诸蕃人所娶得汉妇女
为妻妾,并不得将还蕃内。”又准主客式:“蕃客入朝
,于在路不得与客交杂,亦不得令客与人言语。州、县
官人若无事,亦不得与客相见。”即是国内官人、百姓
,不得与客交关。私作婚姻,同上法。如是蕃人入朝听
住之者,得娶妻妾,若将还蕃内,以违敕科之。
89 诸缘边城戍,有外奸内入,谓 非众成师旅者。内奸外出,而候望者不觉,徒一年 半;主司,徒一年。谓内外奸人出入之 路,关于候望者。
【疏】议曰:国境缘边。皆有城戍,式遏寇盗 ,预备不虞。其“有外奸内入”,谓蕃人为奸,或行间 谍之类。注云:“谓非众成师旅者。”依周礼:“五百 人为旅,二千五百人为师。”此谓小小奸寇抄掠者。若 成师旅,自依擅兴律:“连接寇贼,被遣斥候,不觉贼 来,徒三年。”有内奸外出者,谓国内人为奸,出向化 外,或荒海之畔、幽险之中。候望之人,不觉有奸入出 ,合徒一年半。虽非候望者,但是城戍主司不觉,得徒 一年。“谓内外奸人出入之路关于候望者”,目所堪见 为关,谓在候望之内也。
其有奸人入出,力所不敌者,传告比近城戍。若 不速告及告而稽留,不即共捕,致失奸寇者,罪亦如之 。
【疏】议曰:其有奸人入出,所经城戍皆即捕 之。若力所不敌者,即须传告比近城戍,令共捕逐。若 不速告及告而稽留,不即共捕,致失奸寇者,并徒一年 。
90 诸烽候不警,令寇贼犯边;及应举烽燧而不举 ,应放多烽而放少烽者:各徒三年;
【疏】议曰:“烽候”,谓从缘边置烽,连于 京邑,烽燧相应,以备非常。放烽多少,具在别式。候 望不举,是名“不警”,若令蕃寇犯塞,外贼入边;及 应举烽燧而不举,应放多烽而放少烽者:各徒三年。
若放烽已讫,而前烽不举,不即往告者,罪亦如 之。以故陷败户口、军人、城戍者,绞。
【疏】议曰:依职方式:“放烽讫而前烽不举
者,即差脚力往告之。”不即告者,亦徒三年。故云“
亦如之”。“以故陷败”,谓从“烽候不警”及“应举
烽燧而不举,或应放多烽而放少烽”,或“
放烽讫而前烽不举,不即往告”等,以故陷败户口,
或是军人及城戍者,各得绞罪。
即不应举烽燧而举,若应放少烽而放多烽,及绕 烽二里内辄放烟火者,各徒一年。
【疏】议曰:依式:“望见烟尘,即举烽燧。 ”若无事故,是“不应举”;若应放少烽,而放多烽; 及绕烽二里内,皆不得有烟火,谓昼放烟,夜放火者: 自“不应举烽燧而举”以下三事,各徒一年。放烽多少 ,具在式文,其事隐秘,不可具引。如有犯者,临时据 式科断。
〔二〕 其在 诸处守当者 “者”原脱,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 宋刑统补。
〔三〕 谓冒 代之外 “冒代”上原衍“非”字,据至正本、文化本 、岱本、宋刑统删。
〔四〕 余门 各减二等 “二”原讹“一”,据至正本、文化本、岱 本、律附音义、宋刑统改。按:本条疏文亦作“余门各 减二等”。
〔五〕 无故 开闭者 按:自此五字至“行人来往”原为一页,其版 刻特征与前述张跋指为“补配”之页同,当亦属补配者 。
〔六〕 州镇 戍城门各徒一年 “州”下原有“县”字。按:下文云 “自县城以下悉与越罪同”,明县不当与州镇戍并列而 科徒一年矣。“县”字衍,据至正本、岱本删。
〔七〕 未得 开闭者 “得”原脱,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 统补。按:本条律注即作“余条未得开闭准此”。
〔八〕 越度 者加一等不由门为越 原 作“越度者加一等注云不由门为越”。按:律注作大字 与全书体例不合,今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 义删改。
〔九〕 皆准 比徒之法 “比”原讹“此”,据至正本、文化本、岱 本、宋刑统改。
〔一0〕既无各字 “各”原讹“名 ”,据至正本、岱本、宋刑统改。
〔一一〕诸私度有他罪重者 按:律 附音义作“诸私度者有他罪重”。
〔一二〕减将领者罪一等 “罪”原 脱,据文化本补。按:本条律文即作“减将领者罪一等 ”。
〔一三〕合徒一年 “一”原讹“二
”,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按:本条律
云“越度缘边关塞者,徒二年”,此云“以马越度,准
上条减人二等”,明当合徒一年。
91 诸官有员数,而署置过限及不应置而置,谓 非奏授者。一人杖一百,三人加一等,十人徒二年 ;
【疏】议曰:“官有员数”,谓内外百司,杂 任以上,〔一〕在令各有员数。“而署置过限及不应置 而置”,谓格、令无员,妄相署置。注云“谓非奏授者 ”,即是视六品以下及流外杂任等。所司判补一人杖一 百,三人加一等,十人徒二年。若是应奏授,诈而不实 者,〔二〕从“诈假”法。如不合置官而故剩奏授者, 从“上书诈不实”论。
后人知而听者,减前人署置一等;规求者为从坐 ,被征须者勿论。即军务要速,量事权置者,不用此律 。
【疏】议曰:前人署置过限及不应置而置,后 人知其剩员而听任者,减初置人罪一等,谓一人杖九十 ,〔三〕四人以上杖一百,七人以上徒一年,十人徒一 年半。“规求者为从坐”,谓人自规求而任者,为初置 官从坐,合杖九十。“被征须者”,谓被征召而补者, 勿论。“即军务要速,量事权置者”,谓行军之所,须 置权官,不当署置之罪,故云“不用此律”。
92 诸贡举非其人及应贡举而不贡举者,一人徒一 年,二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非其人 ,谓德行乖僻,不如举状者。若试不及第,减二等。率 五分得三分及第者,不坐。
【疏】议曰:依令:“诸州岁别贡人。”若别 敕令举及国子诸馆年常送省者,为举人。皆取方正清循 ,名行相副。若德行无闻,妄相推荐,或才堪利用,蔽 而不举者,一人徒一年,二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注 云“非其人,谓德行乖僻,不如举状者”,若使名实乖 违,即是不如举状,纵使试得及第,亦退而获罪。如其 德行无亏,唯试策不及第,〔四〕减乖僻者罪二等。“ 率五分得三分及第者,不坐”,谓试五得三,试十得六 之类,所贡官人,皆得免罪。若贡五得二,科三人之罪 ;贡十得三,科七人之罪。但有一人德行乖僻,不如举 状,即以“乖僻”科之。纵有得第者多,并不合共相准 折。
若考校、课试而不以实及选官乖于举状,以故不 称职者,减一等。负殿应附而不附,及 不应附而 附,致考有升降者,罪 亦同。
【疏】议曰:“考校”,谓内外文武官寮年终 应考校功过者。其“课试”,谓贡举之人艺业伎能,依 令课试有数。若其官司考、试不以实及选官乖于所举本 状,以故不称职者,谓不习典宪,任以法官;明练经史 ,授之武职之类:各减“贡举非其人”罪一等。“负殿 应附不附”者,依令:“私坐每一斤为一负,公罪二斤 为一负,各十负为一殿。”校考之日,负殿皆悉附状, 若故违不附;及不应附而附者,谓蒙别敕放免,或经恩 降,公私负殿并不在附限,若犯免官以上及赃贿入己, 恩前狱成,仍附景迹,除此等罪,并不合附而故附:致 使考校有升降者,得罪亦同,谓与考校、课试不实罪同 ,亦减“贡举非其人”罪一等。
失者,各减三等。余条失者准此 。承言不觉,又减一等;知而听行,与同罪。
【疏】议曰:“失者,各减三等”,谓意在堪 贡,心不涉私,不审德行有亏,得减故罪三等。自“试 不及第”以下,“应附不附”以上,失者又各减三等。 “余条失者准此”,谓一部律内,公事错失,本条无失 减之文者,并准此减三等。承言不觉,亦从贡举以下, 承校试人言,不觉差失,从失减三等上更减一等,故云 “又减一等”。知而听行,亦从贡举以下,知非其人, 或试不及第,考校、课试知其不实,或选官乖状,“各 与同罪”,谓各与初试者同罪。
93 诸刺史、县令、折冲、果毅,私自出界者,杖 一百。经宿乃坐。
【疏】议曰:州、县有境界,折冲府有地团。 不因公事,私自出境界者,杖一百。注云“经宿乃坐” ,既不云“经日”,即非百刻之限。但是经宿,即合此 坐。
94 诸在官应直不直,应宿不宿,各笞二十;通昼 夜者,笞三十。
【疏】议曰:依令:“内外官应分番宿直。” 若应直不直,应宿不宿,昼夜不相须,各笞二十。通昼 夜不直者,笞三十。
若点不到者,一点笞十。一日之 点,限取二点为坐。
【疏】议曰:内外官司应点检者,或数度频点 ,点即不到者,一点笞十。注云“一日之点,限取二点 为坐”,谓一日之内,点检虽多,止据二点得罪,限笞 二十。若全不来,上计日以无故不上科之。
问曰:二日以上,日别常向曹司,曹司 点检,每点不到。若科无故不上,即是日别常来;若以 累点科之,罪又重于不上。假有十日之内,日别皆来, 每点不到,欲科何罪?
答曰:八品以下,频点不到,便是已发 更犯,合重其事,累点科之。如非流内之人,自须当日 决放。初虽累点罪重,点多不至徒刑;计日不上初轻, 日多即至徒坐。所以日别上者据点,全不来者计日。以 此处断,实允刑名。
95 诸官人无故不上及当番不到,虽 无官品,但分番上下,亦同。下条准此。
【疏】议曰:官人者,谓内外官人。“无故不 上,当番不到”,谓分番之人,应上不到。注云“虽无 官品”,谓但在官分番者,得罪亦同官人之法。下条准 此者,谓“之官限满不赴”及“官人从驾稽违及从而先 还”,虽无官品,亦同官人之法。
若因暇而违者,一日笞二十,三日加一等;过杖 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边要之官,加一等 。
【疏】议曰:官人以下、杂任以上,因给暇而 故违,并一日笞二十,三日加一等,二十五日合杖一百 ,三十五日徒一年,四十五日徒一年半。“边要之官” ,谓在缘边要重之所,无故不上以下,各加罪一等。
96 诸之官限满不赴者,一日笞十,十日加一等, 罪止徒一年。即代到不还,减二等。
【疏】议曰:依令,之官各有装束程限。限满 不赴,一日笞十,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其替人已 到,淹留不还,准不赴任之程,减罪二等。其有田苗者 ,依令“听待收田讫发遣”。无田苗者,依限须还。
97 诸官人从驾稽违及从而先还者,笞四十,三日 加一等;过杖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侍臣, 加一等。
【疏】议曰:“官人”,谓百官应从驾者。流 外以下应从人,亦同官人之罪。其书吏、书僮之类,差 逐官人者,不在此限。其有稽违不到及从而先还者,虽 不满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十日加一等 ,罪止徒二年。“侍臣”,谓中书、门下省五品以上, 依令应侍从者,加罪一等。
98 诸大祀不预申期及不颁所司者,杖六十;以故 废事者,徒二年。
【疏】议曰:依令:“大祀,谓天地、宗庙、 神州等为大祀。或车驾自行,或三公行事。斋官皆散斋 之日,平明集省,受誓诫。二十日以前,所司预申祠部 ,祠部颁告诸司。”其不预申期及不颁下所司者,杖六 十。即虽申及颁下,事不周悉,所坐亦同。以故废祠祀 事者,所由官司,徒二年。应连坐者,各依公坐法,节 级得罪。
牲牢、玉帛之属不如法,杖七十;阙数者,杖一 百;全阙者,徒一年。全阙,谓一坐。
【疏】议曰:牲,谓牛、羊、豕。牢者,牲之 体。玉,谓苍璧祀天,璜琮祭地,五方上帝各依方色。 帛,谓币帛。称“之属”者,谓黍、稷以下,不依礼、 令之法,一事有违,合杖七十;一事阙少,合杖一百; 一坐全阙,合徒一年。其本是中、小祀,虽从大祀受祭 ,若有少阙,各依中、小祀递减之法。阙坐更多,罪不 过此。余祀阙坐,皆准此。
即入散斋,不宿正寝者,一宿笞五十;致斋,不 宿本司者,一宿杖九十;一宿各加一等。中、小祀递减 二等。凡言祀者,祭、享同。余条中、 小祀准此。
【疏】议曰:依令:“大祀,散斋四日,致斋 三日。中祀,散斋三日,致斋二日。小祀,散斋二日, 致斋一日。散斋之日,斋官昼理事如故,夜宿于家正寝 。”不宿正寝者,一宿笞五十,一宿加一等。其无正寝 者,于当家之内余斋房内宿者,亦无罪。皆不得习秽恶 之事。〔五〕故礼云:“三日斋,一日用之,犹恐不敬 。”致斋者,两宿宿本司,一宿宿祀所。无本司及本司 在皇城外者,皆于郊社、太庙宿斋。若不宿者,一宿杖 九十,一宿加一等。通上散斋,故云“各加一等”。中 、小祀者,谓社稷、日月、星辰、岳镇、海渎、帝社等 为中祀,司中、司命、风师、雨师、诸星、山林、川泽 之属为小祀。从大祀以下犯者,中祀减大祀二等,小祀 减中祀二等,故云“各递减二等”。
注:凡言祀者,祭、享同。余条中、小祀准此。
【疏】议曰:依祠令:“在天称祀,在地为祭 ,宗庙名享。”今直举祀为例,故曰“凡言祀者,祭、 享同”。“余条中、小祀准此”,但在中祀有犯,皆减 大祀二等;小祀有犯,皆减中祀二等。谓下条“大祀在 散斋,吊丧问疾”,贼盗律“盗大祀神御物”之类,〔 六〕本条无中、小祀罪名者,准此递减。
99 诸大祀在散斋而吊丧、问疾、判署刑杀文书及 决罚者,笞五十;奏闻者,杖六十。致斋者,各加一等 。
【疏】议曰:大祀散斋四日,并不得吊丧,亦 不得问疾。刑谓定罪,杀谓杀戮罪人,此等文书不得判 署,及不得决罚杖、笞。违者,笞五十。若以此刑杀、 决罚事奏闻者,杖六十。若在致斋内犯者,各加一等。 中、小祀犯者,各递减二等。
100 诸祭祀及有事于园陵,若朝会、侍卫,行事 失错及违失仪式者,笞四十。谓言辞喧 嚣,坐立怠慢乖众者,乃坐。
【疏】议曰:称祭祀者,享亦同;“及有事于 园陵”,谓谒陵等事;“若朝会”,谓百官朝参、集会 ;及侍卫祭祀之事:行事失错及违失仪式者,笞四十。 注云“谓言辞喧嚣,坐立怠慢”,谓声高喧闹,坐立不 正,不依仪式,与众乖者,乃坐。
应集而主司不告,及告而不至者,各笞五十。
【疏】议曰:“应集”,谓“祭祀”以下及余 事合集之人。而主司不颁告令集,罪在主司;告而不至 ,独坐不至者。故云“各笞五十”。
101 诸庙享,知有缌麻以上丧,遣充执事者,笞 五十;陪从者,笞三十。主司不知,勿论。有丧不自言 者,罪亦如之。其祭天地社稷则不禁。
【疏】议曰:庙享为吉事,左传曰:“吉禘于 庄公。”其有缌麻以上惨,不得预其事。若知有缌麻以 上丧,遣充执事者,主司笞五十。虽不执事,遣陪从者 ,主司笞三十。若主司不知前人有丧者,勿论。即有丧 不自言,而冒充执事及陪从者,亦如之。其祭天地社稷 不禁者,礼云“唯祭天地社稷,为越绋而行事”,不避 有惨,故云“则不禁”。
102 诸合和御药,误不如本方及封题误者,医绞 。〔七〕
【疏】议曰:合和御药,须先处方,依方合和 ,不得差误。若有错误,“不如本方”,谓分两多少不 如本方法之类。合成仍题封其上,注药迟驶冷热之类, 并写本方俱进。若有误不如本方及封题有误等,但一事 有误,医即合绞。医,谓当合和药者,名例“大不敬” 条内已具解讫。
料理简择不精者,〔八〕徒一年。未进御者,各 减一等。监当官司,各减医一等。余条 未进御及监当官司,并准此。
【疏】议曰:“料理”,谓应熬削洗渍之类。 “简择”,谓去恶留善,皆须精细之类。有不精者,徒 一年。其药未进御者,“各减一等”,谓应绞者从绞上 减,应徒者从徒上减,是名“各减一等”。“监当官司 ”,依令:“合和御药,在内诸省,省别长官一人,并 当上大将军、将军、卫别一人,与尚药、奉御等监视。 药成,医以上先尝。”除医以外,皆是监当官司,并于 已进、未进上,各减医罪一等。注云“余条未进御者” ,谓下条“造御膳”、“御幸舟船”、“乘舆服御物” ,但应供奉之物未进御者,各随轻重减一等,监当官司 又各减一等,故云“并准此”。
103 诸造御膳,误犯食禁者,主食绞。若秽恶之 物在食饮中,徒二年;简择不精及进御不时,减二等。 不品尝者,杖一百。
【疏】议曰:造御膳者,皆依食经,经有禁忌
,不得辄造,若干脯不得入黍米中,苋菜不得和鳖肉之
类。有所犯者,主食合绞。“
若秽恶之物”,谓物是不洁之类,在食饮中,徒二年
。若简择不精者,谓简米择菜之类,有不精好;及进御
不时者,依礼,饭齐视春宜温,羹齐视夏宜热之类,或
期夕日中,进奉失度及冷热不时者:减罪二等,谓从徒
二年减二等。“不品尝者,杖一百”,谓酸咸若辛之味
不品及应尝不尝,俱得杖一百之罪。
104 诸御幸舟船,误不牢固者,工匠绞。工 匠各以所由为首。
【疏】议曰:御幸舟船者,皇帝所幸舟船,谓 造作庄严。不甚牢固,可以败坏者,工匠合绞。注云“ 各以所由为首”,明造作之人,皆以当时所由人为首。
若不整饰及阙少者,徒二年。
【疏】议曰:其舟船若不整顿修饰,及在船篙 、桌之属,所须者有所阙少,得徒二年。此亦以所由为 首,监当官司各减一等。
105 诸乘舆服御物,持护修整不如法者,杖八十 ;若进御乖失者,杖一百。其车马之属不调习,驾驭之 具不完牢,徒二年;未进御,减三等。
【疏】议曰:乘舆所服用之物,皆有所司执持 修整,自有常法。不如法者,杖八十。“若进御乖失者 ”,依礼“授立不跪,授坐不立”之类,各依礼法,如 有乖失违法者,合杖一百。其车马之属不调习,驾驭之 具不完牢者,车谓辂车,马谓御马。其“之属”,谓羊 车及辇等。〔九〕升车则马动,马动则銮鸣之类,是为 “调习”。若不如此,或御马惊骇,车、舆及鞍、辔之 属有损坏,各徒二年。虽不如法,未将进御者,减三等 。
应供奉之物阙乏者,徒一年;其杂供有阙,笞五 十。〔一0〕
【疏】议曰:“应供奉之物”,谓衣服、饮食 之类。但是应供奉者,皆须预备,有阙乏者,即徒一年 。杂供有阙者,谓非寻常应供奉之物,可供而阙者,笞 五十。
106 诸主司私借乘舆服御物,若借人及借之者, 徒三年。非服而御之物,徒一年。在司服用者,各减一 等。非服而御,谓帷帐几杖之属。〔一 一〕
【疏】议曰:乘舆服御物,主司持护修整,常 须如法,若有私借,或将借人及借之者,各徒三年。“ 非服而御之物”,谓除服御物之外,应供御所用者,得 徒一年。虽非自借及借人,在司服用者,各减罪一等: 服御物,徒三年上减;非服而御,徒一年上减。是为“ 各减一等”。
注:非服而御,谓帷帐几杖之属。
【疏】议曰:帷帐几杖之属者,谓笔砚、书史 、器玩等,是应供御所须,非服用之物。色类既多,故 云“之属”。
107 诸监当官司及主食之人,误将杂药至御膳所 者,绞。所,谓监当之人应到之处。
【疏】议曰:御厨造膳,从造至进,皆有监当
官司。依令:“
主食升阶进食。”但是杂药,误将至御膳所者,绞。
“杂药”,谓合和为药,堪服饵者。若有毒性,虽不合
和,亦为“杂药”。
108 诸外膳,谓供百官。犯 食禁者,供膳杖七十。若秽恶之物在食饮中及简择不净 者,笞五十。误者,各减二等。
【疏】议曰:百官常食以上,皆官厨所营,名 为“外膳”,故注云“谓供百官”。“犯食禁者”,食 禁已上解讫,若有犯者,所由供膳杖七十。“秽恶之物 ”,谓不净物之类在食饮中,及简择有不净,其所由者 ,得笞五十。若有误失者,各减二等:误犯食禁者,笞 五十;误简不净,笞三十。
109 诸漏泄大事应密者,绞。大 事,谓潜谋讨袭及收捕谋叛之类。
【疏】议曰:依斗讼律:“知谋反及大逆者, 密告随近官司。”其知谋反、大逆、谋叛,皆合密告, 或掩袭寇贼,此等是“大事应密”,不合人知。辄漏泄 者,绞。注云“大事,谓潜谋讨袭”者,讨谓命将誓师 ,潜谋征讨;袭谓不声钟鼓,掩其不备者。既有潜谋讨 袭之事及收捕反、逆之徒,故云“谋叛之类”。
非大事应密者,徒一年半;漏泄于蕃国使者,加 一等。仍以初传者为首,〔一二〕传至者为从。即转传 大事者,杖八十;非大事,勿论。
【疏】议曰:“非大事应密”,谓依令“仰观 见风云气色有异,密封奏闻”之类。有漏泄者,是非大 事应密,合徒一年半。国家之事,不欲蕃国闻知,若漏 泄于蕃国使者,加一等,合徒二年。其大事,纵漏泄于 蕃国使,亦不加至斩。漏泄之事,“以初传者为首”, 首谓初漏泄者。“传至者为从”,谓传至罪人及蕃使者 。其间展转相传大事者,杖八十。“非大事者,勿论” ,非大事,虽应密,而转传之人并不坐。
110 诸玄象器物,天文,图书,谶书,兵书,七 曜历,太一、雷公式,私家不得有,违者徒二年。私 习天文者亦同。〔一三〕其纬、候及论语谶,不在 禁限。
【疏】议曰:玄象者,玄,天也,谓象天为器 具,以经星之文及日月所行之道,转之以观时变。易曰 :“玄象着明,莫大于日月。故天垂象,圣人则之。” 尚书云:“在璇玑玉衡,以齐七政。”天文者,史记天 官书云天文,日月、五星、二十八宿等,故易曰:“仰 则观于天文。”图书者,“河出图,洛出书”是也。谶 书者,先代圣贤所记未来征祥之书。兵书,谓太公六韬 、黄石公三略之类。七曜历,谓日、月、五星之历。太 一、雷公式者,并是式名,以占吉凶者。私家皆不得有 ,违者,徒二年。若将传用,言涉不顺者,自从“造祅 言”之法。“私习天文者”,谓非自有书,转相习学者 ,亦得二年徒坐。纬、候及谶者,五经纬、尚书中候、 论语谶,并不在禁限。
111 诸稽缓制书者,一日笞五十,誊 制、敕、符、移之类皆是。〔一四〕一日加一等, 十日徒一年。
【疏】议曰:制书,在令无有程限,成案皆云
“即日行下”,称即日者,谓百刻内也。写程:“通计
符、移、关、牒,满二百纸以下,给二日程;过此以外
,每二百纸以下,加一日程。所加多者,总不得过五日
。其赦书,计纸虽多,不得过三日。军务急速,皆当日
并了。”成案及计纸程外仍停者,是为“稽缓”,一日
笞五十。注云“
誊制、敕、符、移之类”,谓奉正制、敕,更誊已出
,符、移、关、解、刺、牒皆是,故言“之类”。一日
加一等,计六日杖一百,十日徒一年,即是罪止。
其官文书稽程者,一日笞十,三日加一等,罪止 杖八十。
【疏】议曰:“官文书”,谓在曹常行,非制 、敕、奏抄者。依令:“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 事二十日程,徒以上狱案辩定须断者三十日程。其通判 及勾经三人以下者,给一日程;经四人以上,给二日程 ;大事各加一日程。若有机速,不在此例。”机速,谓 军机急速,不必要准案程。应了不了,亦准稽程法。除 此之外,皆准事。稽程者,一日笞十,三日加一等,罪 止杖八十。
112 诸被制书,有所施行而违者,徒二年。失错 者,杖一百。失错,谓失其旨。
【疏】议曰:“被制书”,谓奉制。有所施行 而违者,徒二年。若非故违而失错旨意者,杖一百。
问曰:条云“被制书施行而违者徒二年 ”,未知敕及奏抄得罪同否?
答曰:上条“稽缓制书”,注云:“誊 制、敕、符、移之类皆是。”即明制、敕之义,轻重不 殊。其奏抄御亲画闻,制则承旨宣用,御画不轻承旨, 理与制书义同。
113 诸受制忘误及写制书误者,事若未失,笞五 十;已失,杖七十。转受者,减一等。
【疏】议曰:谓承制之人,忘误其事及写制书 脱剩文字,并文字错失。事若未失者,谓未失制书之意 ,合笞五十。“已失”,谓已失事意而施行,合杖七十 。“转受者减一等”,若宣制忘误及写制失错,转受者 虽自错误,为非亲承制敕,故减一等:未失其事,合笞 四十;事若已失,合杖六十。故云“转受者减一等”。
〔二〕 诈而 不实者 “而”原脱,据至正本、岱本、宋刑统补。
〔三〕 谓一 人杖九十 “一”原讹“二”,据至正本、文化本、岱 本、宋刑统改。按:文云“减初置人罪一等”,初置人 “一人杖一百”,此当为“一人杖九十”。
〔四〕 唯试 策不及第 “试”原讹“只”,据文化本改。
〔五〕 皆不 得习秽恶之事 至 正本、文化本、岱本及大唐开元礼三“习”作“预”。 按:“习”盖唐人避代宗讳改。
〔六〕 贼盗 律盗大祀神御物之类 各 本“贼”原脱。按:贼盗律疏议曰:“自秦汉逮至后魏 皆名贼律、盗律”,“隋开皇合为 贼 盗律,至今不改。”作“盗律”非也。查全书征引多作 “贼盗律”,间有作“盗律”者,今并据补,以下不再 出校。
〔七〕 误不 如本方及封题误者医绞 “者医”原误倒,据敦煌写本 伯三六0八职制户婚律残卷(以下简称伯三六0八)、 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义、宋刑统乙正。
〔八〕 料理
简择不精者 “简”原作“拣”。按:孙奭律音义云“
作拣者非”,今据敦煌写本伯三六
0八、敦煌写本伯三六九0职制律疏残卷、律附音义改
。下同。
〔九〕 其之 属谓羊车及辇等 “其之属”,至正本、岱本作“称之 属”,文化本作“称之属者”。
〔一0〕其杂供有阙笞五十 按:敦 煌写本伯三六0八无此八字。伯三六0八多见武后时期 新字,当为武后时期之写本,王重民敦煌古籍叙录因而 疑此八字“并为武后或武后以后所增窜”。
〔一一〕谓帷帐几杖之属 “谓”原 脱,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义、宋刑统补。 按:本条疏文引律注即有“谓”字。
〔一二〕仍以初传者为首 “者”原 脱,据敦煌写本伯三六0八、至正本、文化本、岱本、 律附音义、宋刑统补。
〔一三〕私习天文者亦同 按:敦煌 写本伯三六0八无此注。王重民敦煌古籍叙录疑今本此 注为“武后或武后以后所增窜”。
〔一四〕誊制敕符移之类皆是 “誊
”原讹“腾”,据文化本、律附音义改。按:说文“誊
,移书也”。
【疏】议曰:“制书有误”,谓旨意参差,或 脱剩文字,于理有失者,皆合覆奏,然后改正、施行。 不即奏闻,辄自改定者,杖八十。“官文书”,谓常行 文书,有误于事,改动者,皆须请当司长官,然后改正 。若有不请自改定者,笞四十。知制书误不奏,知官文 书误不请,依错施行,“亦如之”:制书误,得杖八十 ;官文书误,得笞四十。依公式令:“下制、敕宣行, 文字脱误,于事理无改动者,勘检本案,分明可知,即 改从正,不须覆奏。其官文书脱误者,谘长官改正。” 辄饰文字者,“各加二等”,谓非动事,修饰其文,制 书合杖一百,官文书合杖六十。若动事,自从“诈增灭 ”法。
115 诸上书若奏事,误犯宗庙讳者,杖八十;口 误及余文书误犯者,笞五十。
【疏】议曰:上书若奏事,皆须避宗庙讳。有 误犯者,杖八十。若奏事口误及余文书误犯者,各笞五 十。
即为名字触犯者,徒三年。若嫌名及二名偏犯者 ,不坐。嫌名,谓若禹与雨、丘与区。 二名,谓言征不言在,言在不言征之类。
【疏】议曰:普天率土,莫匪王臣。制字立名 ,辄犯宗庙讳者,合徒三年。若嫌名者,则礼云“禹与 雨”,谓声嫌而字殊;〔一〕“丘与区”,意嫌而理别 。〔二〕“及二名偏犯者”,谓复名而单犯并不坐,谓 孔子母名征在,孔子云“季孙之忧,不在颛臾”,即不 言征;又云“杞不足征”,〔三〕即不言在。此色既多 ,故云“之类”。
116 诸上书若奏事而误,杖六十;口误,减二等 。口误不失事者,勿论。
【疏】议曰:“上书”,谓书奏特达。“奏事 ”,谓面陈。有误者,杖六十。若口误,减二等,合笞 四十。若口奏虽误,事意无失者,不坐。
上尚书省而误,笞四十。余文书误,笞三十。误 ,谓脱剩文字及错失者。
【疏】议曰:上尚书省而误者,谓内外百司应 申尚书省,而有文字脱剩及错失者,合笞四十。余文书 误者,谓非上尚书省,凡是官文书误者,合笞三十。
即误有害者,各加三等。有害, 谓当言勿原而言原之,当言千□而言十□之类。
【疏】议曰:上书、奏事误有害者,合杖九十
。上尚书省误有害者,合杖七十。余文书误有害者,合
杖六十。是名“各加三等”。注云“有害,谓当言勿原
而言原之,当言千□而言十疋之类”,称“
之类”者,自须以类求之,类例既多,事非一端。假
有犯罪,当言原之而言勿原,当言勿原而言原之,承误
已行决及原放讫者,此即“当条虽有罪名所为重者”,
自从“失出入”论,不可直从“有害”加三等。
若误可行,非上书、奏事者,勿论。可 行,谓案省可知,不容有异议,当言甲申而言甲由之类 。
【疏】议曰:“上尚书省”以下,虽误,案验 可行者,皆不坐。可行者,谓案验其状,省察是非,不 容更有别议。当言甲申之日,而言甲由之日,如此之类 ,是案省可知,虽误,皆不合罪。
117 诸事应奏而不奏,不应奏而奏者,杖八十。 应言上而不言上,虽奏上,不待报而行 ,亦同。不应言上而言上及不由所管而越言上,应 行下而不行下及不应行下而行下者,各杖六十。
【疏】议曰:应奏而不奏者,谓依律、令及式 ,事应合奏而不奏;或格、令、式无合奏之文及事理不 须闻奏者,是“不应奏而奏”:并合杖八十。应言上者 ,谓合申上而不言上。注云“虽奏上,不待报而行,亦 同”,谓事合奏及已申上、应合待报者,皆须待报而行 ,若不待报而辄行者,亦同不奏、不申之罪。若据文且 奏且行,或申奏知不须待报者,不当此坐。不应言上者 ,依律、令及格、式,不遣言上而辄言上;及不由所管 而越言上者,假谓州管县,都督管州,州、县事须上省 ,皆须先申所管州、府,不申而越言上者;并“事应行 下而不行下,不应行下而行下者”,谓应出符、移、关 、牒、刺而不出行下,不应出符、移、关、牒、刺而出 行下者:各杖六十。
118 诸公文有本案,事直而代官司署者,杖八十 ;代判者,徒一年。亡失案而代者,各加一等。
【疏】议曰:“公文”,谓在官文书。有本案
,事直,唯须依行。或奏状及符、移、关、解、刺、牒
等,其有非应判署之人,代官司署案及署应行文书者,
杖八十。若代判者,徒一年。其“亡失案而代者,各加
一等”:代署者杖九十,代判者徒一年半。此皆谓事直
而代者。若有增减、出入罪重者,即从重科。依令:“
授五品以上画‘
可’,六品以下画‘闻’。”代画者,即同增减制书
。其有“制可”字,侍中所注,止当代判之罪。
119 诸受制出使,不返制命,辄干他事者,徒一 年半;以故有所废阙者,徒三年。余使妄干他事者,杖 九十;以故有所废阙者,徒一年。越司侵职者,杖七十 。
【疏】议曰:受制、敕出使,事讫皆须返命奏 闻。若不返命,更干预他事者,徒一年半;以故有所废 阙者,徒三年。“余使”,谓非制使。妄干他事者,杖 九十;以故有所废阙者,徒一年。“越司侵职者”,谓 设官分职,各有司存,越其本局,侵人职掌,杖七十。 其受三后及皇太子令,出使不返命,得罪依减制、敕一 等。
120 诸闻父母若夫之丧,匿不举哀者,流二千里 ;丧制未终,释服从吉,若忘哀作乐,自 作、遣人等。徒三年;杂戏,徒一年;即遇乐而听 及参预吉席者,各杖一百。
【疏】议曰:父母之恩,昊天莫报,荼毒之极
,岂若闻丧。妇人以夫为天,哀类父母。闻丧即须哭泣
,岂得择日待时。若匿而不即举哀者,流二千里。其嫡
孙承祖者,与父母同。“丧制未终”,谓父母及夫丧二
十七月内,释服从吉,若忘哀作乐,注云“自作、遣人
等”,徒三年。其父卒母嫁,及为祖后者祖在为祖母,
若出妻之子,并居心丧之内,未合从吉,若忘哀作乐,
自作、遣人等,亦徒三年。杂戏,徒一年。乐,谓金石
、丝竹、笙歌、鼓舞之类。杂戏,谓樗蒲、双陆、弹碁
、象博之属。“即遇乐而听”,谓因逢奏乐而遂听者;“
参预吉席”,谓遇逢礼宴之席参预其中者:各杖一百
。
闻期亲尊长丧,匿不举哀者,徒一年;丧制未终 ,释服从吉,杖一百。大功以下尊长,各递减二等。卑 幼,各减一等。
【疏】议曰:“期亲尊长”,谓祖父母,曾、 高父母亦同,伯叔父母,姑,兄姊,夫之父母,妾为女 君。此等闻丧,即须举发,若匿不举哀者,徒一年。“ 丧制未终”,谓未逾期月,释服从吉者,杖一百。大功 尊长:匿不举哀,杖九十;未逾九月,释服从吉,杖八 十。小功尊长:匿不举哀,杖七十;未逾五月,释服从 吉,杖六十。缌麻尊长:匿不举哀,笞五十;未逾三月 ,释服从吉,笞四十。其于卑幼,匿不举哀及释服从吉 ,各减当色尊长一等。“出降”者,谓姑、姊妹本服期 ,出嫁九月。若于九月内释服从吉者,罪同期亲尊长科 之,其服数止准大功之月。余亲出降,准此。若有殇降 为七月之类,亦准所降之月为服数之限,罪依本服科之 。其妻既非尊长,又殊卑幼,在礼及诗,比为兄弟,即 是妻同于幼。
问曰:闻丧不即举哀,于后择日举讫, 事发合得何罪?
答曰:依礼:“斩衰之哭,往而不返。 齐衰之哭,若往而返。大功之哭,三曲而偯。小功、缌 麻,哀容可也。”准斯礼制,轻重有殊,闻丧虽同,情 有降杀。期亲以上,不即举哀,后虽举讫,不可无罪, 期以上从“不应得为重”;〔四〕大功,从“不应得为 轻”;小功以下,哀容可也,不合科罪。若未举事发者 ,各从“不举”之坐。
又问:居期丧作乐及遣人作,律条无文 ,合得何罪?
答曰:礼云:“大功将至,辟琴瑟。” 郑注云:“亦所以助哀。”又云:“小功至,不绝乐。 ”〔五〕丧服云:“古者有死于宫中者〔六〕,即三月 为之不举乐。”况乎身服期功,心忘宁戚,或遣人作乐 ,或自奏管弦,既玷大猷,须加惩诫,律虽无文,不合 无罪,从“不应为”之坐:期丧从重,杖八十;大功以 下从轻,笞四十。缌麻、卑幼,不可重于“释服”之罪 。
121 诸府号、官称犯父祖名,〔七〕而冒荣居之 ;祖父母、父母老疾无侍,委亲之官;即妄增年状,以 求入侍及冒哀求仕者:徒一年。谓父母 丧,禫制未除及在心丧内者。
【疏】议曰:府有正号,官有名称。府号者, 假若父名卫,不得于诸卫任官;或祖名安,不得任长安 县职之类。官称者,或父名军,不得作将军;或祖名卿 ,不得居卿任之类。皆须自言,不得辄受。其有贪荣昧 进,冒居此官;祖父母、父母老疾,委亲之官,谓年八 十以上或笃疾,依法合侍,见无人侍,乃委置其亲,而 之任所;妄增年状,以求入侍者,或未年八十及本非笃 疾,乃妄增年八十及笃疾之状;“及冒哀求仕者”,谓 父母之丧,二十五月大祥后,未满二十七月,而预选求 仕:从“府号、官称”以下,各合处徒一年。注云“谓 父母丧,禫制未除”,但父母之丧,法合二十七月,二 十五月内是正丧,若释服求仕,即当“不孝”,合徒三 年;其二十五月外,二十七月内,是“禫制未除”,此 中求仕,名为“冒哀”,合徒一年;若释去禫服而求仕 ,自从“释服从吉”之法。“及在心丧内者”,谓妾子 及出妻之子,合降其服,皆二十五月内为心丧。
若祖父母、父母及夫犯死罪,被囚禁,而作乐者 ,徒一年半。
【疏】议曰:祖父母、父母及夫犯死罪,被囚 禁,而子孙及妻妾作乐者,以其不孝不义,亏斁特深, 故各徒一年半。
122 诸指斥乘舆,情理切害者,斩;言 议政事乖失而涉乘舆者,〔八〕上请。非切害者, 徒二年。
【疏】议曰:指斥,谓言议乘舆,原情及理, 俱有切害者,斩。注云“言议政事乖失而涉乘舆者,〔 九〕上请”,谓论国家法式,言议是非,而因涉乘舆者 ,与“指斥乘舆”情理稍异,故律不定刑名,临时上请 。“非切害者,徒二年”,谓语虽指斥乘舆,而情理非 切害者,处徒二年。
对捍制使,而无人臣之礼者,绞。因 私事斗竞者,非。
【疏】议曰:谓奉制敕使人,有所宣告,对使 拒捍,不依人臣之礼,既不承制命,又出拒捍之言者, 合绞。注云“因私事斗竞者,非”,谓不涉制敕,别因 他事,私自斗竞;或虽因公事论竞,不干预制敕者:并 从“殴詈”本法。
123 诸驿使稽程者,一日杖八十,二日加一等, 罪止徒二年。
【疏】议曰:依令:“给驿者,给铜龙传符; 无传符处,为纸券。”量事缓急,注驿数于符契上,据 此驿数以为行程,〔一0〕稽此程者,一日杖八十,二 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
若军务要速,加三等;有所废阙者,违一日,加 役流;以故陷败户口、军人、城戍者,绞。
【疏】议曰:“军务要速”,谓是征讨、掩袭
、报告外境消息及告贼之类,稽一日徒一年,十一日流
二千里,是为“加三等”。“
有所废阙者”,谓稽迟废阙经略、掩袭、告报之类。
“违一日加役流”,称日者,须满百刻。为由驿使稽迟
,遂陷败户口、军人、卫士、募人、防人一人以上及诸
城戍者,绞。若临军对寇,告报稽期者,自从“乏军兴
”之法。
124 诸驿使无故,以书寄人行之及受寄者,徒一 年。若致稽程,以行者为首,驿使为从;即为军事警急 而稽留者,以驿使为首,行者为从。有 所废阙者,从前条。其非专使之书,而便寄者,勿 论。
【疏】议曰:有军务要速,或追征报告,如此 之类,遣专使乘驿,齎送文书。“无故”,谓非身患及 父母丧者,以所齎文书,别寄他人送之及受寄文书者, 各徒一年。“若致稽程”,谓行不充驿数,计程重于徒 一年者,即以受书行者为首,驿使为从。此谓常行驿使 而立罪名。即为军事警急,报告征讨、掩袭、救援及境 外消息之类而稽留,罪在驿使,故以驿使为首,行者为 从。注云“有所废阙者,从前条”,谓违一日,加役流 ;以故陷败户口、军人、城戍者,绞。“其非专使之书 ”,谓非故遣专使所齎之书,因而附之,其使人及受寄 人并勿论。
125 诸文书应遣驿而不遣驿,及不应遣驿而遣驿 者,杖一百。若依式应须遣使诣阙而不遣者,罪亦如之 。
【疏】议曰:依公式令:“在京诸司有事须乘 驿,及诸州有急速大事,皆合遣驿。”而所司乃不遣驿 非应遣驿,而所司乃遣驿,若违者:各杖一百。又,依 仪制令:“皇帝践祚及加元服,皇太后加号,皇后、皇 太子立及赦元日,刺史若京官五品以上在外者,并奉表 疏贺,州遣使,余附表。”此即应遣使诣阙,而不遣者 ,亦合杖一百,故云“罪亦如之”。
126 诸驿使受书,不依题署,误诣他所者,随所 稽留以行书稽程论减二等。若由题署者误,坐其题署者 。
【疏】议曰:文书行下,各有所诣,应封题署 者,具注所诣州府。使人乃不依题署,误诣他所,因此 稽程者,随所稽留,准上条行书稽留之程减二等,谓违 一日杖六十,二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若有军务要速 者,加三等。有所废阙者,从加役流上减二等,徒二年 半。以故有所陷败,亦从绞上减二等,徒三年。“若由 题署者误”,谓元题署者错误,即罪其题署之人,驿使 不坐。
127 诸增乘驿马者,一疋徒一年,一疋加一等。 应乘驿驴而乘马者减一等。主司 知情与同罪,不知情者勿论。余条驿司 准此。
【疏】议曰:依公式令:“给驿:〔一一〕职
事三品以上若王,四疋;四品及国公以上,三疋;五品
及爵三品以上,二疋;散官、前官各递减职事官一疋;
余官爵及无品人,各一疋。皆数外别给驿子。此外须将
典吏者,临时量给。”此是令文本数。数外剩取,是曰“
增乘”,一疋徒一年,一疋加一等。“应乘驿驴而乘
驿马者”,又准驾部式:“六品以下前官、散官、卫官
,省司差使急速者,给马。使回及余使,并给驴。”即
是应乘驴之人,而乘马,各减增乘马罪一等。主司知情
与同罪者,谓驿马主司知增乘驿马,及知应乘驴而乘马
等情者,皆与乘者同罪。不知情者,勿论。余条驿司准
此者,谓“枉道”及“越过齎私物”之类。
128 诸乘驿马辄枉道者,一里杖一百,五里加一 等,罪止徒二年。越至他所者,各加一等。谓 越过所诣之处。经驿不换马者,杖八十。无 马者,不坐。
【疏】议曰:乘驿马者,皆依驿路而向前驿。 若不依驿路别行,是为“枉道”。“越至他所者”,注 云“谓越过所诣之处”,假如从京使向洛州,无故辄过 洛州以东,即计里加“枉道”一等。“经驿不换马”, 至所经之驿,若不换马者,杖八十。因而致死,依厩牧 令:“乘官畜产,非理致死者,备偿。”“无马者不坐 ”,谓在驿无马,越过者无罪,因而致死者不偿。
问曰:假有使人乘驿马枉道五里,经过 反覆,往来便经十里,如此犯者,从何科断?
答曰:律云“枉道”,〔一二〕本虑马 劳,又恐行迟,于事稽废。既有往来之理,亦计十里科 论。
129 诸乘驿马齎私物,谓非随身 衣、仗者。一斤杖六十,十斤加一等,罪止徒一年 。驿驴减二等。余条驿驴准此。
【疏】议曰:乘驿马者,〔一三〕唯得齎随身 所须衣、仗。衣谓衣被之属,仗谓弓刀之类。除此之外 ,辄齎行者,一斤杖六十,十斤加一等,罪止徒一年。 “驿驴减二等”,谓一斤笞四十,罪止杖九十。余条驿 驴准此者,谓“稽程”、“枉道”之类,诸条驿驴得罪 ,皆准马减二等。
130 诸在外长官及使人于使处有犯者,所部属官 等不得即推,皆须申上听裁。〔一四〕若犯当死罪,留 身待报。违者,各减所犯罪四等。
【疏】议曰:“在外长官”,谓都督、刺史、 折冲、果毅、镇将、县令、关监等。长官及诸使人于使 处有犯者,所部次官以下及使人所诣之司官属,并不得 辄即推鞫。若无长官,次官执鱼印者,亦同长官。皆须 先申上司听裁。“若犯当死罪”,谓据纠告之状合死者 ,散留其身,待上报下。违者,各减所犯罪四等。留身 者,印及管钥付知事次官,其铜鱼仍留拟勘。敕符虽复 留身,未合追纳。
131 诸用符节,事讫应输纳而稽留者,一日笞五 十,二日加一等,十日徒一年。
【疏】议曰:依令:“用符节,并由门下省。 其符,以铜为之,左符进内,右符在外。应执符人,有 事行勘,皆奏出左符,以合右符。所在承用事讫,使人 将左符还。其使若向他处,五日内无使次者,所在差专 使送门下省输纳。其节,大使出即执之,使还,亦即送 纳。”应输纳而稽留者,一日笞五十,二日加一等,十 日徒一年。〔一五〕虽更违日,罪亦不加。其传符,通 用纸作,乘驿使人所至之处,事虽未讫,且纳所司,事 了欲还,然后更请,至门下送输。既无限日,行至即纳 。违日者,既非铜鱼之符,不可依此科断,自依纸券, 加官文书稽罪一等。其禁苑门符及交巡鱼符,若木契等 ,于余条得减罪二等,输纳稽迟者,准例亦减二等。若 木契应发兵者,同上符节之罪。
132 诸公事应行而稽留,及事有期会而违者,一 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 徒一年半。
【疏】议曰:凡公事应行者,谓有所部送,不 限有品、无品,而辄稽留;“及事有期会”,谓若朝集 使及计帐使之类,依令各有期会,而违不到者:一日笞 三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一 年半。但事有期限者,以违限日为坐;无限者,以付文 书及部领物后,计行程为罪。
即公事有限,主司符下乖期者,罪亦如之。若误 不依题署及题署误,以致稽程者,各减二等。
【疏】议曰:“公事有限”,与上文“事有期 会”义同。上文谓在下有违,此文谓“主司符下乖期者 ,罪亦如之”,〔一六〕并同违期会之罪。若使人不依 题署,错诣他所及由曹司题署有误,而致稽程者,“各 减二等”,〔一七〕谓违一日笞三十,减二等,笞十; 罪止徒一年半,减二等,各合杖一百。
〔二〕 意嫌而理别 “理”下原有 “不”字,文不可解,且与上句式不类,今据宋刑统删 。按:“意嫌”恐讹。说文,土之高曰丘,藏隐曰区。 是丘区理既有别,意亦不嫌。礼记曲礼郑注云:“谓音 声相近,若禹与雨、丘与区也。”又,颜师古曰:“古 语丘、区二字音不别,今读则异。”然则“意”□“音 ”字形近致讹耶?
〔三〕 又云杞不足征 “杞”原讹 “祀”,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与论语 八佾合。
〔四〕 期以上从不应得为重 “重 ”下原衍“法”字,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 删。
〔五〕 小功至不绝乐 “小功”下 原衍“将”字,据岱本删。按:礼记杂记即作“小功至 不绝乐”。
〔六〕 古者有死于宫中者 “宫” 原讹“室”,据仪礼丧服改。
〔七〕 府号官称犯父祖名 “父祖 ”原误倒,据敦煌写本伯三六0八乙正。按:本书卷三 名例律“免所居官”条律文亦作“府号官称犯父祖名” 。
〔八〕 言议政事乖失而涉乘舆者 “而”原讹“干”,据敦煌写本伯三六0八、律附音义 、宋刑统改。
〔九〕 注云言议政事乖失而涉乘舆 者 “而”下原衍“因”字,据宋刑统删,与本条律注 合。
〔一0〕据此驿数以为行程 “为” 原脱,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一一〕依公式令给驿 唐会要六一 引公式令作“给驿马”。
〔一二〕律云枉道 “云”原讹“注 ”,据文化本改。按:“枉道”乃本条律文非律注也。
〔一三〕乘驿马者 “驿”原讹“驴 ”,据文化本、宋刑统改。按:本条律云“驿驴减二等 ”,驴马不可并提,此直解乘驿马有犯者。
〔一四〕皆须申上听裁 “皆”原讹 “者”,据敦煌写本伯三六0八、至正本、文化本、岱 本、律附音义、宋刑统改。
〔一五〕其节大使出即执之使还亦即 送纳应输纳而稽留者一日笞五十二日加一等十日徒一年 原自“其节”至“十日徒”误作双行小字夹注,据至 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正。
〔一六〕此文谓主司符下乖期者罪亦 如之 “符下”原误倒。按:本条律文云:“主司符下 乖期者罪亦如之”,此既复述律文,因据乙。
〔一七〕各减二等 “各”原脱,据
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按:本条律文即作
“各减二等”。